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鑫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4612号
上诉人安阳鑫聚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原审被告周艳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豫05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益和热力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豫05民终382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5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2019)豫0502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聚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益和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益和热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聚元公司不应当退还益和热力公司租赁费127434.33元。安阳军分区根据全军全面停止有偿服务要求,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12日向聚元公司下达通知,要求将租赁军分区的房屋腾退。但益和热力公司在接到腾退房通知后并未退房,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一直在使用该租赁房屋。该房屋的使用受益权在益和热力公司。根据安阳军分区与史丙雷、周艳庆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案件中(2018)豫0502民初5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最迟在2018年6月30日前腾清返还房屋完毕。益和热力公司应当在2017年4月1日前向聚元公司交纳租赁费,而益和热力公司是在推迟7个月后的10月30日才交纳,其已经违约,并且聚元公司在其交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后,向其出具了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纳了5、6万元的房屋租赁税金,根据公平原则,聚元公司不应当退还益和热力公司租赁费;2.聚元公司不应当退还28288元装修费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阳军分区支付给史丙雷、周艳庆的8年未使用房屋的损失的补偿,对其二人租赁的整个房屋的装修费并没有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益和热力公司要求赔偿的时间段包括在史丙雷、周艳庆二人得到赔偿的时间段内,判决在聚元公司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再赔偿益和热力公司的装修费,显失公平。
益和热力公司辩称,1.聚元公司应当退还租赁房屋剩余期间的租赁费用,根据中央政策要求,安阳军分区要求全面清退有偿使用的房屋资产,自2017年元月份,安阳军分区多次给益和热力公司下达书面通知,并在益和热力公司经营使用的营业厅门上喷上“拆”字,益和热力公司要求聚元公司协调解决,聚元公司均未予处理,2017年底安阳军分区下达通知,如再不腾房将断电断水,当时正值供暖期间,势必影响全市市民缴费供暖,迫不得已益和热力公司只好搬离,当时聚元公司实际控制人周艳庆也在场,对该情况明知,益和热力公司为保障公共利益,响应国家政策要求才搬离的,剩余租金聚元公司应当退还。聚元公司称益和热力公司一直使用该房屋,不符合事实。益和热力公司在搬离后第二天曾找周艳庆协商处理剩余费用问题,有录音和律师意见书可证实;2.关于装修费用,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第六条规定,如遇市政规划、拆迁及部分建设急需等情况,甲方给予乙方合理补偿,按评估机构标准进行折旧补偿,该损失已经评估且经法院判决认定,应予支持。
益和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聚元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12749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损失28288元,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6月4日,安阳县聚元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益和热力公司(乙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甲方将聚元会所南面一层门面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10年,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房租,租赁至2020年7月1日。2.2016年3月18日,原告益和热力公司(乙方)与被告聚元公司(甲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聚元公司作为出租主体,将聚元会所南面一层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租赁价格和内容按照原安阳县聚元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益和热力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和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协议约定聚元公司将聚元会所南面一层门面房(大约三百平方米)租赁给益和热力公司,合同期限为7年,从2015年6月30日至2022年7月1日,租金交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房租为260580元,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房租为按照上一年度租金增加5%上浮,原告应在每年4月1日前缴纳下年度房费,甲方保证在原协议期限内乙方正常用房,如乙方需终止协议,应提前6个月告知甲方,协议终止后,乙方就东工路中段(聚元会所南侧)一层门面房的装修、装饰等附着物不再向甲方要求经济补偿。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本协议自行解除,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遇市政规划、拆迁及部队建设急需等情况,甲方给予乙方合理的补偿(按照评估机构标准进行折旧补偿)”。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承诺:如因该房屋租赁使用权发生争议(2012年7月1日至租赁终止日止),造成乙方不能使用房屋,给乙方造成损失,损失由甲方和周艳庆共同承担。”该协议“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周艳庆签名加盖有聚元公司印章。3.2017年10月30日,原告益和热力公司向被告周艳庆转款支付租金273609元,被告聚元公司向原告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期间,安阳军分区根据全军全面停止有偿服务要求,于2017年12月19日和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下达通知,要求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前将租赁房屋腾退完毕。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将租赁房屋腾退完毕后,找被告周艳庆告知腾房事宜并协商退还租金未果,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4.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安阳军分区与史丙雷、周艳庆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豫0502民初5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解除该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3月31日前停止对所租赁房屋的营业,周艳庆、史丙雷同意在评估机构对史丙雷、周艳庆所租赁房屋的现场勘验完毕后,腾清返还所租赁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安阳军分区的房地产,最迟在2018年6月30日前腾清返还房屋完毕。5.在周艳庆、××与××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于(2018)豫0502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安阳军分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艳庆、史丙雷未使用年限8年计算的补偿费用1177067元;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05民终439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8)豫0502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应周艳庆、史丙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四方[2018]评鉴字第039号评估鉴定报告,其中涉及本案南门面房即益和热力营业厅评估装修评估价值原值为70720元,成新率为40%,净值为28288元。6.另查明,被告周艳庆系被告聚元公司股东、监事,出资比例为80%,杨秀梅系被告聚元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20%;原审被告聚元会所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注销于2018年6月29日,经营者为周艳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是否应解除原告与被告聚元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本案原告与聚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予以确认;因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安阳军分区按照全军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国家政策要求腾退本案租赁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聚元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被告同意,原告该主张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聚元公司、周艳庆退还原告房租127496.8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因部队建设急需等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聚元公司应给原告合理的补偿;原告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安阳军分区要求腾退房屋通知后,按照产权人的通知要求,在2018年1月12日将租用的门面房腾退完毕,原告腾退房屋虽非聚元公司直接通知,但依据国家政策要求,按照产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安阳军分区通知时间腾房,并不存在过错,故聚元公司应退还原告已实际向其交纳的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27434.33元(273609元/年÷365天×170天);原告按照产权人和国家政策腾退租赁的房屋亦非聚元公司、周艳庆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周艳庆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聚元公司、周艳庆赔偿装饰装修损失28288元的请求,在周艳庆、××与××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2018)豫0502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安阳军分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艳庆、史丙雷未使用年限8年计算的补偿费用1177067元,本院(2018)豫05民终439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8)豫0502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安阳军分区赔偿史丙雷、周艳庆期间为8年,具体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该时间段包括原告请求的赔偿时间段,该时间段内史丙雷、周艳庆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故聚元公司应赔偿原告装修费用28288元;原告要求被告周艳庆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2日起应退还租金、装修费用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鑫聚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安阳鑫聚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27434.33元;三、被告安阳鑫聚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装修费用损失28288元;四、驳回原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原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安阳鑫聚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
本院认为,聚元公司与益和热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国家政策原因已不能实际履行,益和热力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聚元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对于益和热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不存在过错。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益和热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安阳军分区要求已于2018年1月12日将案涉房屋腾退完毕,聚元公司应退还益和热力公司已实际向其交纳的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27434.33元。聚元公司上诉称益和热力公司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一直占用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安阳军分区与史丙雷、周艳庆在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案件中达成的最迟在2018年6月30日前腾清返还房屋完毕的调解协议,与益和热力公司已于2018年1月12日腾退房屋的事实并不矛盾,不影响聚元公司向益和热力公司承担退还租金的责任。关于益和热力公司要求聚元公司赔偿装饰装修损失282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及本案南门面房即益和热力营业厅评估装修评估价值原值为70720元,成新率为40%,净值为28288元,因聚元公司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民初3186号民事案件中已获赔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建造、装修房屋费用1177067元,包含益和热力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故聚元公司应赔偿益和热力公司装修费用28288元。聚元公司主张益和热力公司逾期交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问题,不影响本案原告要求退还租赁费。 综上,上诉人安阳鑫聚元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上诉人安阳鑫聚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刘永刚
书记员  聂书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