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下星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天下星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米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0511号
原告:北京天下星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慧园6号楼5-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2M4DXN。
法定代表人:胡海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成,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米诺,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米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320119K。
法定代表人:黎华,总经理。
原告北京天下星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农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米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成、史米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048.5元,并支付利息(以42304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大荔冬枣产品,被告进行销售。双方基于信任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通过微信群进行交流沟通,下订单、收货、对账等均通过微信来确认完成。在供货期间,原告依照双方确认的供货金额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支付了三笔回款73795元后,未再支付货款。2019年1月30日,原告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直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23048.5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已无钱为由拒绝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米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星农公司提交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致:米柚公司,本公司正在对本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进行核对,询证贵司与我司的往来货款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您记录相符,请在下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应收账款,截止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星农公司合计金额为423048.5元。”在该询证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米柚公司的两枚公章,经办人简元,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
原告星农公司提交七张开具给米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7月27日的金额为41976元;2018年8月2日的金额为97867.5元和27315元;2018年9月3日的金额为98395元和95630元;2018年10月8日的金额为82425元和53235元。上述金额合计为496843.5元。
原告星农公司提交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8月24日,米柚公司向星农公司分别转款46480元、9165元和18150元,共计73795元。
原告星农公司提交与简元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30日,向简元发送7月至9月的对账单,简元回复:“账是对的。”星农:“好的,稍后我们财务出个询证函给你,麻烦打印出来,然后盖上公章签字,快递给我们。”简元:“好。”星农:“麻烦简总今天寄出吧,谢谢啦。”简元:“好的。”
庭审中原告星农公司称,双方合作期间就是2018年7月至9月,交易方式是被告在微信里下订单后,我方安排出货,快递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被告确认收货。双方对账完毕后我方开具发票,然后被告付款。我方一共发了七次货,每笔货款都对应一张发票。询证函是我方通过微信将电子版发给被告的财务,然后被告盖章后邮寄回我方,签字经办人是简元。七张发票都给了被告。被告已经回款737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农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发票、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米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星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星农公司与被告米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星农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米柚公司亦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付货款金额,故理应向原告星农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米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原告星农公司主张被告米柚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米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天下星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2304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2304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深圳市米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6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市米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爱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若欣
书 记 员  周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