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光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光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4072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光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珠池路23号光明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光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光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光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921475元;2.被告龙光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其中102472064.46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数额为1168181元,剩余违约**20921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龙光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其中第3.3条规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于乙方履行完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的约定义务后三个月内或2020年3月31日前(以两者时间后到者为准),向乙方支付102472064.46元。”原告在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后,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款项,因案外人向被告及其子公司主张该项目总承包单位欠付的20921475元工程款,被告认为该纠纷系原告导致,因此拒绝支付全部款项,经协商后,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支付了81550589.46元,剩余20921475元一直未支付。随后经原告沟通,案外人出具了保证不向被告及其子公司主张杈利的承诺,并送达了被告,但被告仍拒绝支付20921475元。依据《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6,1条规定:“甲方保证按照第三条约定的条件、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清算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自违约发生之日起承担逾期支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龙光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三方就原告负责的路段向贵梧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原告未解决相关欠款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按照双方签署的《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7.4条的约定暂停支付款项,且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格收款账户信息,被告无法向其付款,在解决相关问题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更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1、第三方就原告负责的路段向贵梧公司主张欠款,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且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格收款账户信息,被告无法向其付款,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从2020年4月1日起支付102472064.46元的违约金。被告与原告原为共同投资、建设及经营广西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项目的合作伙伴,原告负责路段/标段为梧贵高速起点K0+000-K53+815段,其余路段/标段为被告负责。因原告要求提前退出项目,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合同终止、清算价款的支付等事宜,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接原告所有投资款及其形成的全部权益,被告向原告支付清算价款532092064.46元,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清算价款。《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3.3条对第三期清算款项的支付约定如下:“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于乙方履行完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约定义务后三个月内或2020年3月31日前(以两者时间后到者为准),向乙方支付102472064.46元。”《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7.4条约定:“乙方承诺,本协议订立后,除第4.6条约定之外,若第三方(含政府及政府部门)就乙方负责路段相关事项向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梧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含行政处罚)的,乙方应及时解决,解决之前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尚未支付的与第三方主***金额等额的清算价款……。”在第三期清算款项支付时间点到来前(2020年3月9日)贵梧公司收到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路面分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等单位发来的《关于请求协助解决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函》,要求贵梧公司协调帮助他们向追索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路公司”)及原告追索所欠的工程款合计20921475元,否则将直接向贵梧公司主张被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在得知上述事宜后,立即于2020年3月10日发函给原告,告知贵梧公司因原告负责的路段被第三方主张欠款,并且提出按照《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7.4条的约定,若第三方就原告负责路段事项向贵梧公司主张其他权利的,原告应及时解决,解决之前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尚未支付的与第三方主***金额等额的清算款项,要求原告及时妥善处理工程款拖欠事宜,否则被告将按照合同行使权力,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没有处理上述工程款拖欠事宜。根据《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7.4条的约定,晶通公司等单位向贵梧公司主张原告负责的路段的工程欠款20921475元,应由原告负责解决,否则被告有权暂停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原告一直推脱,没有解决问题,因此,被告有权按照约定暂扣20921475元。同时,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第三期清算款项支付至**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不符合《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的约定及财务制度、会计规范,被告多次函告原告要求其提供名下合格的收款账户信息,原告都没有提供,被告无法支付81550589.46元(第三期清算款项暂扣20921475元后的数额)清算款项给原告。由于原告未提供合格的收款账户信息导致被告无法向其支付款项,其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在双方就晶通公司等单位主张欠款的事宜达成解决方案后,再次出现其他第三方就原告负责的路段向贵梧公司主张欠款,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继续暂停支付20921475元,在解决欠款问题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921475元及违约金。2020年4月中下旬,被告与原告就晶通公司等单位主张欠款的事宜达成解决方案,由原告协调晶通公司等单位出具合法有效的承诺函,承诺其施工的工程款与贵梧公司及被告无关,不向贵梧公司及被告主张。2020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委托及确认书》,提出其同意暂扣20921475元,在晶通公司等三家公司出具承诺其工程款与贵梧公司及被告无关的文件后,被告付清该款项,并承诺“期间,如有任何单位就我司负责路段向贵梧公司及/或贵司提出与梧贵高速公路工程款有关诉求的,我***积极解决,并按照《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执行,如导致诉讼或仲裁的,贵司应及时通知我司,若生效裁判文书判/裁决贵司及/或贵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我司愿意按照裁决金额的二倍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1550589.46元,双方协商剩余20921475元在原告协调晶通公司等单位出具合法有效的承诺函后支付。然而,在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出具承诺函事宜进行沟通的过程中,贵梧公司在2020年4月29日起又陆续收到广州粤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陈机械设备租赁部(**冬)、***、**市里湖竹林水力发电站、藤县**机械安装维修经营部、**共6家第三方施工单位的来函,就原告负责的路段要求支付被拖欠的工程款合计35674334元。被告在得知上述事宜后,立即于2020年5月7日发函给原告,告知贵梧公司因原告负责的路段被上述6家施工单位主张欠款,要求原告按照其于2020年4月19日出具的《付款委托及确认书》以及《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7.4条的约定,及时妥善处理工程款拖欠事宜,在问题解决前,被告将依约暂停支付20921475元。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没有处理上述工程款拖欠事宜。甚至在贵港至梧州高速公路藤县段征地拆迁安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贵梧公司、被告、山东公路公司发出《关于贵梧高速公路拖欠工程劳务款接访处理和建议意见的函》,要求妥善处理上述6家施工单位工程欠款,及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0年5月27日也发出《关于督办解决贵梧高速公路第一施工合同段工程款项目拖欠工程劳务费问题的函》,要求妥善处理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还是一直不处理上述6家施工单位工程欠款问题。根据《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7.4条的约定,上述6家施工单位向贵梧公司主张原告负责的路段的工程欠款,应由原告负责解决,否则被告有权暂停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原告一直推脱,没有解决问题,被告有权按照约定继续暂停支付20921475元,况且上述6家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合计35674334元,远超过被告暂扣的20921475元,被告实际上有权依据合同暂停支付35674334元。 原告未履行《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及其承诺的义务,被告暂停支付清算款项是符合合同和事实依据的。被告暂停支付清算款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7.4条约定若第三方就原告负责路段相关事项向贵梧公司主***的,原告应及时解决,解决之前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尚未支付的与第三方主***金额等额的清算价款;原告在其2020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及确认书》也再次承诺遵守《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的上述约定。上述条款所说的“第三方”是指原告、被告、贵梧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只要出现第三方就原告负责路段向贵梧公司主***,原告就应当及时解决,但在被告通知原告晶通公司等单位、上述6家施工单位向贵梧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之后,原告却消极对待,对上述6家施工单位的主张更是不理不睬,完全违反了《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7.4条的约定和其出具《付款委托及确认书》的承诺,在此情况下,被告暂停支付清算款项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由于原告未及时解决欠款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首先,《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三条“清算价款的支付”只是支付清算价款的其中一个条件,而第7.4条是支付清算价款的另一个条件,也就是说只要第7.4条的约定没有满足,相应部分的清算价款的支付条件也没有成就,被告也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声称处理完毕遗留事项指的是《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附件7《尚未处理完毕的遗留事项清单》的事项,这些遗留事项是在合同签订当时已知的、能够确定的。但第7.4条明确约定,设置是为了解决潜在的、不确定的事项,即可能向贵梧公司主***的与原告有关的第三方,晶通公司等第三方向贵梧公司主张欠款是在清算协议书签订之后出现的,符合7.4条所约定的情形。而被告与原告就晶通公司等单位主张欠款的事宜达成的解决方案,约定20921475元在原告协调晶通公司等单位出具合法有效的承诺函后支付,及后续双方签订的协议、往来的函件,都只是对《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付款条件的补充约定,而不是变更《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的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况且,原告在其2020年4月19日出具的《付款委托及确认书》中承诺“期间,如有任何单位就我司负责路段向贵梧公司及/或贵司提出与梧贵高速公路工程款有关诉求的,我***积极解决,并按照《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执行”,再次明确了《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7.4条的付款条件。因此,由于原告未及时解决欠款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第三期清算款项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和合同依据的。原告认为目前第三方主张工程欠款,只与山东公路公司有关,与贵梧公司无关,更与原告无关,这样的说法完全是歪曲事实。事实上,原告是利用其孙公司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山东公路公司名下承包梧贵高速K0+000-K53+815段,再通过山东公路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晶通公司等单位及其他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分包给**等单位实际施工。也即梧贵高速K0+000-K53+815段的实际承包人是原告的孙公司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贵梧公司支付给山东公路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也是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而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权益实际上是由原告享有的,该工程的权益也是由原告享有的。也就是说欠付晶通公司等单位工程款的最终主体就是原告的孙公司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却称与其无关,完全是歪曲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6家施工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贵梧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却称欠款与贵梧公司无关,完全是歪曲事实,枉顾法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约定:第三条清算价款的支付3.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于乙方履行完毕第4.1条约定义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50000000元。3.2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于乙方履行完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约定义务后一个月内或2020年1月15日前(以两者时间后到者为准),向乙方支付122500000元。3.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于乙方履行完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约定义务后三个月内或2020年3月31日前(以两者时间后到者为准),向乙方支付102472064.46元。3.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于乙方履行完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和第4.7条约定义务后一个月内或2020年3月31日前(以两者时间后到者为准),向乙方支付20000000元。3.5剩余清算价款按照本协议第4.4条、第4.5条和第4.6条的约定结付。4.1乙方应在本协议订立当日,解除对贵梧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负责人私章等)、证照的共管,贵梧公司全部印章、证照交付甲方执管。4.2乙方应在本协议订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确保乙方负责路段/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向贵梧公司应开具尚未开具的有效票据共计31830721元。4.3乙方应在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依《尚未处理完毕的遗留事项清单》处理完毕遗留事项,并向甲方及/或贵梧公司提交各事项处理完毕的书面文件、协议等。4.6乙方承诺,本协议订立后,乙方负责路段分摊和直接归属于乙方负责路段的贵梧公司于建设期对外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材料款、合同纠纷产生的违约金、费用等),除第五条约定金额之外,超出部分仍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从清算价款中暂扣20000000元作为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的保证金,保证期为三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保证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前述保证金抵扣后的剩余金额(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五条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8月31日,贵梧公司建设期对外未付的本项目建设期欠款共计114867840.26元,其中,属于乙方负责并承担的部分共计97907935.54元,由以下两部分组成:5.1建设期公共分摊部分,其中乙方负责路段分摊2001504元。5.2直接归属于乙方负责路段的对外欠款合计95906431.54元(详见附件10),该部分款项由贵梧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依附件10相关合同约定支付给相应单位。6.1甲方保证按照第三条约定的条件、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清算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乙方承诺,本协议订立后,除第4.6条约定之外,若第三方(含政府及政府部门)就乙方负责路段相关事项向贵梧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含行政处罚)的,乙方应及时解决,解决之前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尚未支付的与第三方主***金额等额的清算价款。附件10《建设期梧州段应付未付款项统计表》载明:合同编号、合同名称、对方单位、结算金额、未支付金额合计95906431.54元。 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付款委托函》,载明:兹委**公司将我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约定的清算价款102472064.46元支付至我司指定的**地产有限公司账户,**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确认其知晓并同意接收上述款项。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收上述函件。 202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提请贵司支付第三期清算款项的函》,载明:截止2020年4月1日,我司尚未收到清算款。我司认为贵司仅根据第三人来函陈述即扣留我司全部清算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贵司履行支付义务,立即将第三期清算款项102472064.46元支付至我司指定的**地产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于2020年4月4日签收上述函件。 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关于提请贵司支付第三期清算款项的函>的复函》,载明:我司尚应付清算价款102472064.46元,现暂扣分包单位主张的20921475元后,实际应付金额为81550589.46元。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请贵司提供与与前述实际应付金额一致的付款申请/委托函,以便我司及时支付相应款项。请贵司积极协调山东公路公司支付本函所述分包单位被欠付的工程款,在贵司提供山东公路公司支付凭证、分包单位确认其已与山东公路公司结清债权债务且不会向贵梧公司主***的承诺书等文件后,我司将向贵司支付暂扣的款项20921475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提供合格收款账户信息的函》,称原告委托其将清算价款81550589.46元支付至**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的行为不符合其最新财务制度和会计规范,其中第三方收款账户属于非合格收款账户,其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信息。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关于提供合格收款账户信息的函>的回函》,称被告不存在所谓的“最新财务制度和会计规范”,且系被告单方规定,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供的《委托付款函》立即付款。 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再次要求提供合格收款账户信息的函》,称拒绝向第三人账户付款,催告原告提供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信息。 2020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及确认书》,载明:兹委**公司将清算价款81550589.46元支付至我司指定的**地产有限公司账户。我司同意贵司暂扣《协议书》第3.3条约定的清算价款余下20921475元,该暂扣的清算价款增加为《协议书》第4.6条约定的对外欠款保证金,该暂扣的20921475**证金贵司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如晶通公司、广州御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诚公司)、清远市建通路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三家梧贵高速公路分包工程施工单位向贵梧公司出具承诺其施工的分包工程款与贵梧公司及贵司无关,且不向贵梧公司及贵司提出与工程款有关诉求的书面文件,或提供已经结清分包工程款书面证明文件的,贵司应在收到该等书面文件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暂扣的保证金余额。***于次日在《付款委托及确认书》尾部手写“此件已签收”。 2020年4月27日,承诺人晶通公司、御诚公司、建通公司共同向被告、贵梧公司出具《承诺确认函》,约定:1、我们三家公司被欠付梧贵高速公路项目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属于我们与总包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贵梧公司及被告完全无关,我们任何一方均承诺不向贵方主张被欠付的工程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及经济补偿等。2、本函所述被欠付的20921475元是我们三家公司在梧贵高速公路项目被总包单位欠付的分包工程款总金额,该分包工程款只涉及我们三家公司,不存在其他单位,若还存在其它单位或个人向贵方主***或诉求的,概由我们三家公司处理,并按本函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付款委托函》,载明:我司已经协调晶通公司、御诚公司、建通公司向贵司和贵梧公***有关项目纠纷与贵司或贵梧公司无关,兹委**司将清算价款的剩余部分20921475元支付至我司指定的**地产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收上述函件。 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付款委托函>和<关于催收应付清算价款的函>的回函》,载明:贵司《付款委托函》附随的《承诺确认函》为第三方出具的函件,我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请贵司尽快提供《承诺确认函》中相关人员的签字及印章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便我司确认该函是否真实等。原告于次日签收。 原告表示其负责第一合同段和第10合同段,山东公路公司是其负责的上述两个标段的总包方,其与被告签订《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之前,贵梧公司就已与总包单位山东公路公司的工程结算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结算协议》,且贵梧公司已向山东公路公司就贵港高速公路项目路基、桥涵、隧道工程第一合同段、路面工程施工第10合同标段的工程结算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结算协议》,且贵梧公司已向山东公路公司结清相应工程款,被告暂扣原告清算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梧公司(发包人)与山东公路公司(承包人)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标段由K0+000至K53+815;签约合同价为1600182877元。2、贵梧公司(发包人)与山东公路公司(承包人)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第10标段由K0+000至K53+815;签约合同价为547277265元。3、贵梧公司与山东公路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广西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第10合同段工程(简称“本工程”)的施工任务,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633342688元,截至2018年11月13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05000715.07元,剩余结算款及质保金28341972.93元尚未付。4、贵梧公司(甲方)与山东公路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广西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项目路基、桥涵、隧道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简称“本工程”)的施工任务,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2159203922元,截至2018年11月13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136094444.08元,剩余结算工程款及质保金23109477.92元尚未付。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贵梧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分别向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9309477.92元,向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贵高速公路第十施工合同段项目部支付工程款28341972.93元。 被告称广州粤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陈机械设备租赁部(**冬)、***、**市里湖竹林水力发电站、藤县**机械安装维修经营部、**(以下统称六个工程分包方)等第三方施工单位就原告负责的路段向贵梧公司主张解决被原告和山东公路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合计35674334元,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继续暂停支付20921475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浆砌工程施工协议书》、***陈机械设备租赁部于2020年4月29日向贵梧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支付***陈机械设备租赁部(**冬)工程款的函》,后者载明:本单位实际承担并完成梧贵高速公路项目路基K37+700-K38+800段、藤县互通及其他段落零星浆砌工程施工。至今仍被欠付工程款558873元。贵司作为业主单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在接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我司被欠付工程款558873元。2、《广西梧贵高速公路第一施工合同段K7+000-K22+720施工协议书》及广州粤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贵梧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后者载明:我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贵高速公路第一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广西梧贵高速公路第一施工合同段K7+000-K22+720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我们始终按贵司、项目部、原告负责人的要求施工,最终完成各项施工任务,至今项目部仍欠付我们工程款5400000元。3、《广西梧贵高速公路第一施工合同段K29+442—K53+815施工协议书》及***于2020年5月5日向贵梧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后者载明:我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项目部签订了《广西梧贵高速公路第一施工合同段K29+442—K53+815施工协议书》,至今仍被项目部欠付工程款20380000元。4、《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绿化施工承包合同》及**市里湖竹林水力发电站于2020年5月5日向贵梧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后者载明:我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项目部签订的《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绿化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内容为K29+442—K53+815(实际施工桩号为K0+000—K53+815)的绿化工程及其有关施工作业。我们全面按贵司、项目部、原告负责人的要求组织施工,最终顺利完成各项施工任务。至今项目部仍欠我们协议结算工程款4180000元。5、《合作协议书》及**于2020年5月9日向贵梧公司出具《关于请求支付款问题的函》,后者载明:本人**是贵梧高速第一合同段K0+000—K53+815中央分隔带、服务区绿化及护栏安装工程承包人。至今还被拖欠劳务款603495元,贵司作为业主,应对上述欠款负责。6、《石料生产及设备安装合同》及藤县**机械安装维修经营部于2020年5月11日向贵梧公司出具《关于支付梧贵高速梧州段碎石劳务加工费的函》,后者载明:因建设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工程梧州段项目施工需要(该路段由原告负责,以下简称项目),项目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我单位,双方签订《石料生产及设备安装合同》。我单位全部完成生产任务,广西梧贵高速公路梧州段还欠我单位劳务加工费和保证金4551966元。7、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邮寄《关于妥善处理工程款欠款事宜的函》,载明:贵梧公司陆续收到广州粤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陈机械设备租赁部发来的函,还有多家单位反映被拖欠贵司负责路段的分包工程款,金额超过2500万元。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及时解决上述单位反映的工程款欠款事宜,在上述单位出具承诺其施工的分包工程款与贵梧公司及我司无关,且不向贵梧公司及我司提出与工程款有关诉求的书面文件,或提供已经结清分包工程款书面证明文件前,我司将依约暂停支付已经转为对外欠款保证金的20921475元。原告于2020年5月8日签收上述函件。8、贵港至梧州高速公路藤县段征地拆迁安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关于贵梧高速公路拖欠工程劳务款接访处理和建议意见的函》,载明:贵梧高速公路施工方林兴滨、**等多人陆续到我办来访,反映项目部(此项目部为原告挂靠单位)拖欠广州粤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市里湖竹林水力发电站、藤县**机械安装维修经营部、**等施工单位或个人工程劳务款问题,至今原告尚欠以上5家施工单位工程款共35115461元,期间上述施工队到总包单位山东公路公司及其合作方原告追讨上述欠款,但得不到根本解决。特函告建议贵司暂扣原告所欠以上5家施工单位或个人等额的全部款项,待原告和山东公路公司付清上述欠款后再支付给原告。9、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邮寄《关于再次要求处理工程款欠款事宜的函》,载明:征迁办以《关于贵梧高速公路拖欠工程劳务款接访处理和建议意见的函》致函我司,要求我司暂扣贵司所欠以上单位或个人等额的全部款项。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及时解决上述单位反映的工程款欠款事宜。我司将根据征迁办的要求和贵我双方协议的约定,暂停支付20921475元及后续相应金额的清算价款。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签收上述函件。对此,原告称被告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另查明,浩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原告持股比例为100%。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股东浩邦公司持股比例为81.5789%。 被告还称原告利用其孙公司**桥梁公司与山东公路公司合作,再通过山东公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再分包给最终施工方,原告的孙公司**桥梁公司作为“发包方”是欠付晶通公司、广州粤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工程款的主体,而作为**桥梁公司权益持有者的原告与工程欠款有实际关系,根据事实、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解决,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梧贵高速公路项目实施框架协议》、《<梧贵高速公路第1标段项目实施协议>的补充协议》,欲证明**桥梁公司与山东公路公司合作承包原告名下的梧贵高速K0+000—K53+815段。2、《劳务分包协议》、《广西梧贵高速公路项目浆砌工程结算协议》,欲证明山东公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煜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公司再将具体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陈机械设备租赁部。3、《路基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计量报表、《浆砌工程施工协议书》,欲证明山东公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成都带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再将具体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陈机械设备租赁部。4、《结构物台背填筑劳务施工合同》、《广西梧贵高速公路藤县互通连接线及藤县、新庆收费站收费广场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广西梧贵高速公路项目藤县互通连接线及藤县、新庆收费站广场混凝土路面工程结算协议》,欲证明山东公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贵州祥瑞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再将具体工程分包给施工队***。 关于如何适用合同条款,被告能否暂扣20921475元,双方各执一词。首先,原告表示其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协调晶通公司、御诚公司、建通公司(以下统称三家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诺不向贵梧公司及被告主张被欠付的工程款及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或经济补偿等,以《关于<关于提请贵司支付第三期清算款项的函>的复函》、《承诺确认函》为证。其次,原告表示被告称后续出现山东公路公司与不确定的多家工程分包方及施工人向贵梧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已经超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案涉暂扣款项的支付条件,与本案无关。再次,原告称案涉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应付其清算价款中扣除97907935.54元,由被告支配用于支付其原负责路段的应付未付的建设期对外欠款,其中已涵盖原告负责路段贵梧公司欠付总包单位山东公路公司的的所有工程款,以案涉协议附件10为证。最后,原告还称案涉协议第4.6条还约定其同意从清算价款中暂扣20000000元作为其对外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的保证金。且第7.4条约定的“第三方主张其他权利”主要指行政处罚的权利,不包括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故本案应依据第4.6条而非第7.4条暂扣款项,被告应支付20921475元。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其要求提交印证《承诺确认函》真实性的证明文件,其无法确认《承诺确认函》的真实性,且后续六个工程分包方就原告负责的路段向贵梧公司主张解决被原告和山东公路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合计35674334元,故其有权依据案涉协议第7.4条暂扣20921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作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4.6条约定,原告负责路段分摊和直接归属于原告负责路段的贵梧公司于建设期对外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材料款、合同纠纷产生的违约金、费用等),除第五条约定金额之外,超出部分仍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从清算价款中暂扣20000000元作为原告履行上述义务的保证金,保证期为三年。第7.4条约定,除第4.6条约定之外,若第三方(含政府及政府部门)就原告负责路段相关事项向贵梧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含行政处罚)的,原告应及时解决,解决之前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尚未支付的与第三方主***金额等额的清算价款。本案中,虽原告称已在应付其清算价款中扣除了97907935.54元,由被告支付其原负责路段的应付未付的建设期对外欠款,然上述扣除款项对应的附件10《建设期梧州段应付未付款项统计表》载明的合同并不包含六个工程分包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故已扣除的97907935.54元并不包含六个工程分包方所主张的工程款。即便《承诺确认函》是真实有效的,然六个工程分包方后来就原告负责路段陆续向贵梧公司发函主张支付工程款共计35674334元,该金额已远超出第4.6条约定的保证金20000000元,仅通过该保证金不足以抵扣原告对外全部欠款。同时,原告称第7.4条约定的“第三方主张其他权利”主要指行政处罚的权利,不包括被告主张的工程款,然该解释与合同约定内容显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依据案涉协议第7.4条暂扣20921475元符合协议约定,对其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921475元的条件尚不具备,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921475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02472064.46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的违约金。然原告指示被告将清算价款102472064.46元支付至**地产有限公司账户,而**地产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双方亦未对由该账户收款达成合意,故原告的此项要求缺乏合同依据。鉴于所涉款项巨大,被告拒绝向**地产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案涉清算价款,而要求原告提交其公司的收款账户后付款并无不当,可见导致被告逾期付款的责任并不在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24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