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和工程有限公司、***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5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与井岗大街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强,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利,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杰,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新,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强、陈国新、陈国利、陈美杰、***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3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陈秀珍思域重度颅脑损伤后闹工程衰竭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曾向北关法院发函要求鉴定人变更申请,对外伤与陈秀珍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死亡参与度申请鉴定,但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拒不变更,导致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超受托范围,对参与度未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外伤是陈秀珍死亡的始动因素。××例显示,××,本次意外时间是其死亡的始动因素,不是全部因素,应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过高。
陈国强、陈国新、陈国利、陈美杰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公司围挡倒塌安全事故至受害人重伤,成为植物人并死亡,原审法院基于提交的相关事实证明,病例,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等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鉴定机构曾要求我方变更申请之事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从来没有收到过鉴定机构要求变更申请的函,鉴定事项是由我方提出申请,鉴定机构只是按照申请做出鉴定。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各项费用过高的理由没有依据,应不予认可。
***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陈国强、陈国新、陈国利、陈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益和工程公司、益和热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及治疗必须支出的尿垫、纸尿裤费用等因损害受到的损失,计1104087.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6时左右,陈秀珍骑自行车经永安街与东风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约100米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南侧)时,被大路东侧正在施工的市政热力管网档牌砸翻在地,头部摔伤。受伤后,陈秀珍被工地施工工人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型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2.右手外伤。截止2016年3月10日,陈秀珍的住院医疗费为278808.04元、门诊费241.37元、购买外购药1811.5元、购买白蛋白花费16160元,共计297020.91元,其中益和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61900元。2016年4月27日,北关区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益和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使其工程的挡板砸伤陈秀珍,对于陈秀珍的损害后果,益和工程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益和热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益和工程公司,且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陈秀珍要求益和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虽然陈秀珍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但是针对其被挡板砸伤事件陈秀珍不存在过错,故益和热力公司及益和工程公司辩称陈秀珍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益和工程公司赔偿陈秀珍医疗费235120.91元。益和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22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2018年2月25日1时56分,陈秀珍因重度颅脑损伤后脑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3月11日至陈秀珍死亡,陈秀珍的住院医疗费为303743.4元、门诊医疗费为350.6元、购买外购药为13169.5元,共计317263.5元。
2020年1月18日,北关区法院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益和工程公司的侵权行为与陈秀珍死于“重度颅脑损伤后脑功能衰竭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7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0]病理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1月4日外伤”与陈秀珍死亡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为死亡发生的始动因素(根本死因)。陈秀珍家属支付鉴定费1万元。
陈秀珍出生于1941年7月1日。原告提供安阳市北关区壹碗粥棚店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证明陈秀珍在该店工作,月工资1200元,因住院工资停发。原告提供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陈国强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11月至2018年2月,因到医院护理其母亲请假未上班,请假前每月工资4300元,该公司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证明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名。原告为陈秀珍购买尿垫、纸尿裤支付17480元。2018年7月9日,原告支付复印费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关区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该判决认定:益和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使其工程的挡板砸伤陈秀珍,对于陈秀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益和热力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秀珍在被挡板砸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陈秀珍不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11月4日外伤”与陈秀珍死亡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为死亡发生的始动因素(根本死因)。虽然益和工程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进行参与度鉴定,但原告不同意进行参与度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过错参与度的意见是基于医学知识及相关医疗规范而认定的,而民事侵权责任则要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行为及主观状态而认定。过错参与度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确定益和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自购药品同意书等相关证据确定,2016年3月11日至陈秀珍死亡期间的医疗费为317263.5元。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陈秀珍的年龄已经超过73周岁,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陈国强的护理证明、工资表、考勤表,但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且益和工程公司也不认可,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陈国强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陈秀珍住院1210天,故护理期限为1210天。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两次诊断证明上均载明需2-3人陪护持续照料,故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为310674.96元(46858元/年÷365天×1210天×2人)。④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交通费为121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500元(50元/天×1210天)。⑥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营养费为24200元(20元/天×1210天)。⑦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7268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33634元。⑧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二十年,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1004.85元(34200.97元/年×5年)。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⑩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万元、复印费240元、尿垫、纸尿裤费用1748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办理丧事支出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减少收入的状况,且丧葬费已经予以支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317263.5元、护理费310674.96元、交通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0元、营养费24200元、丧葬费33634元、死亡赔偿金17100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复印费240元、尿垫、纸尿裤费用17480元,合计987097.31元。确定益和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7097.31元。综上,原告要求益和工程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强、陈国新、陈国利、陈美杰各项损失987097.31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强、陈国新、陈国利、陈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7元,由原告陈国强、陈国新、陈国利、陈美杰负担1066元,被告***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秀珍2014年11月4日骑自行车行驶时,被正在施工的市政热力管网档牌砸翻在地,致使头部摔伤。陈秀珍无过错,***和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使其工程挡板砸伤陈秀珍,应承担全部责任。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0]病理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第五部分作出分析说明,载明:1、被鉴定人陈秀珍颅脑损伤符合“2014年11月4日外伤”所致;2、被鉴定人陈秀珍符合因“2014年11月4日外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最终死于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故认定“2014年11月4日外伤”与被鉴定人陈秀珍死亡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为死亡的始动因素(根本死因)。该鉴定意见已对陈秀珍被正在施工的市政热力管网档牌砸翻在地所造成的外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说明与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依据查明事实及该鉴定意见认定***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对***和工程有限公司称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要求划分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陈国强、陈国新、陈国利、陈美杰的合理损失作出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对***和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审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7元,由***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