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6166号
上诉人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京林业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林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的(2014)6号、10号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案涉及的维修改造项目及费用大部分产生在2017年,与上述会议纪要中涉及的工程无关。2、上诉人作为开发企业,有对需要维修事项的知情权,而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工程审核报告认定维修价款,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有失公允。3、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2月17日之前的维修费用已经解决,本次再主张属于重复计算,而2017年2月17日之后的费用不在会议纪要范围,维修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益和热力公司辩称,1、该小区系京林地产公司开发,至今未和被上诉人签订移交管理协议,就京林小区采暖问题,京林地产公司弃之不管,导致小区居民信访。益和热力公司根据安阳市住建局会议纪要进行临时管理,最初本着能用尽用、节约资金的原则,先行维修,给小区居民供热,该部分费用已经判决执行。但后期小区供热设施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不得已再进行更换维修,该部分费用在京林地产公司签订移交管理协议之前,仍应由京林地产公司承担,本次起诉费用与前一次判决费用并不重合。2、涉案工程维修时,我公司多次通知京林地产公司人员到场,其拒不到场,经业委会人员认可我公司才进行维修,京林地产公司对小区居民供热不管不问,应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益和热力公司维修后委托第三方评审符合公平原则。我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京林业委会未出庭,未答辩。
益和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改造费和材料费701359.26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京林地产公司是本市文峰区永明路与灯塔路交叉口京林中央公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 2、2013年10月28日,原告益和热力公司经营部与被告京林业委会签订供用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其他未约定的按2008年11月10日印发的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安建[2008]358号文件执行。安建[2008]358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通知:一、今后凡是采用集中供热的新建居民小区热力站、二级管网,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原则上由供热经营单位施工建设,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到终端用户。如确需自行建设的二级网,经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工程,按国家有关规范建设;三(二)、对不具备向供热经营单位移交条件的居民小区供热设施,即热力站、二级管网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四(二)、对不具备移交的用户要在采暖期结束后由用户原建设单位负责出资对小区二次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成相关单位拿出改造方案,在2010年采暖期以前分批改造完毕,产权所有者可向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移交申请,经供热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后管理到户。 3、2014年6月4日印发的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6号会议纪要和2014年7月1日印发的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10号会议纪要内容均为专题研究京林小区供暖设施、维修基金、电梯及房产证等相关问题,两份会议纪要关于供暖设施形成的意见为:关于暖气管道维修费用问题,会议明确,原业主委员会用物业费对暖气管道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住建局对费用进行界定后,开发公司返还给物业公司;关于暖气移交问题,会议明确要求由开发公司负责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交由益和热力公司管理。被告京林地产公司经理李海相、原董事长李林安、工作人员李玲玉分别参加了上述两次会议。 4、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京林中央公园小区供热设施(从换热站到二级网至业主家中)到处漏水,引起小区业主多人多次反映,2013年起,被告京林地产公司放弃对该小区热力设施的管理,不负责维修,导致该小区热力设施无法运行,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均无能力解决。基于该小区业主取暖涉及民生重大问题,2014年该局派人处理,并结合原告公司现场勘查,发现业主反映情况属实,就安排原告先行解决业主取暖问题。原告根据京林中央公园小区供热设施的实际情况,对小区换热站及小区管网进行垫资,部分整改,对小区分支、楼控、单元头道阀门及入户装置垫资进行了更换(具体更换项目见小区业委会认可资料),对小区换热站及二级管网出现的故障、漏点及时垫资抢修。涉及原告公司对上述管网改造、维修、更换垫资的费用,虽与该项目开发公司多次协商,目前尚未解决。 5、2014年5月16日,原告公司技术项目部制定京林中央公园庭院供热系统移交改造方案,对换热站、二级管网改造、单元控制装置制定了改造计划,被告京林业委会成员戚智斌在该改造方案上签字,并加盖了京林业委会的印章。 (1)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安东北片区非采暖期突发临时性维修协议》,工程内容为庭院热力管网、路面回填维修、突发临时维修工作将京林中央公园小区换热站技改、移交改造工程承包给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竣工,其中涉及京林中央公园的为28号楼2单元、29号楼2单元、西北门口二级网、物业办公楼前二级网检修、小区阀门井安装爬梯。河南齐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齐越基核B2(2016)02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涉及京林中央公小区的费用共计52326.66元。 (2)2015年9月25日,原告益和热力公司与安阳益和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换热站技改、移交改造工程协议书(京林中央公司原)》,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2017年1月7日河南齐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齐越基核B2(2017)00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算造价为65895.27元。 (3)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庭院二级管网采暖期突发性抢修协议》,涉及京林中央公园的有京林管道漏水抢修、30号楼前阀门井漏水、29号楼单元入户装置平衡阀门漏水抢修、28号楼2单元管道井内立管漏水;2017年6月1日,河南亚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亚华咨询[2017]123-2号(益和1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涉及上述工程审定造价为4003.39元。 (4)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安东南、安东北庭院二级管网汛期抢修工程协议(第一标段)》,涉及京林中央公园热换站以及管网穿墙管处漏水、土方开挖、回填修复。2017年4月25日,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豫兴博基审字A【2017】第065号结算审核报告,涉及京林中央公园的工程审定造价为2032.55元。 (5)2016年,原告与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换热站检修工程协议》,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竣工,涉及京林中央公园换热站改造、水泵运输、维修等。2017年5月26日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豫兴博基审字A【2017】第093号结算审核报告,审计京林中央公园的工程审定造价为15865.18元, (6)2016年7月,原告与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安东南、安东北庭院二级管网检修工程协议(第一标段)》,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竣工,涉及京林中央公园12号楼2单元立管地埋漏水更换。2017年5月26日,河南齐越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齐越基核[2017]001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及京林中央公园的工程审定造价为1026.37元。 (7)2016年7月,原告与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安东南、安东北庭院二级管网检修工程协议(第一标段)补充协议》,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竣工,涉及京林中央公园12号楼1单元立管地埋段漏水更换。2017年6月1日,河南亚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亚华咨询[2017]123-5号(益和2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及京林中央公园的工程审定造价为2764.96元。 (8)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城东供热服务部京林中央公园穿墙管改造工程协议》,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验收。2018年1月11日,河南兴博工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豫兴博基审字A【2017】第182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造价为504539.34元。 (9)2017年5月3日,原告与安阳益和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城东供热服务部京林中央公园热换站检修工程协议》,工程于2017年6月10日竣工。2017年9月19日,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豫兴博基审字A【2017】182号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造价53053.14元。 6、被告京林业委会称,京林中央公园小区自2007年开始供热问题每年都存在,一直处于修修补补的状态,在小区业主多次反映,在住建部门协调下,被告京林地产公司明确承诺后续问题由被告京林地产公司负责改造维修。原告公司对京林中央公园小区热力设施进行维修时,京林业委会均派人现场监督,2013年、2014年,京林业委会多次通知被告京林地产公司负责人现场参加管道改造,但京林地产公司未派人到施工现场。 7、被告京林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对热力设施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安建[2008]358号文件“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通知”要求:对不具备向供热经营单位移交条件的居民小区供热设施,即热力站、二级管网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对不具备移交的用户要在采暖期结束后由用户原建设单位负责出资对小区二次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成相关单位拿出改造方案,在2010年采暖期以前分批改造完毕,产权所有者可向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移交申请,经供热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后管理到户。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了本市文峰区京林中央公园住宅小区。京林中央公园小区业主入住后多次反映供热设施(从换热站到二级网至业主家中)到处漏水,2013年起,被告京林地产公司放弃对该小区热力设施的管理,不负责维修,导致该小区热力设施无法运行。因涉及居民采暖民生问题,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被告京林地产公司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京林小区供暖设施、维修基金、电梯及房产证等相关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关于暖气移交问题,由开发公司负责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交由益和热力公司管理。被告京林地产公司经理李海相、原董事长李林安、工作人员李玲玉分别参加了两次会议。被告京林地产公司未积极对该小区热力管网故障、漏点进行维修,原告益和热力公司为保证广大业主正常用暖,对该小区的热力管网进行了改造维修,为此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京林地产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因京林中央公园小区热力管网改造维修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相应工程的改造方案、工程结算书、改造材料清单、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为此支付费用共计701359.26元(52326.66元+65895.27元+4003.38元+2032.55元+15865.18元+1026.37元+2764.96元+504392.74元+53052.14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该费用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20年4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京林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辩解意见,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京林中央公园小区热力管网改造费、材料费等费用共计701359.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3.6元,由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京林中央公园小区的开发单位,建设的居民小区供热设施,即热力站、二级管网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不具备向供热经营单位移交条件,应当承担对小区供热设施改造的责任。在上诉人京林地产公司不履行对该小区供热设施改造责任的情况下,益和热力公司为保证小区业主正常用暖,对小区的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修支出了费用,上诉人取得不当利益,益和热力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益和热力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上诉人给付支出的改造费用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改造费用,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工程资料,且在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时,京林业委会均派人现场监督,相关费用也经过了第三方机构评审,上诉人主张本次费用存在重复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阳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3.6元,由上诉人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杨 晓 审判员  苗 飞
书记员  张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