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尚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张振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米娜,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华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自然资源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华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错误,原告履约是在自己的办公场所完成技术成果后交付被告,因此原告所在地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原审法院通过该服务的验收地和合同签订地均为江达县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错误。即使江达县亦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也应由先立案的法院审理。另外,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西安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达县自然资源局答辩认为,原裁定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将本案移送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正确的。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主要工作地均在江达县,本项工作的履行地不能包括上诉人所在地,因主要工作是现场勘验调查核实,故上诉人认为其所在地也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本案不是简单的支付货币,在具体审理中会涉及上诉人对于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对土地划分正确与否,是否有合同义务履行瑕疵等,由于土地是不动产,不可避免的需要实地勘测现场调查,上诉人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要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必须先确定案件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争议标的。本案中,西安华地公司与江达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江达县永久基本农田划定项目合同书》约定了西安华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技术服务,江达县自然资源局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该技术服务项目的对价款项;西安华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江达县自然资源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支付合同价款以及违约金。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西安华地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西安华地公司所在地应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从合同履行的目的以及合同签订地、服务项目的验收地等方面考虑,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达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6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