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发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发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3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小东庄轻轨站东侧东盛园28号楼底商4门。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发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团结镇靖源上街533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新广花路**路段路仔边20号(自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发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新邦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托运单上的托运人为***,故合同相对人是***,不是被上诉人。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声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0万元,属于双方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约定。***并非亲自到场办理托运事宜,上诉人系经电话沟通确认后才下单。被上诉人索赔申请上也表明保价金额为10万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35398元超出了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期到的最大损失。***托运的货物为设备,不能证实其货物价值。
兴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新邦物流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35398元,其他损失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电话联系与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确立运输合同关系,将被上诉人兴发公司购买的价格为235398元的厨房设备11件委托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由天津运输至成都,双方商定运费金额为6700元。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自行填写格式货运单(包括背面的合同条款)写明保价10万元,但并未对***说明并提供给***。随后,被上诉人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将托运的货物交付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该公司接到货物后进行运输,运输途中发生火灾,造成托运的货物烧毁。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随即将上述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找到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时,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将货运单交付给***,但未能达成协议。随后,被上诉人兴发公司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发出索赔申请,但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被上诉人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购买的厨房设备交由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进行运输,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兴发公司作为托运货物的所有权人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并交付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被烧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因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货运单的保价10万元系双方商定的数额,故不能作为认定赔偿额的依据,应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算。被上诉人兴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证实托运货物交付时的价格为235398元,故应按照此数额计算。至于被上诉人兴发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系原审被告新邦物流的下属分支机构,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四川兴发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35398元;二、原审被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四川兴发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5元,被上诉人四川兴发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4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上诉人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购买的厨房设备交由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进行运输,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兴发公司作为托运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并交付托运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将货物烧毁,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系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主张的货物保价限额一节。保价条款系上诉人新邦物流天津分公司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并未向被上诉人予以说明,在托运单上亦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仅依被上诉人事后的索赔申请,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经协商就保价问题达成了一致。故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算。被上诉人兴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证实托运货物交付时的价格为235398元,故应按照此数额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上诉人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庆
速录员姬诚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