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2371号
原告:黄冈鸿志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都得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武湖正街景江花园1号楼2**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冈鸿志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远公司)与被告**都得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得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志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加工费221591.90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欠付加工费22159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935.42);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248527.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了《钢筋网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承建武穴长江大桥项目带肋钢筋焊接网片等货物,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00%。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任务,已向被告交付全部工作成果,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并向被告递交最终结算资料。被告于2021年9月3日对原告提交的《**都得鑫有限公司发货结算明细对账表》予以**确认。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原告加工费221591.9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都得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1日,原告鸿志远公司与被告都得鑫公司签订了《钢筋网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承建武穴长江大桥项目带肋钢筋焊接网片等货物,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00%。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任务,已向被告交付全部工作成果,已向被告开具全部421591.90元发票,并向被告递交最终结算资料。被告于2021年9月3日对原告提交的《**都得鑫有限公司发货结算明细对账表》予以**确认。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原告加工费221591.90元。2022年6月5日,被告公司书面承诺2022年8月前付清货款,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清,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鸿志远公司与被告都得鑫公司签订的《钢筋网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都得鑫公司在接受鸿志远公司完成的产品后,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都得鑫公司对欠货款221591.90元**签字确认,并承诺付款,故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钢筋网片采购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承诺截止2022年5月23日欠原告公司的货款221591.90元,但双方对账时间为2021年9月3日,且被告公司于2022年6月5日承诺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之前,原告也是在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再提起诉讼,故利息的起算点确定为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被告都得鑫公司拒不到庭,本院据此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得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冈鸿志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21591.90元;
二、由被告**都得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冈鸿志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1591.9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冈鸿志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都得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