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诺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许诺与安徽诺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81民初2992号
原告:许诺,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诺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官圩行政村金裕花园11号楼109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RNUJ7F。
法定代表人:程向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桥,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诺诉被告安徽诺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诺委托代理人张翔翔,被告诺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光缆铺设及工程车驾驶工作,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员工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10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柘皋镇五爪岗村架设光缆时,因被告方人员采取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原告从梯子上跌倒受伤。原告认为符合工伤条件,为申请工伤认定,依法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裁决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以被告名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份保险不能必然得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定义,只有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这一保险利益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作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裁决认为原告与巢湖市戴某1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戴某1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2017年2月13日入职,戴某1公司2017年5月份才成立,原告入职时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戴某1公司在成立之前是以戴某1个人名义承包被告分包的工程,原告2017年2月13日经戴某1女婿邓某介绍到戴某1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实际上与戴某1个人形成的雇佣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巢劳人仲裁字71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诺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和戴某1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关系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3日,原告许诺经巢湖市戴某1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1女婿邓某介绍至戴某1处从事光缆铺设和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年工资65000元,平时支取生活费,其余到年支付。戴某1公司于2017年5月登记设立,其法定代表人戴某1在公司成立前以自己的名义从被告诺创公司处分包光缆架设等工程,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继续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原告工作期间,自己记录工作日,戴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1的女儿戴某2也同时记录原告出勤情况。2017年10月,原告在戴某1公司承接的巢湖市柘皋镇五爪岗光缆铺设工程工作时,从梯子上跌落,致左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由戴某1公司支付。原告在受伤前向戴某1公司预支生活费11000元。2018年春节前,原告从戴某1公司领取其余工资28300元,并在戴某2的记账簿上签名领取。后原告许诺向巢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巢劳人仲裁字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许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诺创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购买保险的费用已从支付戴某1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电话录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员清单、戴某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工资本、工日本、工程分包协议、结算清单、证人程某、戴某1、邓某、戴某2等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下工作,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出,原告虽在被告诺创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但其受雇于该工程的分包公司即戴某1公司,并受戴某1公司管理,由戴某1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险,故应视被告为用人单位,二者之间当然形成劳动关系,但此推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查明该团体人身意外险系被告代戴某1公司购买,且购买保险的费用已从支付戴某1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戴某1公司于2017年5月登记成立,原告在其成立前已受雇于戴某1工程队,在戴某1以个人名义分包的被告工程工地工作,与戴某1形成雇佣关系,应由发包方即被告诺创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证人戴某1称,2017年2月原告至工程队工作时,工程队正在筹备成立公司,且相关材料已提交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因办理时间需要,直至2017年5月才领到营业执照,后戴某1公司继续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原告亦继续在戴某1公司工作。我国法律对公司筹备阶段的用工问题,未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因而不排除设立阶段的公司成为用工主体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戴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1在公司注册登记前雇佣原告的行为,在公司登记设立后,因双方继续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该雇佣行为应被视为戴某1公司雇佣员工的行为,原告与戴某1公司之间自始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其受雇时戴某1公司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诺主张其与被告诺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许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