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尔康某某便利超市、四川大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201财保4号

申请人:******便利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市白湾乡石广东村。

经营者:王自艮,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申请人:四川大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8楼80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镇马江街222-223号。

负责人:王亮,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便利超市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大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江口水电站大坝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应收款及机械设备折价款60251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单号:PZDM202051320000000012)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便利超市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大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江口水电站大坝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应收款及机械设备折价款60251元,期限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623元,由申请人******便利超市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韩 兴 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拉多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录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