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369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安阳市北关区昊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东工路南段443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旭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70号(灯塔路办事处院内509室)。
法定代表人:田梓言,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田向军,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临时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新,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明,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与被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河南旭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零建筑公司)、田向军、***、张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被告旭零建筑公司、田向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暖气管喷水导致原告房屋墙面、床、屋顶等财产损失计4461元(具体项目详见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2.原告房屋租赁费10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枕头3个300元、枕头套3个150元、小褥子2个400元、毛毯1个500元、床单1条100元、沙发巾1个200元、被子1条300元、棉花褥子1个100元,共计2050元;4.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案件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上下两层,一层由原告居住,二层由原告哥哥张伟居住。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旭零建筑公司交纳一层房屋暖气安装费,被告予以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安装的暖气片上的堵头儿没有安装好,导致原告一层房屋内暖气管喷水,造成屋内墙壁、屋顶及生活用品床、被子、沙发等损毁无法使用。原告一家四口无法在家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敷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益和热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益和热力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室内财产遭受损失原因是因为暖气管漏水所致,益和热力公司不是暖气管财产所有人,也不是施工单位,对该漏水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驳回原告对益和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零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旭零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全部赔偿费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6日,经旭零建筑公司与***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旭零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元,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费用。
被告田向军辩称,其是旭零建筑公司临时工,且没有参与施工和其他业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参与和解,也只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退休职工,也是在旭零建筑公司临时工作几天,受旭零建筑公司指派与原告协商关于赔偿事宜,询问情况,这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被告张文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安阳市文峰区房权证、安文国用(24)第2374号土地证、房产协议、张伟身份证复印件、照片、2020年10月10日旭零建筑公司收据复印件、2020年10月12日旭零建筑公司收据复印件、光盘一张、通话录音、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收据复印件、租房协议书、房屋租赁费收据、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收据及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发票、安阳市北关区昊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发票、票据、协议书,被告旭零建筑公司、田向军、***共同提交了二联单据、旭零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注水通知、被告旭零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崔某出庭证言,张伟调查笔录,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张文明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坐落在安阳市文峰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为原告***与其哥哥张伟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张伟到庭陈述该房屋上下两层,一层由原告***居住使用,二层由其居住使用。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旭零建筑公司交纳暖气初装费等费用,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在案涉房屋一层进行暖气安装,在施工过程中管道漏水导致案涉房屋一层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漏水损失市场价值作出评估,2021年5月21日,该事务所作出广达评鉴字[2021]第03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房屋漏水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5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4461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
2.2021年4月6日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时,经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员工崔某调解,原告与被告旭零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北头道街马道75号因安装暖气家中无人,造成漏水,给业主张振(应为‘震’)造成一定的经济财产损失,一次性赔付现金3000元整,另外热力管道不合理处从新改造按主家规定从新改造,另外从2021年11月15-2023年的暖气费由本公司承担。”在该协议落款处,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在落款处签名。同日,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元及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北头道街马道25号交来2020年11月15号-2023年3月15号暖气费人民币叁仟肆佰玖拾玖元整¥3499”。庭审时,被告旭零建筑公司陈述约定免交3年暖气费是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证人崔某出庭证言陈述:2021年4月,其和被告***代表被告旭零建筑公司与原告协商,当时“同意给原告3000元另外还有3年暖气费,还与原告签了协议”,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表示签订上述协议的情况以崔某所述为准。
3.庭审时,原告称2021年4月6日调解时除了上述协议外,被告旭零建筑公司还向其承诺了许多,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称该公司在支付3000元后其他承诺均未兑现,不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继续履行,要求按照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旭零建筑公司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因安装暖气管道致使原告案涉房屋漏水及财产受损,原告与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双方已就原告财产损害于2021年4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旭零建筑公司除了上述协议外还向其作出其他承诺,但均未实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旭零建筑公司除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外还有其他约定内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旭零建筑公司不讲诚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已按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3000元,另约定的按原告要求重新改造案涉房屋暖气管道虽尚未履行,但改造暖气管道需原告配合,同时证人崔某陈述签订协议时约定暖气管道“在今年冬天用暖前进行改造”,原告庭审时对此并未予否认,关于免交3年暖气费的约定,协议书载明期间为:“从2021年11月15-2023年”,与旭零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2020年11月15号-2023年3月15号”免交暖气费期间不一致,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崔某出庭证言及协议书内容,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双方约定的免交3年暖气费起算时间应当在双方签订协议即2021年4月6日之后,故免交3年暖气费期间应当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因该期间的暖气费用热力公司尚未收取,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经就案涉房屋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旭零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书存在被撤销的情形,且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暖气管喷水导致原告房屋墙面、床、屋顶等财产损失计4461元,要求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0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枕头3个300元、枕头套3个150元、小褥子2个400元、毛毯1个500元、床单1条100元、沙发巾1个200元、被子1条300元、棉花褥子1个100元,共计2050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案涉房屋漏水申请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用2500元,考虑上述协议达成日期为评估机构勘察现场当日及被告旭零公司作为侵权人的事实,遵循公平原则,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旭零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张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旭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评估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84元,减半收取计143.92元,由原告***负担123.92元,被告河南旭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