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

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与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72民初218号
原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永太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苗猛,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若鸣,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南侧。
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B座11层。
原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与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航标维护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法律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天津津海润航航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航标设置及维护合同,约定天津津海润航航标工程有限公司为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设置3座灯浮,调整3座灯浮,维护3座灯浮、2座灯桩1年,由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承担7座共用灯浮2年维护费用的30%,维护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航标维护工程款为109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津津海润航航标工程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3月7日,天津津海润航航标工程有限公司向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工程款发票。2017年4月13日、2017年6月15日、2018年1月17日、2019年5月22日,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9万元、15万元、8万元、17万元。2019年10月23日,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向天津津海润航航标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30万元远期承兑汇票。至今尚余20万元未付。天津津海润航航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作为天津津海润航航标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已承接了涉案债权及所有财产权利,有权向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欠付款项。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独资股东为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应当负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履行航标设置及维护合同产生争议,本案为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原告认为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独资股东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一人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侵权法律关系,该诉争为一人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原告以一人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为由对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二.本案因原告与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履行航标设置及维护合同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同时对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一人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该诉争的性质为侵权法律关系。同一案件中,原告依据不同事由针对不同被告分别提起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对基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针对不同的当事人提起的两种诉讼,法院不便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三.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是否负有债务,尚待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如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为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原告对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一人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诉讼。四.原告在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中未记明原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的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信息。案件立案后,本院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与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告知了诉讼权利与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通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原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拒绝提供,使查明、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授权委托等案件情况不能顺利进行,原告未尽诉讼义务,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综上,原告基于不同法律事由与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对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兴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丹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