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扬帆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桐庐扬帆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2民初711号
原告:***,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桐庐扬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迎春南路121号汇丰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周书玲,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桐庐扬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扬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玲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3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扬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及周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53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17920元;被告安装电梯不按合同约定,对今后电梯涉及相关安全隐患造成的意外负连带责任,承担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赔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电梯设备及安装费合计179200元,被告电梯安装完成后,在2018年1月22日将电梯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在买卖和安装过程中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本主机功率为9kw的电梯替换为主机功率为5kw的电梯。被告未和原告进行协商,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变更合同,致使原告订购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还发现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派出具有相关资质的安装施工人员,导致原告配件的浪费,被告的电梯安装也不符合相关的质量规定(均有照片可以证明),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予理睬,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照片4张(编号5、6、7、8),证明被告安排的电焊人员没有电焊证,电焊作业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2、照片5张(编号1、2、3、4、13),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规格不对;3、照片4张(编号9、10、11、12),证明被告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4、《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电梯主机功率是9kw,安装过程中被告变更合同安装的主机功率为5kw;5、付款凭证和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的事实;6、《电扶(餐梯)梯用户移交报告》,证明被告交付电梯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7、技术参数规格表,证明载重800kg的电梯的速度是可以进行调整的,主机功率并非一定是5kw;8、《电梯发运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发货的电梯主机功率是5kw的事实。
被告扬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须支付违约金。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第1条以及附件1《电梯规格参数表》的约定,原告购买安装的电梯,其载重为800kg、速度为1m/s、层站门为6层6站6门。事实上,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电梯载重为800kg、速度是1m/s、层站门也是6层6站6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安装是不属实的。其次,原告购买安装的电梯品牌为西子电梯,被告亦是根据电梯载重为800kg、速度为1m/s、6层6站6门的规格向西子电梯订制该规格型号的电梯的。安装图纸上”技术参数”处的速度同样记载为1m/s。原告诉称的安装图纸上”主机相关参数”处显示速度为1.5m/s、功率为9kw的字样系西子电梯制作人员在制作图纸时的笔误。对此,被告已多次给予解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发送了《***项目主机功率说明函》进行说明。根据该函件可知,该电梯公司生产的无机房客梯,其速度和主机功率是一一匹配的。电梯载重800kg的电梯,若速度为1m/s,则其相应的主机功率为5kw;若电梯速度为1.5m/s,则其相应的主机功率为9kw。本案中,既然原告向被告定购的电梯速度为1m/s,则其相应的主机功率则为5kw。被告交付安装的电梯与原告定购的电梯规格是相符的,并未单方变更合同,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再次,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己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测验收,其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已于2018年1月22日将验收合格的电梯移交给原告,原告亦签字确认接收涉案电梯并无任何异议。综上所述,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后期增加电梯刷卡控制进出功能、变更电梯门厅要求,导致安装工期延长,被告认为这是不可归责于被告的,所以被告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土建约定的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土建存在井道过大,层高过高的情形,这也是工期延期的直接原因。
被告扬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检验报告》,证明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已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测验收,其检验结论为”合格”的事实;2、《***项目主机功率说明函》,证明西子电梯科技公司向原告释明公司的标准技术参数,即载重800kg、速度1m/s的电梯,其主机功率为5kw的事实;3、电梯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因原告增加电梯刷卡控制进出功能、变更电梯门厅要求,导致安装工期延长的事实;4、电工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7,来源不明,即使是真实的也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否认载重800kg、速度为1m/s的电梯,搭配的主机功率为5kw的技术标准。本院经审核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4-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认为有电工证的郑卫峰几乎不到现场,对张明良的证书没有异议,对谭文杨是不是施工人员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电梯购买、安装事项签订图纸一份,技术参数载明:载重量800kg、速度1.0m/s;主机相关参数载明:额定速度1.5m/s,主机功率9kw。2016年10月18日,原告(买方)、被告(卖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中的设备是西子优耐得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子品牌电梯产品;型号/载重/速度为UN-GraceMrl-800-1.0,层停站为6/6/6,设备及安装单价为168000元,数量为1台,电梯总价为不含税价;被告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电(扶)梯设备规格型号向原告提供全新的电(扶)梯设备;除不可抗力外,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产品质量、产品包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1《电梯规格参数表》载明电梯型号为UN-GraceMrl类别,载重为800kg、速度为1m/s。同日,原告(委托方)、被告(安装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中的设备是西子优耐得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子品牌电梯产品;型号/载重/速度为UN-GraceMrl-800-1.0,层停站为6/6/6,安装费含在设备合同内,数量为1台;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30%;合同还对安装施工期、电梯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和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6楼刷卡控制进出功能,原合同中不锈钢轿门及6楼厅门更换为不锈钢边框玻璃门,两项费用共计11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电梯发运清单》载明主机功率为5kw。2017年11月24日,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案涉电梯的安装进行了检测,并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载明设备技术参数:额定载重量800kg,额定速度1.0m/s。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8000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200元。2018年1月19日,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项目主机功率说明函》一份,载明其公司无机房客梯UN-VictorMrl(III)标准技术参数:载重800kg、速度1.0m/s、主机功率5kw、额定电流11A、启动电流22A;载重800kg、速度1.5m/s、主机功率为9kw、额定电流20.8A,启动电流41.6A。2018年1月22日,被告将电梯设备及附件向原告进行了移交,双方签订《电扶(餐梯)梯用户移交报告》一份,附件移交清单中包括检验合格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图纸,以及在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均对电梯型号、电梯载重为800kg、速度为1m/s进行了约定,但只有在图纸中约定了电梯主机功率为9kw。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并安装了载重为800kg、速度为1m/s的电梯,但电梯主机为5kw。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供货时出具的《电梯发运清单》上载明了主机功率为5kw,原告并未拒收货物,且在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函对电梯的技术参数作出说明后,原告亦付清了合同款项且与被告完成了电梯设备的移交,应当视为原告认可被告交付的货物是符合约定的。另被告的电梯安装工程经检验为合格,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提供、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今后电梯造成的意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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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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