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曙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燕,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物业公司)、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新城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暂定10000元(待评估后确定数额);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478号华强城2.1期7-19号楼10层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刚装修完毕,尚未入住。2017年11月4日***按照华强物业公司的通知要求,在家等待益和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对家里的供暖设施进行检查。经检查,益和热力公司员工告诉***家中供暖设施没有问题。***接到电话,楼下邻居家中屋顶渗水,怀疑是***、***家中漏水。***回到家中,看到家中积水。经检查,是华强新城市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益和热力公司工作人员未发现问题,且在明知道家中无人时进行试水。同时,华强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因该次事故,原告家中受损严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华强物业公司、华强新城市公司分别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的仲裁条款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华强物业公司、华强新城市公司分别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规定,应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小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