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8477号
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孔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军,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北外国际大厦7层737-739、741-743、745-747。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北京格徕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凯勃公司)与被告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众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凯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军,被告外研众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孙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研凯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外研众成公司向建研凯勃公司支付监理费用477666元;2、判令外研众成公司向建研凯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7666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外研众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我公司与外研众成公司签订了《全国青少年学生法治教育实践示范基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监理酬金为人民币190000元。因监理工程未完工,我公司与外研众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工程未按期完工,双方同意监理服务期顺延,监理费用按照2714元/天计算,增加部分监理费与最后一次监理费用同时支付。截至2017年6月26日,双方确认的新增监理费用为458666元,总计监理费用为648666元。至2018年1月22日,外研众成公司已支付监理费用171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外研众成公司尚有477000元未支付。按照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的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1条约定的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1月22日,外研众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63.06元。综上所述,外研众成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监理费用477666元,以及按照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外研众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经按期支付了90%的监理费,剩余10%的监理费未到支付时间。2017年1月1日开始,建研凯勃公司未按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到今天为止,建研凯勃公司未拿出质量评估报告,未移交基础资料。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监理费与最后一部分原合同未支付的监理费同时支付,支付的时间节点还没有到,所以我方也不应该支付。建研凯勃公司计算的延期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建研凯博公司怠于履行监理义务的行为,导致工程自2017年6月30日起处于停滞状态,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对方派驻的监理人员越权签署支付证书等行为属于恶意损害我方利益,属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6月30日,外研众成公司(委托人)就全国青少年学生法治教育实践示范基地建设工程,委托建研凯勃公司(监理人)实施工程监理,双方为此签订有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监理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始至2016年12月30日止。监理酬金为19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监理人义务:监理范围包括:结构、装修、消防、空调设备安装、水电、综合布线、广告工程及施工图所标注的全部工程内容等。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本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合同、信息、管理及施工图所标注的全部工程内容,协调委托人与各施工单位的关系等。提交报告: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支付酬金:首付款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支付比例为30%;第二次付款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比例为60%;最后付款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比例为10%。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违约责任: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逾期支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监理人的义务: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2)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3)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第一次工地会议;主持监理例会并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5)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6)检查施工承包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7)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8)检查施工承包人的试验室;(9)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10)查验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11)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12)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4)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15)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16)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认证材料及相关验收标准;(17)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18)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19)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2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履行职责:监理人应遵循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及本合同履行职责。在监理与相关服务范围内,委托人和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和要求,监理人应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当委托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时,监理人应协助委托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提交报告:监理人应按专用条件约定的种类、时间和份数向委托人提交监理与相关服务的报告。文件资料: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支付:委托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酬金。违约责任: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委托人向监理人的索赔不成立时,应赔偿监理人由此引起的费用。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监理合同签订后,外研众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建研凯勃公司监理费57000元。该监理合同期限届满时即于2016年12月31日,外研众成公司(委托方)与建研凯勃公司(监理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此补充协议与监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条款不同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工程监理服务期合同约定为2016年12月30日止,因非监理人原因,工程未按预期完工。双方同意监理服务期顺延,监理服务期顺延,监理服务费按照如下方式计取:190000元÷70天=2714元/天,增加部分监理费与最后一次监理费同时支付。委托方同意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原监理合同中第二次60%监理费,计114000元。2017年2月21日,外研众成公司支付建研凯勃公司监理费114000元。2017年6月26日,建研凯勃公司中止工程监理工作,外研众成公司与工程施工单位至今未能就涉案工程办理正式验收。期间,建研凯勃公司虽于2017年7月24日向外研众成公司开立了部分监理费发票,但外研众成公司未向建研凯勃公司支付相应监理费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建研凯勃公司要求外研众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全部工程监理费用,外研众成公司则以建研凯勃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且监理费用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为由予以反驳。首先,建研凯勃公司主张外研众成公司已确认同意支付30%的增加监理费及原监理合同约定部分监理费用之事实,并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双方公司项目负责人项启勋、孙吉之间多封往来电子邮件内容为据。相关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外研众成公司曾先后向建研凯勃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增加监理工作日为169天、首付款比例为30%及相应监理费用金额137599.80元,建研凯勃公司要求外研众成公司按该支付比例金额支付相应增加监理费用,另支付原监理合同约定的部分监理费用19000元,两项共计156599.80元,外研众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7月17日的电子邮件中要求建研凯勃公司开立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外研众成公司对上述往来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反驳主张最终确认需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形成法律文件,方能作为双方据以履行的法律依据,该公司未能就上述邮件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并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其次,建研凯勃公司主张外研众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却故意拖延工程验收的事实,要求外研众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监理费用,外研众成公司则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建研凯勃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为由予以反驳。经本院询问,建研凯勃公司与外研众成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正式验收手续之事实,建研凯勃公司认可最终监理费用应在监理义务履行完毕后支付。关于双方验收的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双方确曾与各参建单位召开过两次预验收会议,外研众成公司对预验收项目内容提出了大量问题。后于2017年5月19日,建研凯勃公司通知外研众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未得到外研众成公司的同意。于此前后,外研众成公司曾要求建研凯勃公司提供工程进度报告,并细化分项验收内容、步骤、范围及整理提供相关洽商资料,另多次要求建研凯勃公司对工程存在的汇总问题回复解决方案。双方当事人就该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建研凯勃公司坚持主张就上述事项均已相应履行了监理职责,但未就其具体实施相应监理工作之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能就其所主张外研众成公司拖延办理工程验收之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
2.关于建研凯勃公司履行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义务之争议事实,建研凯勃公司向本院提供由其编制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安全监理日志》、《旁站监理记录》、《会议纪要》、检验、检测、验收、实验《记录》若干份为据,但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未得到外研众成公司的认可。其中,建研凯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外研众成公司上报了上述《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会议纪要》与《安全监理日志》,且存在未经参与会议各方签字及监理工程师签名的情形。建研凯勃公司未能就其关于已全面履行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义务之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另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表示于本案中均不主张解除上述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是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外研众成公司与建研凯勃公司自愿订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监理合同性质及内容,建研凯勃公司主要负有履行监理工作内容之义务,外研众成公司则主要负有支付相应监理费用之义务。在监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建研凯勃公司应当履行的监理工作内容及监理费用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工程施工后期,建研凯勃公司应当履行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申请,并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审查上报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编制、整理并上报工程监理归档文件等工作内容,外研众成公司则应于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最后的监理费用。双方补充协议则另明确,增加部分监理费用与最后一次监理费同时支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现就工程监理费用支付存在争议,建研凯勃公司要求外研众成公司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监理费用,外研众成公司则以建研众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及未达约定的监理费用支付节点为由予以反驳。根据建研凯勃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可确定双方曾在合同履行中,就部分工程监理费用支付进行过协商,且外研众成公司作出了支付部分增加监理费用及要求建研凯勃公司连同原监理合同范围内部分监理费用一并开立相应发票的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已就该部分监理费用支付达成新的合意,外研众成公司应当依照该约定内容履行。现外研众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相应监理费用,但未就其上述意思表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建研凯勃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经本院询问,现建研凯勃公司确认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且双方于本案中均不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故根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建研凯勃公司主张其他监理费用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庭审中,建研凯勃公司主张外研众成公司故意拖延办理工程竣工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提供有关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显示工程之所以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系外研众成公司与施工单位就工程施工质量存在争议,现没有证据证明外研众成公司存在故意拖延办理工程竣工的事实,外研众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工程竣工环节所履行的相应监理工作内容的事实。故现建研凯勃公司要求支付其他监理费用,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研凯勃公司要求外研众成公司支付已确认部分监理费用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用156599.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该费用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已交纳;由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健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