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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832号 原告: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03号1幢2层101-2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伯乐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在线公司)与被告山东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山东山***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京73民初832号裁定书,驳回山东山***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后山东山***公司提出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京最高法知民辖终8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美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美在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被控侵权软件及下载链接;2、判令被告在其官网及在线考试网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13160元及合理开支80495元,合计539365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开展在线考试业务,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考试浏览器”中的锁屏组件omlock.dll涉嫌抄袭原告“**”软件的锁屏组件etlock.dll,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山***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的权属证据,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接触原告上述软件的可能性,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软件表明其已经发表,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实际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接触原告软件的可能性,原告已经自述表明涉案软件是没有对外公开,原告司法鉴定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且存在大量的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全美在线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2020年8月4日对其“**在线考试系统(简称**)V1.0”和“**在线考试系统(简称**)V1.1.2”进行著作权登记,其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的为2020年版本的组件,即“**在线考试系统(简称**)V1.1.2”的组件etlock.dll。 原告全美在线公司提交了(2020)京方圆内证经字第8770号、7320号、8768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被控侵权软件进行了公证下载。原告全美在线公司提交了京网协鉴定中心(2020)计鉴字第54号、57号鉴定书,其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本案作为权利基础主张的相关软件中的组件,即其提交鉴定的相关组件,开发完成时间无法证明。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公证书、网页截图、票据等证明被告获利和原告合理支出等。 被告山东山***公司提交了相关公证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已经删除,提交了相关软件著作权登证书用以证明其享有相关软件的著作权,提交了相关证明用以证明其软件开发完成在先且已经成熟等。被告山东山***公司在庭审中主***在线公司提交的鉴定书存在诸多矛盾和错误之处。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权利基础主张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是2020年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在线考试系统(简称**)V1.1.2”中的组件etlock.dll,但其提交鉴定的组件etlock.dll是否开发完成于被告向公众提供被控侵权软件之前,全美在线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仅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证明其提交鉴定的组件etlock.dll确系2020年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在线考试系统(简称**)V1.1.2”中的组件etlock.dll,进而无法证明其提交鉴定的组件etlock.dll已于登记证书记载的开发完成日期或登记日期已经开发完成。 原告主张在鉴定中发现被控侵权软件中包含部分原告标志和文件名,但因前文已述,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交鉴定的组件etlock.dll开发完成于被控侵权软件之前,该事实即使存在无法直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侵犯本案原告主张的组件etlock.dll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该事实是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其他软件著作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软件侵犯其组件etlock.dll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56元,由原告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