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丰源气体有限公司、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1378号
原告:防城港丰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珠河街西五里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34046598XR。
法定代表人:李同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纪,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陈,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中国一冶高新技术产业园)8号办公楼栋1-6层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707777569。
法定代表人:郑宇航。
原告防城港丰源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纪、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气体款45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923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9月6日起暂算至2022年3月31日为11063元,以后按前述标准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广西防城港盛隆冶金项目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氧气、氩气、二氧化碳、15kg丙烷等工业气体,原、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供气协议书》,对气体价格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气体,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气体款45923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供气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氩气、丙烷气体,价格为氧气25元/瓶、乙炔90元/瓶、二氧化碳42元/瓶、氩气70元/瓶、13kg丙烷117元/瓶。每月10日前按上月实际订购量结清上月货款。需方要按时支付货款,超期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供气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提供的《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2019年11月欠款15212元、2019年12月欠款11962元、2020年1月欠款2120元、2020年3月欠款4270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购方累计欠供方气体款人民币33564元,大写:叁万叁仟伍佰陆拾肆元整。被告在该对账单“购方”处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2019年11月欠款15212元、2019年12月欠款11962元、2020年1月欠款2120元、2020年4月欠款4270元、2020年5月欠款9029元、2020年6月欠款9565元、2020年7月欠款2010元、2020年8月欠款585元、2020年9月欠款1170元,共计55923元。被告已于2020年7月付款1万元。截止2020年9月5日购方累计欠供方气体款人民币45923元,大写:肆万伍仟玖佰贰拾叁元整。郑明勇在该对账单“购方”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1年1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郑明勇变更为郑宇航。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气体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气体,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气体,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对账单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知,被告已对对账单中“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欠原告的款项33564元”进行盖章确认,而对于对账单中“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欠原告的款项45923元”虽由郑明勇签字确认而未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郑明勇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郑明勇在“购方”处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对被告公司有约束力。且虽原告并未在两张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但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该两张对账单上结算的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45923元。现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4592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供气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超期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41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9月6日起计至2020年9月10日止为93元,以447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至2020年10月10日止为566元,共计659元,后续违约金以459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城港丰源气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5923元并支付违约金659元以及后续违约金(违约金以459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丰源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计612元(原告防城港丰源气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何瑞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绍丽
书 记 员 黄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