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俊威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华赣环境集团新余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4369号 原告:***,女,汉族,1949年4月22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华赣环境集团新余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经济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8WMDE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俊威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411600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华赣环境集团新余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俊威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华赣环境集团新余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余市俊威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26,484.69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在被告作业区域内捡废旧钢材时,因被告工作人员作业推土机推倒建筑垃圾导致原告被砸伤。后原告被送至新余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21年4月23日被新余渝州***定中心鉴定为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为壹万伍仟元整。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施工区域内未设置防护栏、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施工现场没有人员进行管理、工作人员在作业时更是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导致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一、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实际上规定了危险活动行为人或者危险物存放管理人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即受害人故意或过失。这种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可以减轻或免除作业人的责任。a、作业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b、作业人尽到警示义务。至于什么时候适用减轻责任,什么时候适用免除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程度而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来看,一般情况下,在受害人故意时,作业人可以免责;在受害人过失时,可以减轻作业人的责任。而在本案当中,涉案场所自施工之日起,答辩人为周围群众的安全考虑而设置了多处安全警示牌和作业区域用围墙围住,属封闭区域,并告知未经许可,非施工人员拒绝入内,但原告却对警示牌视若无睹、置若罔闻,故答辩人在涉案事故当中应当免责。二、原告多次进入涉案场地偷盗废钢筋进行变卖,经答辩人和施工方多次阻拦、驱离并报警但原告不听劝阻,这是其对危险来源的不敬畏,对规则的不敬畏,对自己安全的不负责,这也是诱发事故的内在因素。三、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虽然年龄偏大),对施工场地的危险应当有足够的认识,事故的发生是其自陷风险的行为。四、涉案工程属新余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属政府工程项目,新余市政府指定棚户区建筑垃圾由答辩人接收,建筑垃圾在到达答辩人厂区内装卸完毕交付后处置权归答辩人。答辩人发包给新余市俊威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负责建筑垃圾的运输和装卸(负责建筑垃圾的运输和装卸人员及设备均由新余市俊威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自行聘请提供),并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新余市俊威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签订的《一大院建筑垃圾外运劳务工程》合同,在该合同中第四条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中(13)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工程中,若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俊威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车辆交通安全协议书》作了相同的约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应当免责,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作业区域是第一被告指定的,但该区域并不只是答辩人而是有十几家公司在里面倒垃圾,而且装载机是第一被告另外租赁的,原告的伤害后果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倒垃圾的区域是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出入的大门及作业区内设有多块警示牌,禁止闲人入内偷捡钢筋。答辩人的管理人员多次驱逐入内偷捡钢筋的人员,而且多次报警,天工派出所也多次出警驱赶,但无济于事,故答辩人尽到了自己的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三、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一个70多岁的老人家应该知道在一堆几米高的建筑垃圾下面偷捡钢筋的危险性,几米高的垃圾都是散的,随时有大石头滚落的可能,何况上面还有推土机在推土,而原告为了一点小利自冒风险,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在新余钢丝厂厂区建筑垃圾堆放地拾捡废旧钢材时被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余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接骨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可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等。原告住院花费住院费54,609.99元,门诊费1,044.6元,根据医嘱自购人血白蛋白1410元,陪床费45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的新余渝州***定中心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为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为壹万伍仟元整,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被本次事故事发前签订了一份《一大院建筑垃圾外运劳务工程》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建筑垃圾外运按11.3元/平方米(含税税率9%包干价,包括挖机、运费、装载机、渣土运输车等)计算,……,将项目范围内所含小区拆迁的建筑垃圾清运至甲方指定区域(天工大道钢丝厂厂区),……。”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即第二被告,下同)的主要权利义务(5)……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及环保、消防、环卫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做到文明施工;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翻供、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违约(3)因乙方管理原因造成发生一切质量、安全事故,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查明,事故发生前,案涉建筑垃圾场发生多次附近村民不听劝阻进入堆放场拾捡废铁废品情况,第二被告派驻在垃圾场的管理人员***分别于2020年9月8日、9月9日向天工路派出所报警处置,10月29日11时16分许,本次事故发生后,***亦向天工路派出所报警,请求出警处置。再查,进入案涉钢丝厂建筑堆放场主要道路旁竖安全警示标牌,靠钢丝厂一侧围墙有洞可进入案涉堆放场。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自购人血白蛋白收费收据、***定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大院建筑垃圾外运劳务工程》,案涉建筑垃圾堆放场围墙照片、安全警示标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一、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对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三、如存在过错,各自过错程度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第一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属新余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属政府工程项目,新余市政府指定棚户区建筑垃圾由第一被告接收,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负责建筑垃圾的运输和装卸,装卸人员及设备均由新余市俊威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自行聘请提供,并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第二被告承担,为此,第一、二被告签订的《一大院建筑垃圾外运劳务工程合同》均有约定。原告作为成年人无视垃圾堆放场存在危险,并置自身于危险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被告认为,垃圾处置堆放场有多家装卸公司,且第二被告的装载机也为第一被告租赁的,第二被告也警示、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现场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不顾危险造成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将垃圾装卸项目发包给第二被告,并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二被告负责装卸现场的管理,发生安全事故由第二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第二被告应对垃圾堆放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虽然第二被告也采取了在垃圾堆放场大门入口处树立警示牌,现场管理人员报警驱赶现场拾捡废旧钢筋的周边群众的措施,但并不能完全免除其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过错。 二、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堆放数米高的建筑垃圾下面偷捡钢筋,随时有大石头滚落的危险性,何况上面还有推土机正在进行垃圾处置作业仍不顾危险前往拾捡废旧钢筋导致受伤,因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所造成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能辨别自身行为后果的成年人,在垃圾处置场存在相当风险的情况下仍罔顾风险的存在前往拾捡废旧钢筋,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伤害承担一定责任。 三、各自过错程度是多少?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评判分析,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第二被告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 1、原告主张医疗费57,514.5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57,064.59元,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认定。 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0,437.1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本院认为,原告2021年4月23日江西新余***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时已年满72岁,故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以8年为准。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55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0,844.8元(38,556元/年×8年×0.1=30,844.8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按196.6元/天,原告住院37天,则护理费为7274元。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应按江西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188元(即每日112.84元)计算。关于护理期,本院原告住院37天,故原告护理费为4,175.08元(41,188元/天÷365天×37天=4,175.08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0元陪床费的诉请,本院认为,陪床费为护理中产生的费用,本院已按标准支持了原告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认定。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误工费5898元/月,住院37天为7274元。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本案庭审,原告自认每月有1800-1900元养老保险金收入,该收入不会因原告受伤而减少。对于原告在退休金收入以外是否每月仍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再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居住在城市的实际情况及误工费实质是给当事人实际减少收入的赔偿之内涵,本院可以推定,原告在退休费之外再没有其他的任何收入,因此,原告受伤并没有减少任何的实际性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请不予认定。 6、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5元/天,住院37天为925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7天,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74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部分认定; 7、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原告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委托新余渝州***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为15,000元,本院对该意见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合计110,476.77元(医疗费57,064.59元+伤残赔偿金30,437.1元+护理费4,175.08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110,476.7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55,238.39元(即294528.72×50%=55,238.3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江西新余***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酌情认定2000元,则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57,238.39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俊威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238.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承担1549元,被告新余市俊威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承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宋 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傅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