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旭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4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70号(灯塔路办事处院内509室)。
法定代表人:田梓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新,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安阳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东工路南段443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向军,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田万军,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张文明,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河南旭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零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田向军、田万军、张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和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原审被告田向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万军、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零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上诉人河南旭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评估费2500元;请求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2020年11月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装暖气管试气时,因家中无人,造成漏水,2021年4月6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主要内容如下,因漏水造成经济财产损失,一次性赔付现金3000元,另外热力管道重新改造,从2021年11月至2023年3月15日的暖气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盖章。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交纳2020年一年的暖气费,上诉人已使用暖气一年。在2021年5月份,上诉人恶意隐瞒事实,向法院申请鉴定,2021年5月21日,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漏水损失评估,该事务所作出广达评鉴字(2021)第037号评估报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况且上诉人已履行协议内容,被上诉人要求二次赔偿,被上诉人恶意扩大经济损失,其扩大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个人全部承担。依据《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等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等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和热力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评估费用2500元有些欠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3000元费用的日期是在2021年4月6日,而这一天是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到被上诉人家中进行勘察现场的日期。益和热力公司应法院通知赶到现场的时候,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告知因双方约定私下和解,让鉴定人员和法院工作人员离开了。作为被上诉人在明知已经和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获取赔偿费用的前提下,并未撤诉。2021年4月23日文峰法院通知于2021年5月7日二次现场勘查。后鉴定机构作出了评估价值4461元的鉴定意见,评估费为2500元。益和热力公司认为如果2500元包含第一次差旅费,则该部分差旅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合情合理,如果不包含,那么这次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适宜,况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除了协议上的费用之外上诉人并不承担其他费用。
田向军述称,同意旭零建筑公司的意见。
田万军、张文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暖气管喷水导致原告房屋墙面、床、屋顶等财产损失计4461元(具体项目详见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2.原告房屋租赁费10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枕头3个300元、枕头套3个150元、小褥子2个400元、毛毯1个500元、床单1条100元、沙发巾1个200元、被子1条300元、棉花褥子1个100元,共计2050元;4.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案件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坐落在安阳市文峰区院1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为原告***与其哥哥张伟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张伟到庭陈述该房屋上下两层,一层由原告***居住使用,二层由其居住使用。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旭零建筑公司交纳暖气初装费等费用,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在案涉房屋一层进行暖气安装,在施工过程中管道漏水导致案涉房屋一层受损。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漏水损失市场价值作出评估,2021年5月21日,该事务所作出广达评鉴字[2021]第03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房屋漏水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5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4461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2.2021年4月6日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时,经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员工崔某调解,原告与被告旭零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北头道街马道75号因安装暖气家中无人,造成漏水,给业主张振(应为‘震’)造成一定的经济财产损失,一次性赔付现金3000元整,另外热力管道不合理处从新改造按主家规定从新改造,另外从2021年11月15-2023年的暖气费由本公司承担。”在该协议落款处,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在落款处签名。同日,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元及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北头道街马道25号交来2020年11月15号-2023年3月15号暖气费人民币叁仟肆佰玖拾玖元整¥3499”。庭审时,被告旭零建筑公司陈述约定免交3年暖气费是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证人崔某出庭证言陈述:2021年4月,其和被告田万军代表被告旭零建筑公司与原告协商,当时“同意给原告3000元另外还有3年暖气费,还与原告签了协议”,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表示签订上述协议的情况以崔某所述为准。3.庭审时,原告称2021年4月6日调解时除了上述协议外,被告旭零建筑公司还向其承诺了许多,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称该公司在支付3000元后其他承诺均未兑现,不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继续履行,要求按照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旭零建筑公司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因安装暖气管道致使原告案涉房屋漏水及财产受损,原告与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双方已就原告财产损害于2021年4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旭零建筑公司除了上述协议外还向其作出其他承诺,但均未实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旭零建筑公司除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外还有其他约定内容,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旭零建筑公司不讲诚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已按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3000元,另约定的按原告要求重新改造案涉房屋暖气管道虽尚未履行,但改造暖气管道需原告配合,同时证人崔某陈述签订协议时约定暖气管道“在今年冬天用暖前进行改造”,原告庭审时对此并未予否认,关于免交3年暖气费的约定,协议书载明期间为:“从2021年11月15-2023年”,与旭零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2020年11月15号-2023年3月15号”免交暖气费期间不一致,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崔某出庭证言及协议书内容,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双方约定的免交3年暖气费起算时间应当在双方签订协议即2021年4月6日之后,故免交3年暖气费期间应当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因该期间的暖气费用热力公司尚未收取,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经就案涉房屋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旭零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书存在被撤销的情形,且被告旭零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暖气管喷水导致原告房屋墙面、床、屋顶等财产损失计4461元,要求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0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枕头3个300元、枕头套3个150元、小褥子2个400元、毛毯1个500元、床单1条100元、沙发巾1个200元、被子1条300元、棉花褥子1个100元,共计2050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案涉房屋漏水申请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用2500元,考虑上述协议达成日期为评估机构勘察现场当日及被告旭零公司作为侵权人的事实,遵循公平原则,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旭零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张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旭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评估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84元,减半收取计143.92元,由原告***负担123.92元,被告河南旭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案涉房屋漏水申请评估支出鉴定费2500元,因上诉人系该侵权行为人,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评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旭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旭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小 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