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7459号 原告:***,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中国一冶高新技术产业园)8号办公楼栋1-6层3层。 法定代表人:**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812元及利息(利息以99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原告劳务分包被告**公司专业分包(承包人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武汉钢铁有限公司本部大院内武钢有限焦化公司干熄焦除尘系统改造项目安装工程部分劳务工程,被告***系上述专业分工工程内部承包人。2021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对上述劳务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最终确认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为319872元,并表示尽快支付。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作为承包人的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先后受被告**公司委托,仅支付工程人工费用22万元,剩余99812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数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在案涉工程之前,原告明知两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承接的项目均是与***对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及资金往来。因此推定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是***,不是**公司。其次,被告***通过个人会计**向原告支付13.7万元,通过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代发工资方式向原告支付22万元,原告收领款项已超额。根据**公司完工后的现场审核,原告完工部分应为186294.18元,扣减完工后管道底漆返工费用7.98万元,被告仅应付款106494元,我方保留提起反诉及另案起诉要求返还超额部分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有我签名的工作量单子是原告打印的,30余万元是暂定价,对其中记载的单价予以认可,工作量最终以实际蓝图和实际施工量为准。原告施工的油漆底漆返工属实,**是我的私人会计,其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都是工程款,且是代表我个人向原告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分包人)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鉴于武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武钢有限焦化公司干熄焦除尘系统改造项目合同,承包人下属工程技术服务分公司为本项目的项目管理单位,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武钢有限焦化公司干熄焦除尘系统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街武汉钢铁有限公司本部大院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环境除尘器提标改造、干熄焦放散气脱硫治理等工程施工图内相关所有工作内容(以发包人提供图纸为准,包括以上施工图纸或配套技术文件内的预留预埋)。除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完成上述工程内容及与其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为完成施工图纸上所有应由分包人负责的工作所需要提供的所有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员的服务,以及采取的技术保证措施;本分包工程暂估合同总金额8007191.09元,其中暂估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7346046.87元,增值税率9%,税金计661144.22元,已包括安全环境文明施工措施费用240000元;计划工期466日历天,具体开工、完工日期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分包人承诺实际开工时间、工程进度满足承包人总网络进度计划的要求。双方在该合同尾部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分包人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确认。 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提交动火具体内容为案涉项目3#干熄息放散气管道安装焊接的动火申请许可证。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实际承担相关项目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3号干熄焦工作量清单上载明含主管道、风机、平台、更换阀门、集气箱、风机冷却水、返工、108人工(29276元)、**等在内的项目合计金额为371872元。该清单下手写载明,以上清单是除去制作费用;吊车费用55000元;371872-55000=316872+3000=319872元;除去吊车制作费用剩余319872元用于人工工资,贵公司支付319872元后,再无任何纠纷。***在该手写部分下方签名确认,并签署日期2021.6.11,庭审中其亦认可签名时该清单上已有上述手写部分。原告自认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受被告**公司委托支付工程人工费用22万元。***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拟证明其通过个人会计**向原告***支付13.7万元。***认为上述款项系其与***间的借款及还款,其另提交其向***、**微信转账凭证及向***银行转账的交易明细以证上述事实。原告及***均表示双方除案涉工程款项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公司提交工程量核算表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总造价为18.6294万元,扣减后续因工程质量问题返工所花费的7.98万元,实际总造价为10.6494万元,但该核算表上无**公司、***等人签字**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交《**现场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载明,甲方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工公司),乙方为**公司,在广西**1780加热炉项目上,热工公司已向**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因近期**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在**项目上所欠农民工工资由热工公司以提前支付工程款方式支付……。该协议附表中载明***,金额163750元,支付金额98250元,剩余金额72250元。**公司在上述协议及附表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上有***签字,附表上有***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动火申请许可证》、3号干熄焦工作量清单、《**现场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及广西**1780支付名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接武钢有限焦化公司干熄焦除尘系统改造项目-安装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推定***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3号干熄焦工作量清单,双方于2021年6月11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除去制作费及吊车制作费用后剩余319872元,**公司支付319872元后,再无任何纠纷。***认可上述手写部分在其签名确认时已有,且***在签字确认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虽工作量清单中“108人工”29276元非因案涉工程产生,双方亦对此予以确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劳务费用总计金额为319872元(含108人工)。本案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代**公司支付的22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用99812元及自结算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即以99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其通过会计**向原告***支付13.7万元,但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在其他经济往来,***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上述13.7万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劳务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公司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个人与***达成协议,故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提交工程量核算表一份拟证明已向原告超付相应款项,但该表格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系代表**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结算时工作量清单上亦明确载明“贵公司支付319812元后,再无任何纠纷”,亦即原告明知***签字确认系代表**公司,无证据证明***有债的加入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9812元及利息(利息以99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