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3507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蔚,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平。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铁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2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淀区复兴路×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原告也早已实际居住使用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现起诉至法院。
中国铁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国铁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变更为中国铁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买受人)主张其与被告(出卖人)在2010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院×号楼×门×层×号,买受人自愿购买上述房屋并签订本合同,买受人除交付购房款外,还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应的契税、印花税……,本套住房总价为336456元、公共维修基金6729.1元……。上述合同落款处有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盖章、吕殿义印章、***签字。原告提交了《入住通知书》显示“***,现将×号楼×门×层×号住房钥匙发放给您……”。同时,原告提交了购房收据、押金、公维收据。
***主张其交纳了房款共计165473.1元,并提交了缴费明细表、收据三张,显示李某住户、交款人李某,时间为2010年2月3日。***主张李某是其前妻,并提交了离婚调解书,显示2010年4月26日,本院出具了(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某与***离婚;2、双方无其他财产及房产纠纷。
另查,海淀区复兴路×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在2013年2月28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系在***与前妻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但购买行为发生于婚姻期间,且在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未体现上述房屋的处分,因此上述房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本案中不宜对此进行直接处理,对***要求被告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民陪审员 汉 青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