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视凌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普通程序商事案件二审判决书制作样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女,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北京格徕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视凌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久文路6号院109号楼13101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辉,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视凌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凌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研众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视凌志公司向外研众成公司交付委托拍摄的文件成果,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若中视凌志公司遗失文件,则外研众成公司申请法院不予支付合同尾款的权益。事实和理由:一、外研众成公司与中视凌志公司签订《2017年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大赛决赛委托拍摄制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委托拍摄并播出,二是移交拍摄成果。协议约定,中视凌志公司完成策划录像等相关比赛工作,并最终以高清形式向外研众成公司交付该片以待审看,经外研众成公司审看确认通过后,中视凌志公司提供合格的完成片播出为完成交付。中视凌志公司公司不但要保证送交中央电视台成片的质量和播出时间,更需要将拍摄成片以及拍摄的全部工程资料分阶段地交付给外研众成公司。虽然协议对应当向外研众成公司交付拍摄工程文件和成片的约定不够明确,但是外研众成公司获取拍摄工程文件和高清成片的合同目的是十分明确的。二、双方签署的《节日制作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协议书报价变更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中视凌志公司完成了协议委托义务,并再次忽略了补充协议里外研众成公司要求中视凌志公司履行完成工作后必须移交拍摄成果的条款义务。补充协议除将原协议总价由原2 430 000元变更为2 180 000元以外,还重点在第三条规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补充协议中明确对合同款项数额、支付比例及期限所做的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有效。涉案的成片虽然播出,但该片因未审查所造成的质量瑕疵没能纠正,外研众成公司也只能被动接受,但此等接受只是限于对成片质量和按时播出事实的接受,中视凌志公司始终未交付拍摄工程文件资料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三、中视凌志公司未按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外研众成公司拒付剩余价款或对不能交付要求减少部分价款于法有据。中视凌志公司在策划、录制和剪辑成片的整个过程中均没有向外研众成公司交付任何录制成果,也未经审核验收,其不能仅凭自身单方开具的发票要求支付剩余价款。

中视凌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中视凌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外研众成公司向中视凌志公司支付制作费972 000元;2.外研众成公司支付自20171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972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外研众成公司(甲方)与中视凌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制作《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大赛》总决赛影片一部,时长为80-90分钟,制作总费用为243万元,付费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前期制作费用为总款项的60%,人民币1 458 000元,录制结束后并完成剪辑工作,经甲方及中央电视台确认通过后,甲方财务依据通过确认单及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乙方剩余40%全部制作费用,人民币972 000元整。合同第四条交付条款记载:乙方在规定日期内,完成策划,录像等相关比赛工作,并最终以高清形式向甲方交付该片以待审看,经甲方审看确认通过后,乙方提交合格的完成片播出为完成交付。合同第五条验收条款记载:甲方和中央电视台对节目进行审看并保留最终审定权,乙方自行承担修改该片时发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外研众成公司于20171120日支付中视凌志公司1 458 000元。后中视凌志公司制作的影片于2017123日在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栏目播出。外研众成公司认可中视凌志公司拍摄的影片已经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但称中视凌志公司并未将成片交付给其,故其公司一直未支付尾款。中视凌志公司称成片已经交付外研众成公司,称拍摄完成后其公司人员与外研众成公司人员及教育部、中央电视台人员同时在办公室里审片,审片通过后才在央视频道播出。外研众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人员没有参与审片。中视凌志公司未就审片情况提供相关证据。经该院询问,外研众成公司称其委托中视凌志公司拍摄涉案项目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为了推广自身的产品,一个是为了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扩大影响。

20181031日,外研众成公司(甲方)与中视凌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原合同中的总价:人民币2 430 000元。现合同总价:人民币2 180 000元。二、本协议中增加的合同款项为双方依据实际情况所减免款项,根据本协议所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项目尾款人民币  722 000元。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对合同款项数额、支付比例及期限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经该院询问,中视凌志公司称因为外研众成公司没有于签订协议书后五日内向其公司支付价款,故其公司仍按照原金额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视凌志公司与外研众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中视凌志公司应将成片交付给外研众成公司,由外研众成公司审看确认后再行播出。现中视凌志公司虽称成片已经交付外研众成公司审看,但证据不足,外研众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视凌志公司虽未将成片交付外研众成公司,但该片已经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已经达成了外研众成公司签订协议时的合同目的,且该成片播出时间为2017123日,外研众成公司与中视凌志公司在2018年签订补充协议时应以知晓该成片播出。在知晓成片播出的情况下,外研众成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尾款,应视为外研众成公司认可了中视凌志公司制作的成片。现就中视凌志公司要求外研众成公司支付剩余制作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就制作费金额,该院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计算。就逾期付款利息,因外研众成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制作费,外研众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该院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支持20181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外研众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中视凌志公司制作费722 000元;二、外研众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以722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中视凌志公司自2018118日至本金  722 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中视凌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外研众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视凌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外研众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的截图3份,证明截图中显示的网站都是外研众成公司运营的网站,实际就是涉案节目拍摄的协助单位,张薇薇是涉案项目的策划,涉案项目已经交付给外研众成公司审看并验收确认通过。外研众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从内容上看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中,依法补充查明:

外研众成公司(甲方)与中视凌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受委托,就策划拍摄制作《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大赛》总决赛节目,节目预计201712月上旬在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播出,与外研众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制作事项:3.完成日期:20171230日前。第四条交付约定:乙方在规定日期内,完成策划,录像等相关比赛工作,并最终以高清形式向甲方交付该片以待审看;经甲方审看确认通过后,乙方提交合格的完成片播出为完成交付。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中视凌志公司制作的影片于2017123日在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播出。

另查明:自20198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视凌志公司与外研众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第四条交付的约定,中视凌志公司在规定日期内,完成策划,录像等相关比赛工作,并最终以高清形式向外研众成公司交付该片以待审看;经外研众成公司审看确认通过后,中视凌志公司提交合格的完成片播出为完成交付。现双方均认可中视凌志公司完成的影片已于2017123日在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播出,并未超过协议约定的完成日期,播出频道亦与合同约定相符。根据协议约定,向外研众成公司交付影片的作用是让外研众成公司审看,以达到使影片符合在央视播出的标准,现涉案影片已在约定的时间和频道播出完毕,根据协议约定应认定为已经交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外研众成公司与中视凌志公司在2018年签订补充协议时应知晓该成片播出,在知晓成片播出的情况下,外研众成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尾款,这也可以说明外研众成公司认可了中视凌志公司制作的成片。

外研众成公司关于中视凌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可以认定中视凌志公司已完成影片的交付,外研众成公司关于中视凌志公司未向其交付影片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外研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已于2019820日停止使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据此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9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中视凌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利息(以722 000元为基数,自2018118日至20198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中视凌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520元,由外研众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静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