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2139号
上诉人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侨城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苗木假植工程结算款400244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2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金额为91296.75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苗木假植工程结算款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侨城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即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管养交接时止的苗木超期养护费用142187.65元(仅计2.5年,其余放弃);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全部由华侨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机构意见时,没有进行甄别,将质量验收单和管养交接表中的断头和半死的苗木扣除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也没有判决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在鉴定单位已经鉴定出养护费金额的情况下没有支持超期养护费用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华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判令华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八方公司所做《苗木现状鉴定报告》明确案涉苗木存在苗木死亡、树形一般等问题,一审判决未做相应扣减,裁决显失公正。二、华天园林公司主张华侨城公司应从2013年起支付超期养护费,如按2013年起计算则已超过诉讼时效。
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华侨城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苗木假植工程结算款442244元;2.判令华侨城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100877.07元,支付工程款在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42244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华侨城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苗木养护费用142187.65元;4.判令华侨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苗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概况。2010年4月22日,华天公司(乙方)与华侨城公司(甲方)签订了《苗木工程合同》(附《武汉华侨城12期苗木假植工程(二)清单明细表》)一份,该合同上合同编号处打印的“2011-0019”。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华侨城12期苗木假植工程(二)”,工程地点“武汉华侨城项目用地(现场指定)甲方提供的种植苗木土地”,承包方式是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苗木成活率、包施工管理费及各项税费,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30日,工期为30个日历天等内容。该合同第二条2.2承包范围中约定:乙方提供《苗木假植中标清单》中的苗木,……,包栽种、包存活,包养护期二年乙方交付苗木后按照甲方要求种植完毕且竣工验收后养护二年并负责确保成活率达到100%;苗木规格、数量详见附件《苗木假植中标清单》。该合同第四条4.1约定:合同造价2400000元,苗木综合单价详见附件;该合同造价包括但不限于苗木购置费、……、种植费、苗木养护费、施工管理费及各项税费;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该合同第四条4.3约定:结算计价方式为数量按实结算,结算时附件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养护费用的结算,以实际发生养护时间按照中标综合单价中养护费用的月平均单价计算。该合同第五条5.1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乙方按《苗木假植清单明细表》要求种植到甲方指定的区域后,经初验合格后按完成的形象进度及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工程总价70%时不再支付进度款;从种植工程完成初验后开始计算养护期,一年养护期满,支付工程造价的15%作为进度款;二年养护期满并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苗木移栽费用及养护费按实际发生次数和时间据实结算),如无发生死苗情况,则据实办理结算付清余款(扣除竣工验收后补栽苗木价值,待补栽苗木二年养护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二年养护期间内发生死苗情况,中标单位须及时补种经甲方认可的同等规格、同等树种苗木,否则甲方可拒绝支付余款;该合同第五条5.2约定: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已包含在工程造价内,由乙方向武汉地方税务局缴纳,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该合同第六条6.1工程质量约定,……,造型完好,……树木成活率100%;该条6.2约定,……苗木代用、施工变更等必须经甲方书面签证认可;该条6.3约定,……乙方应编制完整的苗木种植、养护档案;该条6.5约定,本工程所需苗木依据《苗木假植清单》要求组织施工,未按确认的《苗木假植清单》的要求施工,甲方有权要求更换更好的苗木,综合单价不予调整;该条6.8竣工验收约定,本工程分种植、养护期结束两个阶段验收,乙方种植阶段工程完毕后由甲方组织对苗木确认阶段性初验,移栽和养护期结束验收后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组织进行验收。该合同第八条8.1养护期约定:本公司的养护期为二年,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超过两年后,根据实际养护时间另行协商);……;养护期从种植完成并验收之日计算。该合同第十条10.1款约定:本工程乙方承包后不得转包给第三者(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管理方法》规定的专业性工程项目除外,但乙方分包必须经甲方审查批准),否则,转包工程的工程量,甲方不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后所附的《武汉华侨城12期苗木假植工程(二)清单明细表》上记载了银杏、紫玉兰的规格、数量、综合单价等内容。
2011年4月1日,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开工报告》,计划于2011年4月1日开工;华侨城公司在该开工报告上签章审批同意开工。随后,华天公司进行苗木施工。
2012年11月6日,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该申请载明:因工期时间短,我公司购买苗木时,是整片树林购买,造成购种的苗木部分小于原合同尺寸,详见下表:……(表中列有现种植苗木银杏、紫玉兰的规格、数量),在不增加原合同总价的情况下,我公司用现种规格补充到原合同当中。结算时,具实结算。现特向贵公司提出申请更改苗木规格,恳请领导批准!特此申请!华侨城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上签写意见并签名,其中王强写有“价格按同期中标价执行,修改后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并签名。
2013年4月30日,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4月28日;华侨城公司在该报告上的审批意见是“已终验,可办理竣工手续”并获得领导签字同意且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4月28日(打印竣工日期),华侨城公司在案涉苗木工程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该竣工验收报告上打印的验收结论是合格。
2014年12月1日,华天公司将案涉假植工程的竣工资料向华侨城公司交接,双方在《工程竣工资料接收单》上签字,但华天公司没有将接收单上所列的竣工图实际交付给华侨城公司。
华侨城公司在华天公司履约过程中向华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040206元。
二、华天公司采取定植苗木、假植苗木(含出园苗木、管养交接苗木)的方式履约的验收、出园、交接情况。
(一)采取定植苗木方式履约的验收情况
本案中华天公司未提交定植苗木的验收单或终验单。
(二)采取假植苗木方式履约的情况
1.假植苗木基地的苗木验收情况
(1)2011年5月8日(填写验收日期),华天公司在“华侨城苗木假植基地”的“武汉华侨城十二期苗木假植工程”经华侨城公司检查“初验合格”,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上签章;该份验收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银杏Ф18-20、200棵”。
2013年1月22日(检查日期),华天公司在“华侨城苗木假植基地”的“武汉华侨城12期苗木假植工程”经华侨城公司检查合格,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上签章;该份验收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银杏Ф18-20、200棵”。
(2)2012年6月10日(检查日期),华天公司在“法泗假苗木植基地”的“武汉华侨城十二期苗木假植工程”经华侨城公司检查合格,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上签章;该份验收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紫玉兰Ф8-9、500棵;Ф10-12、300棵”。
2013年5月10日(检查日期),华天公司在“法泗假苗木植基地”的“武汉华侨城十二期苗木假植工程”经华侨城公司检查合格,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上签章;该份验收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紫玉兰Ф8-9、500棵;Ф10-12、300棵”。
2.假植苗木基地的出园苗木的情况
2014年9月25日,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出园事由为“地产二期绿化区域种植以上苗木”的《苗木出园审批单》上列明“武汉华侨城十二期苗木假植工程(二)”、管养单位华天公司,银杏Ф18-20、8株、假植合同编号是“2011-0019”;该审批单所附的《编号清单》上列有银杏的规格、数量等内容,该清单上有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有湖北省林业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林业设计院)的印章。
3.假植苗木基地的管养交接苗木的情况
(1)2015年9月7日,原苗木假植施工单位华天公司、现管养单位林业设计院在一份《武汉华侨城苗圃苗木管养交接表》上签章,建设单位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5日在该管养交接表上签字并写有“死亡苗木我方不认可,其余备注苗木结算时根据实际情况扣款处理”。该份管养交接表上清单(BD地块)栏载明属于假植合同编号为“十二期(2)”的银杏规格、数量。
(2)原苗木假植施工单位华天公司、现管养单位信阳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园林公司)在一份《武汉华侨城苗圃苗木管养交接表》上签章,建设单位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5日在该管养交接表上签字并写有“交接过程中出现的苗木死亡我方不予承认,其它情况按实结算”。该份管养交接表上清单(B地块及美人腿)栏载明属于“武汉华侨城十二期苗木假植工程(二)”的紫玉兰、银杏的规格、数量。
(3)原苗木假植施工单位华天公司、现管养单位信阳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园林公司)在一份《武汉华侨城苗圃苗木管养交接表》上签章,建设单位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5日在该管养交接表上签字并写有“交接过程中出现的苗木死亡我方不予承认,其它情况按实结算”。该份管养交接表上清单(江夏安山镇山巷村)栏载明属于“武汉华侨城12期苗木假植工程(2)”的紫玉兰的规格、数量。
(4)2016年8月16日,原苗木假植施工单位华天公司、现管养单位慎意公司在一份《武汉华侨城苗圃苗木管养交接表》上签章,建设单位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7日在该管养交接表上签字并写有“养护交接过程中出现的苗木死亡我方不予承认,其它情况按实结算”。该份管养交接表上清单(B地块一标段)栏载明属于“武汉华侨城十二期苗木假植工程(2)”的紫玉兰、银杏的规格、数量并备注了苗木枯死、半死、长势较差的情况。
(5)原苗木假植施工单位华天公司、现管养单位侨建公司在一份《武汉华侨城苗圃苗木管养交接表》上签章,建设单位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22日在该管养交接表上签字并写有“养护交接过程中出现的死亡苗木我方不予认可,其它情况按实结算”。该份管养交接表上清单(江夏法泗)栏载明属于“武汉华侨城12期苗木假植工程(二)”的紫玉兰的规格、数量。
三、鉴定苗木现状的情况
经华侨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八方公司对华天公司提供种植养护的绿化苗木的现状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八方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了一份《苗木现状鉴定报告》,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了一份《苗木现状鉴定报告(修正版)》。华侨城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
该鉴定报告(修正版)载明鉴定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7月3日,鉴定结果中列明“武汉华侨城12期苗木假植工程(二)”的苗木共计537棵;鉴定结果与合同对比情况为:鉴定时共测量537棵,占合同总量(1055棵)的51%;其中14棵胸径低于合同约定,树高符合合同约定,总体树形一般;对比汇总表中列明了实测树种及规格的情况。
三、鉴定案涉香樟假植工程及超期养护的工程造价的情况
经华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中迪信公司对案涉苗木假植工程及超期养护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中迪信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华天公司支付鉴定费30200元。
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鉴定依据中的工程量计算依据有施工合同、变更申请、苗木验收单、苗木交接单等及八方公司的《苗木现状鉴定报告(修正版)》,鉴定意见具体为: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华天园林公司”(资料中盖章华天公司公章的苗木)有“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后签字”的“合同或变更申请范围内”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为2326550元、“合同或变更申请范围外”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为41252.52元。2、苗木超期养护工程造价暂按一年计算为56875.06元。该鉴定报告中列明了银杏、紫玉兰的规格、数量、综合单价等内容。
因华侨城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华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一、华天公司称出园审批表上盖章的侨建公司、慎意公司、林业设计院、溢春公司即是从华天公司的假植苗木基地出圃的苗木是由这些单位定植到欢乐谷公园或者华侨城公司指定的其他区域。
二、华天公司称侨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自贡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与华天公司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所以存在有时是由其他公司员工代办的情况,但是三家公司履行的是与华侨城公司签署的不同的合同;侨建公司的员工舒伟与华天公司的员工张正桥之间经常存在互相代办手续的情况,相关的苗木均按照合同的编号、合同名称、工程名称来确定苗木的归属。
三、华天公司提交的盖有侨建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上载明:1、因华天公司与侨建公司大股东是亲戚关系,两公司同时承接武汉华侨城的园林项目,华天公司与侨建公司的施工苗木经常同时定植、同时苗圃出园、同时管养交接和同时接受验收,而偶尔出现两公司公章混盖或者漏盖情况,侨建公司、华天公司与华侨城公司办理结算时,区分各自施工的苗木,是以各自与华侨城公司签署和实际履行的苗木假植、种植、囤养等的工程名称、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及施工标段为标准的,而不以加盖哪一家公章为标准。工程验收结算中华侨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也予以认同。2、华天园林的施工合同包括6份:(1)武汉华侨城香樟假植工程苗木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BB-2011-0011,又称:香樟假植工程、香樟合同、香樟假植合同);(2)武汉华侨城苗木假植三角枫种植工程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BB-2010-0057,又称:三角枫种植工程、三角枫合同);(3)武汉华侨城苗木假植七期1标段囤养工程苗木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BB-2010-0032,又称:七期1标段、7期1标段苗木囤养工程);(4)武汉华侨城桂花假植工程苗木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BB-2011-0012,又称:桂花合同、桂花假植合同);(5)武汉华侨城大规格朴树、广玉兰等苗木假植工程苗木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BB-2011-0014,又称:大规格朴树、广玉兰等苗木假植工程,大规格朴树、广玉兰合同);(6)武汉华侨城12期苗木假植工程(二)苗木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BB-2011-0019,又称:十二期苗木假植工程(二)、12期苗木假植工程(2)、十二期(2))。3、侨建公司的施工合同包括9份:(1)武汉华侨城十五期苗木假植工程(一)和武汉华侨城十五期苗木假植工程(一)及补充合同(合同编号:GBB-2011-0052,又称:武汉华侨城十五期苗木假植工程(一)及补充合同、十五期、十五期补充、15期(一)及补充合同、15期1及补充合同);(2)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二)(合同编号:GBB-2012-0012,又称: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十六期(2));(3)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十二)(合同编号:GBB-2012-0024,又称:十六期(十二)、十六期(12)、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12));(4)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二十七)(合同编号:GBB-2012-0040,又称:武汉华侨城第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7、武汉华侨城16期假植工程(27)、武汉华侨城十六(27)苗木假植工程、十六(27));(5)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1)苗木种植合同(合同编号:GBB-2012-0049,又称: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7-1)、武汉华侨城十六期(27-1)苗木假植工程、十六期(27-1)、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1));(6)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2)苗木种植合同(合同编号:GBB-2012-0066,又称:武汉华侨城十六期(27-2)苗木假植工程、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2、十六(27-2)、十六期(27-2));(7)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3)苗木种植合同(合同编号:GBB-2012-0059,又称:武汉华侨城十六期(27-3)苗木假植工程、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7-3)、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3)、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7-3);(8)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4)苗木种植合同(合同编号:GBB-2012-0068,又称: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7-4));(9)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5)苗木种植合同(合同编号:GBB-2012-0078,又称: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5)、武汉华侨城十六期(27-5)苗木假植工程、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7-5))。
四、鉴定机构八方公司派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鉴定机构中迪信公司派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并陈述:其鉴定结论中对案涉管养交接表中备注的枯死、半死、断头的苗木未计入工程造价,未将2019年八方公司鉴定现场实测时的死亡苗木价款从工程造价中扣减,等内容。鉴定机构中迪信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其鉴定结论中“盖章华天公司公章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盖章侨建公司公章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分别对应的具体计算方式及采用材料情况供法院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结算方式
华天公司、华侨城公司签订的《苗木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树木规格、数量;结合华侨城公司在该申请上的签字内容及后期对该苗木工程的验收情况,可知华侨城公司同意该申请上的变更内容。华天公司按照该变更申请上载明的树木名称、规格、数量施工符合双方约定。
虽然华天公司在该变更申请上载明“不增加原合同总价”,但因双方共同确认原合同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且合同总价是按实结算,又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上签写的“价格按同期中标价执行,修改后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中的“合同金额”不明,则该变更申请上“不增加原合同总价”的约定不明,故依法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二、工程量的记取方式问题
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天公司采取了假植苗木(苗木出园审批单、管养交接表)的形式履行合同义务,华侨城公司在华天公司施工后形成的验收单、审批单、管养交接表上签章的行为即是对华天公司履约内容的确认,这些验收单、审批单、管养交接表即是华天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记取依据。
根据华天公司施工的假植苗木,因是采取从假植苗木基地的出园苗木、管养交接苗木的形式确认其施工内容,则不以假植苗木基地的验收单记取其施工工程量,而以出园苗木审批单、管养交接表上的记载来记取华天公司的假植苗木工程量。
1、苗木假植基地的出园苗木中,虽然华天公司、侨建公司共同确认两家公司是以苗木所属合同、工程来区分苗木归属利益主体,但因涉及华侨城公司利益,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结合华天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华天公司提交的有华侨城公司签章记录的列明或备注属于本案合同或工程、合同编号“2011-0019”的出园审批单来确定相应利益归属于本案华天公司,即2014年9月25日的出园审批单上所列苗木的相应的工程款利益归华天公司。
2、苗木假植基地的管养交接苗木中,华天公司提交的5份管养交接表上均有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备注,应以该5份管养交接表上的记载来记取华天公司相应的施工工程量;
对于该5份管养交接表上备注了枯死、半死、断头的苗木,因华侨城公司在表中已明确表示不认可死亡苗木,又此类苗木明显不符合造型完好、树木成活率100%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则这些枯死、半死、断头的苗木不应计入计算华天公司工程款的施工工程量中;因合同约定的造型完好等工程质量标准主观性较强,苗木除了枯死、半死、断头之类明显有质量问题之外,苗木长势较差的描述亦主观性较强,在不具有明显质量问题,华侨城公司又未明确拒绝接收的情况下,对于管养交接表中备注的长势较差的苗木,仍应计入计算华天公司工程款的施工工程量中。
鉴定机构八方公司在2019年鉴定现场实测时确定的死亡苗木,因实测时间与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交接苗木的时间相隔较久,不具有以此确定华天公司交付的这些苗木不符合合同中工程质量约定的事实,而应以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交接苗木时双方的终验单、出园审批单、管养交接表上确认的苗木质量来计价,故对于华侨城公司主张应扣减2019年实测时确定的死亡苗木的价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鉴定机构中迪信公司的鉴定结论中不包含案涉管养交接表中备注的枯死、半死、断头的苗木工程款,与案涉合同中工程质量的约定相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华天公司的工程款问题
结合案涉合同所附清单的单价、华天公司自制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所主张的单价及中迪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列明的单价,一审法院确认以鉴定报告中“88号案件苗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列明的苗木综合单价来计款。对于华天公司提出应当采用其提交的证据十四中侨建公司与华侨城公司之间签订的苗木合同清单中相关苗木综合单价来计价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鉴定机构中迪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结合上述工程量记取的方式,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华天园林公司”表中所列的“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后签字”栏下的“合同或变更申请范围内”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2326550元、“合同或变更申请范围外”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41252.52元,共计2367802.52元(2326550元+41252.52元),均属于华天公司的应结算工程款。
综上,华天公司的应结算工程款为2367802.52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040206元,在本案中华侨城公司应向华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7596.52元(2367802.52元-2040206元)。
对于华天公司要求华侨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的合同及变更申请上均不是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则华侨城公司应向华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双方又未能自行结算工程款,是在本案判决中才确定华天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且案涉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而华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此项义务,故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华天公司要求华侨城公司支付超期养护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工程竣工报告》、终验单、出园审批单、管养交接单,可知在华天公司完成苗木工程的竣工验收后没有及时与华侨城公司完成苗木交接,苗木有自然生长的特性,因华侨城公司不认可华天公司有超期养护苗木并产生费用的事实,又华天公司未提交其有实际养护苗木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596.52元;二、驳回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3元、鉴定费70200元,共计80853元,由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100元,由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5753元(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40853.43元,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40000元,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575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华天公司、华侨城公司签订的《苗木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华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机构意见时,没有进行甄别,将质量验收单和管养交接表中的断头和半死的苗木扣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苗木工程合同》已约定案涉苗木工程质量,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在管养交接表上已备注了枯死、半死、断头的苗木,并明确表示不认可死亡苗木,案涉苗木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造型完好、树木成活率100%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则这些枯死、半死、断头的苗木不应计入计算华天公司工程款的施工工程量中,一审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苗木长势较差不具有明显质量问题,华侨城公司又未明确拒绝接收的苗木,已仍计算至华天公司工程款的施工工程量中。鉴定机构中迪信公司的鉴定结论中因不包含案涉管养交接表中备注的枯死、半死、断头的苗木工程款,与案涉合同中工程质量的约定相符,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华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没有判决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双方所签的合同及变更申请上均不是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在本案判决前双方并未结算工程款,华侨城公司应向华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故华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在鉴定单位已经鉴定出养护费金额的情况下没有支持超期养护费用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案涉《工程竣工报告》、终验单、出园审批单、管养交接单,可知在华天公司完成苗木工程的竣工验收后没有及时与华侨城公司完成苗木交接,苗木有自然生长的特性,因华侨城公司不认可华天公司有超期养护苗木并产生费用的事实,又华天公司未提交其有实际养护苗木的证据,故华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侨城公司提出八方公司所做《苗木现状鉴定报告》明确案涉苗木存在苗木死亡、树形一般等问题,一审判决未做相应扣减,裁决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鉴定机构八方公司在2019年鉴定现场实测时确定的死亡苗木,因实测时间与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交接苗木的时间相隔较久,不具有以此确定华天公司交付的这些苗木不符合合同中工程质量约定的事实,一审以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交接苗木时双方的终验单、出园审批单、管养交接表上确认的苗木质量来计价并无不当。华侨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天公司与华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6元,由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53元;由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骆朝辉
审判员 叶 欣
法官助理陈喜兰
书记员胡颖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