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918号
原告:北京中视凌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久文路**院**楼**101。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北京格徕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女,该公司制片,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中视凌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凌志公司)与被告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众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凌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及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与外研众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视凌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外研众成公司向中视凌志公司支付制作费972000元;2、外研众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9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外研众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我公司与外研众成公司签订《2017年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大赛总决赛委托拍摄制作协议》,合同约定:影片时长80-90分钟,完成日期2017年12月30日前。合同总费用243万元,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前期费用总款60%,录制结束后并完成剪辑经过甲方及中央电视台确认通过后支付剩余40%。2017年12月3日,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节目拍摄制作完成并于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栏目播出,现外研众成公司一直未支付我公司尾款97.2万元。
外研众成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视凌志公司有重大的履行瑕疵。策划思路的形成,摄制组人员的组成、审核等都没有报给我公司,最终播出的片子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我公司没有及时审核成片,导致片子的社会反响不好。片子本身存在很多问题,制作人和出品人也存在问题,该片是我公司委托中视凌志公司制作,但最终片子的所有权不属于我公司,片子本身拍摄素材,涉及知识产权的音乐等都没有向我公司提交。因中视凌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我方可以不支付尾款,依据中视凌志公司没有交付成片的行为,我方保留追究中视凌志公司延迟交付作品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外研众成公司(甲方)与中视凌志公司(乙方)签订《<2017年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大赛>总决赛委托拍摄制作协议》,约定乙方制作《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大赛》总决赛影片一部,时长为80-90分钟,制作总费用为243万元,付费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前期制作费用为总款项的60%,人民币1458000元,录制结束后并完成剪辑工作,经甲方及中央电视台确认通过后,甲方财务依据通过确认单及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乙方剩余40%全部制作费用,人民币972000元整。合同第四条交付条款记载:乙方在规定日期内,完成策划,录像等相关比赛工作,并最终以高清形式向甲方交付该片以待审看,经甲方审看确认通过后,乙方提交合格的完成片播出为完成交付。合同第五条验收条款记载:甲方和中央电视台对节目进行审看并保留最终审定权,乙方自行承担修改该片时发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外研众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中视凌志公司1458000元。后中视凌志公司制作的影片于2017年12月3日在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栏目播出。外研众成公司认可中视凌志公司拍摄的影片已经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但称中视凌志公司并未将成片交付给其,故其公司一直未支付尾款。中视凌志公司称成片已经交付外研众成公司,称拍摄完成后其公司人员与外研众成公司人员及教育部、中央电视台人员同时在办公室里审片,审片通过后才在央视频道播出。外研众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人员没有参与审片。中视凌志公司未就审片情况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询问,中视凌志公司称其公司委托中视凌志公司拍摄涉案项目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为了推广自身的产品,一个是为了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扩大影响。
2018年10月31日,外研众成公司(甲方)与中视凌志公司(乙方)签订《节目制作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原合同中的总价:人民币2430000元。现合同总价:人民币2180000元。二、本协议中增加的合同款项为双方依据实际情况所减免款项,根据本协议所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项目尾款人民币722000元。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对合同款项数额、支付比例及期限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经本院询问,中视凌志公司称因为外研众成公司没有于签订协议书后五日内向其公司支付价款,故其公司仍按照原金额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视凌志公司与外研众成公司签订的《<2017年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大赛>总决赛委托拍摄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拍摄制作协议的约定,中视凌志公司应将成片交付给外研众成公司,由外研众成公司审看确认后再行播出。现中视凌志公司虽称成片已经交付外研众成公司审看,但证据不足,外研众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视凌志公司虽未将成片交付外研众成公司,但该片已经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已经达成了外研众成公司签订协议时的合同目的,且该成片播出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外研众成公司与中视凌志公司在2018年签订补充协议时应以知晓该成片播出。在知晓成片播出的情况下,外研众成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尾款,应视为外研众成公司认可了中视凌志公司制作的成片。现就中视凌志公司要求外研众成公司支付剩余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制作费金额,本院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计算。就逾期付款利息,因外研众成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制作费,外研众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支持2018年1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视凌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制作费722000元;
二、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7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北京中视凌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8日至本金722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中视凌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0元(北京中视凌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视凌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477元,已交纳,由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肖淑萍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