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特323号
申请人: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39519X。
法定代表人:汪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喜,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诺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官圩行政村金裕花园11号楼109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RNUJ7F。
法定代表人:程向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诺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发公司请求:1、撤销合肥员会(2019)合仲字第0070号仲裁裁决;2、本案仲裁费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国发公司提出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
本案根本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且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一、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
本案之所以由合肥员会受理,系因被申请人诺创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安徽省巢湖地区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直接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实际上《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并不是国发公司与诺创公司签订的,而是诺创公司自己单方面伪造的。《施工合同》中国发公司处所盖印章并非国发公司印章,国发公司并无此章,国发公司印章处“谭军”签字,也并非谭军本人的签字,而是他人签字。因此,《施工合同》系虚假的,国发公司与诺创公司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合肥员会不应受理本案。
二、合肥员会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安徽省巢湖地区工程施工合同》系被申请人伪造,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
本案主要证据《施工合同》中国发公司的公章、“谭军”的签字等均系伪造,前已详述,不再赘述。此外,《施工合同》本身问题重重,亦可证明该合同系虚假的。首先,《施工合同》抬头及内容中,国发公司均作为甲方,诺创公司作为乙方,而盖章时国发公司变成乙方,诺创公司变为甲方,国发公司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错误。其次,国发公司与诺创公司口头约定,国发公司收取诺创公司工程款15%的管理费,且税费等由诺创公司承担,而《施工合同》变更为国发公司承担,不符合双方约定。最后,《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但诺创公司从未交过所谓的保证金,也可证明《施工合同》系虚假的。
综上,国发公司认为,合肥员会的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请求本院裁定撤销。
被申请人诺创公司辩称:案涉《施工合同》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条款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只能表明申请人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但合同本身是客观真实的,是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即2016年3月31日,由申请人单位的原工作人员马某通过邮件发送给被申请人的,后双方签字盖章形成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谭军”的签名虽不是谭军本人亲笔书写,但是国发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代签,不是诺创公司伪造;申请人的第三分公司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但客观上一直存在,为印证第三分公司客观存在的事实,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供了申请人单位的会议纪要;为了证明马某的身份,被申请人提供了马某的银行卡明细及社保缴费记录,证明马某是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综上,诺创公司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仲裁委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合肥审理并作出裁决。
证据2.《安徽省巢湖地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其上的签字及公章均系伪造。
证据3.说明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涉嫌伪造合同、虚假诉讼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部门也初步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存在伪造嫌疑。
证据4.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在本案仲裁阶段,被申请人申请的证人马某陈述,案涉施工合同中谭军的名字系由其签署的事实。
证据5.申请人2018年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一份框架协议,证明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都是加盖双方的合同章,以及双方合作的税费都是由被申请人承担,而不是由申请人承担,同时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使用公章、合同章均需要通过系统审批。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裁决是合肥在两次庭审的基础上,对证据作出严格审查认定后依法作出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客观真实的,申请人也是依据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施工,如无该合同,被申请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刑警一队”的印章是内部印章,不能对外使用;《说明》中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故证据形式不合法;《说明》也仅记载施工合同有伪造的嫌疑,但公安机关并未作为刑事案件受理,被申请人也未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情况,本案仲裁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被申请人实际施工工程,到目前没有拿到工程款是基本事实,无论申请人如何陈述,均不能对抗被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施工合同中“谭军”的名字是马某代签,但是谭军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知晓并认可;谭军本人在案涉工程的部分审计定案表中也亲笔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表明谭军对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事实是认可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在仲裁阶段的第二次庭审前,其向仲裁庭提交的三组证据(见仲裁裁决书第8页),并补充举证意见认为,合同是“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谭军将电子版发给马某,再由马某发给被申请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署的;会议纪要证明“第三分公司”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另举证据4,马某个人的参保证明,拟证明马某是国发公司员工。
申请人对前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仲裁阶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参保证明表明,马某在国发公司参保的开始日期为2016年7月,而被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时间为2016年4月,故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亦予认定,但仅能反映案涉合同如何形成的事实,不能实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撤裁争议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予认定,但并不能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予认定,但并不能实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前3份证据,均系案涉仲裁裁决的依据,与本案应否撤裁的审查并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亦与本案应否撤裁的审查无关,故亦不予认定。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合肥员会作出(2019)合仲字第0070号裁决:1.国发公司给付诺创公司工程款67187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国发公司返还诺创公司垫付的税款23027.93元。仲裁受理费9574元、处理费1000元,由国发公司负担。上述裁决对案涉《安徽省巢湖地区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该案是否应由合肥员会受理问题进行分析认为,该合同签订双方主体为诺创公司和国发公司第三分公司,双方的主要分歧点在于,国发公司第三分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谭军的签名是否合法有效。国发公司第三分公司系由国发公司为加强宣传、扩大影响力,同时便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而设立,客观上真实存在,此点通过谭军与马某往来工作邮件以及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从证人马某的证言也可得知,国发公司在阜阳和宿州等地方项目,也存在使用国发公司第三分公司或其他分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因此国发公司对于国发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存在及其以国发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是明知并予以认可的,故国发公司第三分公司客观上真实存在,即使没有经过依法注册成立,但从市场交易习惯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也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中国发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签章真实,可以视诺创公司与国发公司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中谭军的签名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合同中“谭军”处的签名系由证人马某代签,从诺创公司提交的证人马某的社保缴纳明细、银行卡工资流水、谭军与马某往来工作邮件,包括国发公司提交的《案件事实部分若干问题的回复》中的自认,均足以认定马某原系国发公司工作人员,其取得国发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并以谭军名义代签合同,系由国发公司第三分公司总经理谭军授意,合同文本的内容也是基于谭军的指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其签名合法有效。即使认为马某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中国发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签章也是真实存在的,作为诺创公司没有必要为承揽该工程而伪造国发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并使用,即使伪造,按常理也应直接伪造国发公司的印章,而不必伪造国发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章;更何况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确系国发公司分包给诺创公司实际施工,诺创公司也向国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发公司亦先后向诺创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国发公司称该合同系诺创公司伪造,其对于合同内容并不知情的主张,仲裁庭不予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为诺创公司与国发公司的合意,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形式上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诺创公司与国发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合同第十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合肥员会仲裁,因此该会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即认为案涉仲裁属于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应予撤销的情形。
诉讼过程中,国发公司陈述,该公司取得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权后,即分配给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谭军负责施工,第三分公司未经工商核准登记。谭军与马某相识,马某应是由谭军招聘进入国发公司。马某将诺创公司介绍给谭军,由诺创公司进行了工程项目施工。在项目施工前双方商谈的过程中,曾口头约定按照工程款85%的比例下达给诺创公司,所有的税金及协调费用等均由该公司承担,但一直在就此进行沟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也确由诺创公司一直施工。期间,工程发包单位向国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国发公司即按照发包单位支付的进度工程款的85%向诺创公司支付,但此后发包单位就没有再支付工程款。在此过程中,谭军曾带诺创公司一起向发包单位催要工程款,但未果。后诺创公司即依据案涉不明来历的合同申请仲裁。案涉工程确由诺创公司完成,但合同并不存在,是虚假的,合同虚增了工程款20余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背靠背付款,即发包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国发公司,国发公司再向诺创公司付款。国发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章真实存在,但并不对外使用,仅作为内部报账和工作划分使用。谭军并不知晓马某在案涉合同上代其签署姓名的事实。马某系公司聘用人员,但国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上是马某与诺创公司共同完成的,马某目前已离开公司。谭军确曾让马某把双方磋商的合同发给诺创公司,但并未达到签订合同的步骤。如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国发公司不会加盖第三分公司的印章,而会加盖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且要履行审批程序。案涉工程中分包给诺创公司的部分已由该公司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即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属于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而应予撤销的情形,但分析申请人的撤裁理由,可归结为一项,即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伪造,故属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而应予撤销的情形。对于该问题的分析论证,案涉仲裁裁决在对案涉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该案是否应由合肥员会受理问题的分析过程中已进行了认定,对于该裁决分析认定的理由和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施工合同系伪造,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故对于申请人国发公司的撤裁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 钢
审 判 员 钱 爱 民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叶兆国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