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俊威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大道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411600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俊威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俊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俊威公司增加向***偿还借款本金908,394元,利息261,911.86元(暂算到2021年6月30日),合计人民币1,170,305.86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8,39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俊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截止至2017年8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966,10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于2014年6月16日向***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所转的20万元系本案***出借的本金,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第二笔借款39万元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从而视为不支付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未认定俊威公司属于债务加入,从而判决俊威公司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俊威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称2014年6月16日支付给***的20万元,***并未委托;2.对于39万元,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当按照无息借款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3.对***公司的责任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俊威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俊威公司立即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4,500元及支付利息567,708元(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及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04,500元计算至***、俊威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俊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6日向***借款1,357,300元,***同日向***转账1,357,300元。双方于2017年5月6日进行结算,***向***出具一份借到***1,67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还款时间2017年8月6日,并注明此条是2015年1月6日条子余款,如有误差按实际计算。***2015年3月21日付现金8万元,2016年2月5日付27.9万元,2016年4月6日付10万元,2016年6月7日付30万元,2016年7月20日付20.7万元,2017年8月6日付90万元。2018年11月2日***委托其儿子***向***出借39万元。***2020年支付13万元,2021年支付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与***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笔借款:***于2017年5月6日向***出具一份借到***1,67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实际是***于2015年1月6日向***借款1,357,300元转化而来的,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重新结算,但是重新结算后的利息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双方重新结算后超过了法律上限,故应从双方最初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金和利息。对于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五,***并按此利率支付了利息,该支付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2017年5月6日为814,380元(1,357,300元×2.5%×24月),截止至2017年5月6日,***已经支付966,000元,扣除应支付利息814,380元,多余部分属于归还本金151,620元,因此截止2017年5月6日,***尚欠***本金1,205,680元。***于2017年8月6日向***付款90万元,以本金1,205,68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5月6日算至2017年8月6日为90,426元(1,205,680元×2.5%×3月),因此多余款项809,574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故截止2017年8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96,106元(1,205,680元-809,574元)。
关于第二笔借款:2018年10月31日,***再次向***借款,***称***向其借款43万元,但是***委***向***转账记录只有39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次借款为39万元,***于2020年、2021年累计偿还43万元给***,由于该借款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归还了43万元,因此对其中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是归还第一笔借款利息。
综上,***至2017年8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96,106元,利息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345,796.14元(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在第二笔借款中多归还的40,000元,因此***尚欠***利息305,796.14元。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304,500元及支付利息567,708元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俊威公司在返款计划上**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且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票据纠纷,因此俊威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96,106元,支付利息305,796.14元,合计701,902.14元,并以借款本金396,10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调查令调查回执、***转账记录、***账户明细、通话录音各1份。拟证明:***于2014年6月16日向***所转的20万元系***代***收取的借款。***、俊威公司质证称:1.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该20万元款项没有作出明确表示,不能证明该20万元属于本案借款;2.对于转账记录、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案情在下文予以阐述。
二审期间,经询问案外人***本人,***称不认识***;对于2014年6月16日***向其所转的20万元,不记得基于什么原因收取,与***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与***有合作关系。本院二审并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6日,***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正,借期为半年”。2017年5月6日,***再次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壹佰陆拾柒万元整,按二分伍月息计算”,并载明“此条是2015年元月6日条子余款,如有误差,按实际款计算!”
2019年12月5日,***向***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因欠到***承对汇票款贰佰万(票号230533201901620181030279720322)没有到款。本人计划在今年12月前支付壹佰万,另外壹佰万在年后贰个月内支付。”《还款计划》中***名字下为两张票据号,俊威公司在票据号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收取的20万元款项是否系***向***所借本金;案涉39万元是否系无息民间借贷;***尚欠***的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2.俊威公司是否应就***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转给***的20万元系***向其所借的款项,而***自述与***不认识且与***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其目前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于该笔20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系***出借给***的借款,涉及到证据裁判规则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已提交转款给案外人***银行凭证且***二审期间自述不认识***并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的陈述与案涉20万元系***所借存在逻辑上的联系,能够证明案外人***收取的20万元款项系***向***所借本金这一事实,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通过其儿子转给***的39万元是否为无息借贷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与***后期对借款本息结算时,***确认应还款200万元,根据该结算,该39万元双方应是计息结算,故***主张该39万元系有息借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庭下组织双方的结算,***二审期间主张将至2021年6月30日的本金调整为1,037,624元,利息为348,242元,该本息金额少于其诉请的本息1,872,208元且符合双方实际借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公司在***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加盖了俊威公司印章,系俊威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俊威公司只在票据单号下**,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主***公司在票据单号下**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37,624元,利息348,242元,本息共计1,385,866元(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3元,合计31,158元,由上诉人***负担6198元,被上诉人***负担24,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