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华天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一期A3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陈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褚云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艳萍,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鄂01民终1214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鄂民申43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被申请人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如下判项:(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华侨城公司退还华天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华侨城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原有金额953350元的基础上,增加101940.91元和482654.55元,合计584595.46元,即将所谓加盖“深圳侨建公司”公章的苗木造价和“定值苗木”造价计入应付工程款;(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华侨城公司支付华天公司工程结算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全部由华侨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以部分《苗木质量验收单》上加盖了“深圳市侨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侨建公司)”公章为由,将该部分苗木造价101940.91元排除在华天公司工程结算金额以外,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该部分苗木本来就属于华天公司的施工范围,所以应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01940.91元给华天公司。这部分苗木虽存在印章错盖或漏盖等情况,但资料上注明了所属“合同名称”或者“工程名称”,属于华天公司的施工范围。中迪信众公司的鉴定报告记载深圳侨建公司盖章的苗木明细是:胸径为30-35的三角枫苗圃出库1棵,虽加盖深圳侨建公司印章,但所写的管养单位为华天公司,且所属本案的“三角枫假植合同”;胸径为30-35的三角枫定植6棵,加盖深圳侨建公司印章,但工程名称为“鸟语林改造工程”;胸径为25-30的三角枫定植1棵,应为八方公司现场实测规格,应为胸径30-35的,工程名称为“水公园改造”,均属于华天公司施工工程范围。(2)一审判决将“无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前签字”的苗木造价482654.55元全部扣减,无事实依据。所谓“无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前签字”苗木,就是“定植苗木”。这部分苗木是指由华天公司自行挖走并种植到华侨城公司指定区域的,因为挖走时苗圃场内尚未验收和交接,所以无须办理出园审批手续,待种植完成和养护期满后,双方直接按照“定植”区域的验收单进行结算,所以也无办理初验手续,以《苗木质量验收单》或者《苗木质量终验验收单》证明华天公司完成合格工程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却没有判决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华侨城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却没有判决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未将“定植苗木”造价482654.55元计入工程造价,违反法律规定。
华侨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种植苗木质量验收证明单》上加盖了“深圳侨建公司”公章的苗木造价101940.91元应排除在工程结算金额之外的问题。该金额的具体组成及苗木明细详见中迪信众公司鉴定意见书中83号案件(深圳侨建公司竣工验收后签字)苗木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格项下有胸径30-35的三角枫7株(其中定植6株、苗圃出库1株)及胸径25-30的三角枫1株(定植),相应的证据为2013年10月24日的验收证明单中胸径25-30的三角枫1株、胸径30-35的三角枫6株和2015年1月26日的出园审批单中的胸径30-35的三角枫1株。2013年10月24日的验收证明单上的工程名称为武汉华侨城欢乐谷鸟语林苗木改造工程,与本案的工程名称不相符,同时也未载明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及施工标段,也无相应施工面积的终验单与之对应,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有关。2015年1月26日的出园审批单上虽打印了管养单位华天公司,但落款单位却是深圳侨建公司。因华侨城公司与深圳侨建公司也有种植合同,故无法确认该出园审批单上所涉及的苗木就是本案项下的苗木。将该部分计入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不足。2、关于“未注明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前签字”栏下的工程造价482654.55元予扣减的问题。该金额的具体组成及苗木明细详见中迪信众公司鉴定意见书中83号案件(华天公司未注明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前签字)苗木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格项下有胸径30-35的三角枫25株(定植)及胸径25-30的三角枫16株(定植),相应的证据为一审判决第14页。根据双方签订的苗木工程合同第5.1条的约定,本合同是存在初验及养护期满后的二次验收的,且苗木生长过程中一般都会出现死亡、长势不佳、病虫害从而更换、补种等情形,故“未注明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前签字”的验收单,不能证明华天公司交付时的实际履约情况,将其扣减是基于计入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与是否定植无关。原审判决支持的验收单要么有终验单佐证,要么有验收日期发生在竣工验收日期以后是正确的。3、关于华天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澄清说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澄清说明》从制作、提交时间来看,这是一份原审判决生效后针对不利于华天公司的部分杜撰的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相应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合法性;深圳侨建公司与华天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且与原审中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4、关于是否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问题。履约保证金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担保施工方完全履行合同所需,有别于投标保证金或民间借贷,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规定,且双方对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未进行约定,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是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是通过司法结算程序才确定的工程结算款金额,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6、原审判决生效后,华侨城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华天公司亦已领取了全部剩余工程款,应当视为其对终审判决的息诉服判。综上所述,请驳回华天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
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侨城公司退还华天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华侨城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在2011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49629.18元,支付履约保证金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保证金之日止);3、判令华侨城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苗木假植工程结算款1570390.92元;4、判令华侨城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224189.44元,支付工程款在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70390.92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5、判令华侨城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自竣工验收合格即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期间的养护费用40300.85元;6、判令华侨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苗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概况
2010年,华天公司(乙方)与华侨城公司(甲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附《武汉华侨城苗木假植三角枫工程清单明细表》)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0057”。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华侨城苗木假植三角枫种植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华侨城项目用地(现场指定)甲方提供的囤养苗木土地”,承包方式是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苗木成活率、包施工管理费及各项税费,开工日期2010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1日,工期为115个日历天,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等内容。该合同第二条2.2承包范围中约定:乙方提供《苗木假植清单》中的苗木,……,包栽种、包存活,包养护期二年乙方交付苗木后按甲方要求囤苗完毕且竣工验收后养护二年并负责确保成活率达到100%;苗木规格、数量详见附件《苗木假植清单》。该合同第四条4.1约定:合同造价2640000元,每棵树综合单价详见附件;该合同造价包括但不限于苗木购置费、……、种植费、苗木养护费、施工管理费及各项税费;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该合同第四条4.3约定:结算计价方式为数量按实结算,结算时附件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养护费用的结算,以实际发生养护时间按照综合单价中养护费用的月平均单价计算。该合同第五条5.1工程款支付约定:待乙方按甲方指定时间移栽到甲方指定区域后,每月25日申报工程进度款报表和工程付款单,……按完成的形象进度及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时支付到合同总价70%;从囤苗工程完成初验后开始计算养护期,两年养护期满,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苗木移栽费用及养护费按实际发生次数和时间据实结算),如无发生死苗情况,则据实办理结算付清余款(扣除竣工验收后补栽苗木假植,待补栽苗木两年养护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两年养护期间内发生死苗情况,乙方须及时补种经甲方认可的同等规格、同等树种苗木,否则甲方可拒绝支付余款;该合同第五条5.2约定: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已包含在工程造价内,由乙方向武汉地方税务局缴纳,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该合同第六条6.1工程质量约定,……,造型完好,……树木成活率100%;该条6.2约定,……苗木代用、施工变更等必须经甲方书面签证认可;该条6.3约定,……乙方应编制完整的苗木囤苗、移栽、养护档案;该条6.5约定,本工程所需苗木依据《苗木假植清单》要求组织施工,未按确认的《苗木假植清单》的要求施工,甲方有权要求更换更好的苗木,综合单价不予调整;该条6.8竣工验收约定,本工程分囤苗、移栽和养护期结束三个阶段验收,乙方囤苗阶段工程完毕后由甲方组织对苗木确认阶段性初验,移栽和养护期结束验收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组织进行验收。该合同第八条8.1养护期限约定:本公司的养护期为二年,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超过二年后,根据实际养护时间另行协商);……;养护期从囤苗完成并验收之日计算。该合同第十条10.1款约定:本工程乙方承包后不得转包给第三者(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管理方法》规定的专业性工程项目除外,但乙方分包必须经甲方审查批准),否则,转包工程的工程量,甲方不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后所附的《武汉华侨城三角枫清单》上记载规格为胸径“30-35”的三角枫的数量为200棵(树形丰满,形态优美(丛生)),综合单价为13200元,金额合计2640000。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天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向华侨城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2010年11月4日,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开工报告》,计划于2010年11月5日开工;华侨城公司在该开工报告上签章审批同意开工。随后,华天公司进行苗木施工。
2012年8月15日,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该申请载明:因工期时间短,我公司购买苗木时,是整片苗木购买,造成购种的苗木部分小于原合同尺寸,在不增加原合同的金额情况下,用现种植的规格树苗,补充到原合同规格的树苗当中,详见下表:……(三角枫Ф28-29、21棵,30-35、153棵,27-30、28棵)。结算时,具实结算。现特向贵公司提出申请更改苗木规格,恳请领导批准!特此申请!华侨城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上签写意见并签名,其中王强写有“价格按同期中标价执行,修改后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并签名。
2013年2月28日,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2月25日;华侨城公司在该报告上的审批意见是“同意验收”并获得领导签字同意且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2月25日(打印竣工日期),华侨城公司在案涉苗木工程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该竣工验收报告上打印的验收结论是合格。
2016年8月2日,华天公司将案涉苗木工程的竣工资料向华侨城公司交接,双方在《工程竣工资料接收单》上签字,但华天公司没有将接收单上所列的竣工图实际交付给华侨城公司。
华侨城公司在华天公司履约过程中向华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848000元。
二、华天公司采取定值苗木、假植苗木(含出园苗木、管养交接苗木)的方式履约的验收、出园、交接情况。
(一)采取定值苗木方式履约的验收情况
1、(1)2012年7月1日(检查日期),华天公司在“渔光岛”施工的苗木工程经华侨城公司检查合格,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上签章;该份验收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香樟4棵,柚子20棵,朴树5棵,桂花2棵,三角枫10棵,红果冬青20棵”。该验收单后附的《渔光岛种植苗木明细表》上盖有深圳侨建公司印章、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该明细表上列明三角枫Ф30-35、10棵、三角枫合同。(2)2012年7月1日(检查日期),华天公司在“鸟语林”施工的苗木工程经华侨城公司检查合格,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上签章;该份验收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香樟74棵,三角枫13棵,红枫10棵”。该验收单后附的《鸟语林种植苗木明细表》上盖有深圳侨建公司印章、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该明细表上列明三角枫Ф30-35、13棵、三角枫合同。
就工程名称“武汉华侨城欢乐谷鸟语林苗木改造工程”,华天公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24日(检查日期)的《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该验收单上记载的检查内容是“我公司已完成:香樟Ф40、1棵,Ф25、29棵,Ф15-18、4棵,Ф35-40、1棵,Ф50、2棵,Ф60、1棵。三角枫Ф25-30、1棵,三角枫Ф30-35、6棵。朴树Ф30-35、3棵,Ф35、1棵。桂花H500-550,P500-550,1棵;H650-700,P700-800,1棵;H400-450,P600-650,1棵;H600-650,P600-650,1棵。”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检查意见是“验收合格”。该验收单上打印的施工单位是深圳侨建公司,参加验收单位负责人栏的施工单位处加盖的是深圳侨建公司印章。
2014年11月20日(建设单位盖章日期),华天公司在施工区域“渔光岛、鸟语林”施工的三角枫种植工程经华侨城公司检查合格,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上签章;该份验收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三角枫Ф30-35,29棵”。
2、2012年8月26日(填表日期、填写验收日期、检查日期),华天公司在工程名称“水公园”施工的苗木工程经华侨城公司检查“情况属实,验收合格”,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上签章;该份验收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桂花9棵,柚子16棵,朴树39棵,香樟47棵,杜英102棵,三角枫12棵”。
2014年9月25日(填表日期、填写验收日期),华天公司、华侨城公司对施工区域“水公园”的三角枫假植工程进行验收,华侨城公司签写的检查意见是“验收合格”,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上签章;该份验收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三角枫Ф30-35、11棵”。
2014年9月25日(填表日期、填写验收日期),华天公司、华侨城公司对施工区域“水公园”的三角枫假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华侨城公司签写的检查意见是“验收合格”,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上签章;该份验收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三角枫Ф30-35、1棵”。
就施工区域“水公园”,华天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8月12日(检查日期)的《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该验收单上记载的检查内容是“种植养护树木清单:香樟Ф25-29、9棵,香樟Ф20-25、9棵,桂花Ф25、2棵,桂花Ф23、1棵,三角枫Ф30-35、1棵,柚子Ф15-17、3棵,桂花H250、P200、4棵”,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检查意见是“合格!详见竣工图!”并在签名后标明“补”。该验收单上打印的施工单位是深圳侨建公司,参加验收单位负责人栏的施工单位处加盖的是深圳侨建公司印章。
3、2012年12月6日(填写验收日期),华天公司在施工面积“武汉华侨城地产低密度别墅区”的三角枫种植工程经华侨城公司检查合格,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上签章;该份验收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三角枫Ф25-29、16棵,Ф30-35、25棵”。
2015年12月4日(检查日期),华天公司、华侨城公司对施工面积“地产A1、A3、A2、A4、D3等地块”的三角枫种植工程进行终验,华侨城公司签写的检查意见是“经现场逐一核查,苗木规格符合合同要求”,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终验证明单》上签章;该份终验证明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三角枫Ф27-30、4棵,三角枫Ф30-35、25棵,三角枫Ф28-29、3棵。就前述相同的检查内容,华天公司又提交了一份2016年1月21日(检查日期)的验收单,该份验收单上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检查意见为“合格!以终验为准”并在签名后用括号标明“补”。
(二)采取假植苗木方式履约的情况
1、假植苗木基地的苗木验收情况
2010年12月30日(检查日期),华天公司在施工面积“华侨城假植苗木基地”施工的三角枫假植工程经华侨城公司检查“初验合格”,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上签章;该份验收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三角枫Ф29、5棵,Ф30-35、167棵,Ф27-30、28棵”。
2013年1月22日(检查日期),华天公司在施工面积“华侨城假植苗木基地”施工的三角枫假植工程经华侨城公司检查合格,双方在《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上签章;该份验收单上记载检查内容是“三角枫Ф29、5棵,Ф30-35、92棵,Ф27-30、28棵”。
2、假植苗木基地的出园苗木的情况
(1)2014年1月20日,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出园事由为“种植到地产二期T26区域”的《苗木出园审批单》上列明三角枫Ф25-29、9棵,Ф30-35、8棵,D45、1棵,假植合同编号均是“2011-0057”,该审批单上打印的管养单位是华天公司且旁边加盖有华天公司印章,现场参与验收人员意见及签字栏无签章;该审批单所附的同时盖有华天公司印章的《二期T26定植乔木清单》上载明的种植区域与该审批单相符,该清单上列明三角枫Ф30-35、12棵,Ф28-29、2棵,Ф27-30、3棵,均属三角枫假植合同;该清单上列明三角枫Ф60、1棵,属于15期1及补充合同。
(2)2014年1月20日,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出园事由为“种植到地产二期T35区域”的《苗木出园审批单》上列明三角枫Ф27-29、6棵,Ф30-34、2棵,Ф35-39、2棵,Ф23、1棵,假植合同编号均是“2011-0057”,该审批单上打印的管养单位是华天公司且旁边加盖有华天公司印章,现场参与验收人员意见及签字栏无签章;该审批单所附的一份盖有华天公司印章的《二期T35定植乔木清单》上载明的种植区域与该审批单相符,该清单上列明三角枫Ф30-35、10棵,属三角枫假植合同;该清单上列明三角枫Ф20、1棵,属于16期27-3合同。
(3)2015年1月19日,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出园事由为“地产二期绿化区域种植以上苗木(T36边下沉广场)”的《苗木出园审批单》上列明三角枫Ф28-29、4株,三角枫Ф27-30、4株,三角枫Ф30-35、1株,假植合同编号均为“2010-0057”,该审批单上有填写的管养单位是华天公司但未盖章,现场参与验收人员意见及签字栏有湖北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武汉华侨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林业设计院)的签章、华天公司的签章;该审批单所附的《编号清单》上的种植区域、苗木名称及规格、数量与该审批单相符,林业设计院和华侨城公司在该清单上签章。
(4)2015年1月26日,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出园事由为“地产二期低密度A8区域绿化选定苗木定植”的《苗木出园审批单》上列明三角枫Ф30-35、1棵(假植合同编号为“三角枫种植工程-73”),该审批单上打印的管养单位是华天公司但未盖章,现场参与验收人员意见及签字栏有慎意公司的签章、深圳侨建公司的签章;该审批单上有实测备注、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写有“数量编号与现场相符”。
(5)2015年5月22日,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出园事由为“定植于A7-H19广场1株;H23前消防道拐角处1株”的《苗木出园审批单》上列明三角枫Ф30-35、2棵(假植合同编号为“98#、4#”),并备注“华天”;该审批单上管养单位栏填写的“B地块”且旁边无盖章,现场参与验收人员意见及签字栏有溢春公司的签章、华天公司的签章;该审批单上有实测备注、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写有“出圃数量编号属实,请现场景观工程师核实”。
3、假植苗木基地的管养交接苗木的情况
(1)2015年9月7日,原苗木假植施工单位华天公司、现管养单位林业设计院在一份《武汉华侨城苗圃苗木管养交接表》上签章,建设单位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14日在该管养交接表上签字并写有“死亡苗木我方不予认可,其余备注苗木结算时根据实际情况扣款处理”。该份管养交接表上清单(BD地块)栏载明三角枫Ф28-29、9棵,三角枫Ф30-35、2棵,均属三角枫种植工程。
(2)原苗木假植施工单位华天公司、现管养单位信阳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份《武汉华侨城苗圃苗木管养交接表》上签章,建设单位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4日在该管养交接表上签字并写有“养护交接过程中出现的死亡苗木我方不予认可,其它情况按实结算”。该份管养交接表上清单(B地块及美人腿)栏载明三角枫Ф28-29、9棵,三角枫Ф27-30、4棵,三角枫Ф30-35、13棵,均属三角枫假植工程。
(3)2016年8月16日,原苗木假植施工单位华天公司、现管养单位慎意公司在一份《武汉华侨城苗圃苗木管养交接表》上签章,建设单位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7日在该管养交接表上签字并写有“养护交接过程中出现的苗木死亡我方不予承认,其它情况按实结算”。该份管养交接表上清单(B地块一标段)栏载明三角枫Ф27-30、17棵(备注:编号9断头),三角枫Ф28-29、1棵,三角枫Ф30-35、51棵(备注:编号27断头),均属三角枫假植工程。
(4)原苗木假植施工单位华天公司、现管养单位深圳侨建公司在一份《武汉华侨城苗圃苗木管养交接表》上签章,建设单位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22日在该管养交接表上签字并写有“养护交接过程中出现的死亡苗木我方不予认可,其它情况按实结算”。该份管养交接表上清单(江夏法泗)栏载明三角枫Ф28-29、1棵,属三角枫种植工程。
鉴定苗木现状的情况
经华侨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八方公司对华天公司提供种植养护的绿化苗木的现状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八方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了一份《苗木现状鉴定报告》,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了一份《苗木现状鉴定报告(修正版)》。华侨城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
该鉴定报告(修正版)载明鉴定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7月3日,鉴定结果中列明“武汉华侨城苗木假植三角枫种植工程”的三角枫5棵;鉴定结果与合同对比情况为:鉴定时共测量5棵,占合同总量(202棵)的2.5%;其中2棵三角枫规格(胸径)比合同约定尺寸小,总体树形一般,枝下高符合合同约定;实测树种及规格情况为三角枫Ф28-29、1棵,三角枫Ф30-25、4棵,三角枫Ф27-30、0棵。
鉴定案涉三角枫种植工程及超期养护的工程造价的情况
经华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中迪信众公司对案涉苗木假植工程及超期养护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中迪信众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华天公司支付鉴定费34200元。
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鉴定依据中的工程量计算依据有施工合同、变更申请、苗木验收单、苗木交接单等及八方公司的《苗木现状鉴定报告(修正版)》,鉴定意见具体为: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华天园林公司”(资料中盖章华天公司公章的苗木)有“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后签字”的“合同或变更申请范围内”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为2380881.82元、“合同或变更申请范围外”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为420468.18元,“无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前签字”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为482654.55元。2、苗木超期养护工程造价暂按一年计算为16120.34元。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深圳侨建公司”(资料中盖章深圳侨建公司公章的苗木)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为101940.91元(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后签字)。该鉴定报告中列明三角枫规格胸径28-29的综合单价为10336.36元、胸径30-35的综合单价为13200元、胸径27-30的综合单价为10336.36元、胸径24-27的综合单价为8745.45元。
因华侨城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华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一、华天公司称出园审批表上盖章的深圳侨建公司、慎意公司、林业设计院、溢春公司即是从华天公司的假植苗木基地出圃的苗木是由这些单位定植到欢乐谷公园或者华侨城公司指定的其他区域。
二、华天公司称深圳侨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自贡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与华天公司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所以存在有时是由其他公司员工代办的情况,但是三家公司履行的是与华侨城公司签署的不同的合同;深圳侨建公司的员工舒伟与华天公司的员工张正桥之间经常存在互相代办手续的情况,相关的苗木均按照合同的编号、合同名称、工程名称来确定苗木的归属。
三、华天公司提交的盖有深圳侨建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上载明:1、因华天公司与深圳侨建公司大股东是亲戚关系,两公司同时承接武汉华侨城的园林项目,华天公司与深圳侨建公司的施工苗木经常同时定植、同时苗圃出园、同时管养交接和同时接受验收,而偶尔出现两公司公章混盖或者漏盖情况,深圳侨建公司、华天公司与华侨城公司办理结算时,区分各自施工的苗木,是以各自与华侨城公司签署和实际履行的苗木假植、种植、囤养等的工程名称、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及施工标段为标准的,而不以加盖哪一家公章为标准。工程验收结算中华侨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也予以认同。2、华天园林的施工合同包括6份:(1)武汉华侨城香樟假植工程苗木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BB-2011-0011,又称:香樟假植工程、香樟合同、香樟假植合同);(2)武汉华侨城苗木假植三角枫种植工程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BB-2010-0057,又称:三角枫种植工程、三角枫合同);(3)武汉华侨城苗木假植七期1标段囤养工程苗木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BB-2010-0032,又称:七期1标段、7期1标段苗木囤养工程);(4)武汉华侨城桂花假植工程苗木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BB-2011-0012,又称:桂花合同、桂花假植合同);(5)武汉华侨城大规格朴树、广玉兰等苗木假植工程苗木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BB-2011-0014,又称:大规格朴树、广玉兰等苗木假植工程,大规格朴树、广玉兰合同);(6)武汉华侨城12期苗木假植工程(二)苗木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BB-2011-0019,又称:十二期苗木假植工程(二)、12期苗木假植工程(2)、十二期(2))。3、深圳侨建公司的施工合同包括9份:(1)武汉华侨城十五期苗木假植工程(一)和武汉华侨城十五期苗木假植工程(一)及补充合同(合同编号:GBB-2011-0052,又称:武汉华侨城十五期苗木假植工程(一)及补充合同、十五期、十五期补充、15期(一)及补充合同、15期1及补充合同);(2)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二)(合同编号:GBB-2012-0012,又称: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十六期(2));(3)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十二)(合同编号:GBB-2012-0024,又称:十六期(十二)、十六期(12)、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12));(4)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二十七)(合同编号:GBB-2012-0040,又称:武汉华侨城第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7、武汉华侨城16期假植工程(27)、武汉华侨城十六(27)苗木假植工程、十六(27));(5)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1)苗木种植合同(合同编号:GBB-2012-0049,又称: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7-1)、武汉华侨城十六期(27-1)苗木假植工程、十六期(27-1)、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1));(6)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2)苗木种植合同(合同编号:GBB-2012-0066,又称:武汉华侨城十六期(27-2)苗木假植工程、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2、十六(27-2)、十六期(27-2));(7)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3)苗木种植合同(合同编号:GBB-2012-0059,又称:武汉华侨城十六期(27-3)苗木假植工程、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7-3)、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3)、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7-3);(8)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4)苗木种植合同(合同编号:GBB-2012-0068,又称: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7-4));(9)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5)苗木种植合同(合同编号:GBB-2012-0078,又称:武汉华侨城16期苗木假植工程(27-5)、武汉华侨城十六期(27-5)苗木假植工程、武汉华侨城十六期苗木假植工程(27-5))。
四、鉴定机构八方公司派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鉴定机构中迪信众公司派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并陈述:其鉴定结论中对案涉管养交接表中备注的枯死、半死、断头的苗木未计入工程造价,未将2019年八方公司鉴定现场实测时的死亡苗木价款从工程造价中扣减等内容。鉴定机构中迪信众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其鉴定结论中“盖章华天公司公章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盖章深圳侨建公司公章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分别对应的具体计算方式及采用材料情况供法院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结算方式
华天公司、华侨城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树木规格、数量;结合华侨城公司在该申请上的签字内容及后期对该苗木工程的验收情况,可知华侨城公司同意该申请上的变更内容。华天公司按照该变更申请上载明的树木名称、规格、数量施工符合双方约定。
虽然华天公司在该变更申请上载明“不增加原合同的金额”,但因双方共同确认原合同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且合同总价是按实结算,又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上签写的“价格按同期中标价执行,修改后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中的“合同金额”不明,则该变更申请上“不增加原合同总价”的约定不明,故依法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二、工程量的记取方式问题
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天公司采取了定植苗木(验收单)、假植苗木(苗木出园审批单、管养交接表)的形式履行合同义务,华侨城公司在华天公司施工后形成的验收单、审批单、管养交接表上签章的行为即是对华天公司履约内容的确认,这些验收单、审批单、管养交接表即是华天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记取依据。
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6.8款的约定,华天公司施工的定植苗木应该与华侨城公司办理有囤苗阶段工程完毕时的初验验收单和移栽、养护期结束验收后的终验验收单,结合案涉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关于竣工日期的记载,一审法院确认以终验验收单或竣工日期2013年2月25日之后的验收单作为确定定植苗木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依据。1、对照华天公司提交的定植欢乐谷区域的2012年7月1日“渔光岛”、“鸟语林”的验收单,与2014年11月20日施工区域“渔光岛、鸟语林”三角枫种植工程的验收单相对应,结合竣工日期,一审法院确认该2014年11月20日的验收单为终验验收单,即应以该2014年11月20日验收单上的记载来记取华天公司在该区域的施工工程量。2、对照华天公司提交的定植水公园区域的2012年8月26日“水公园”的验收单,与2014年9月25日施工区域“水公园”三角枫假植工程的验收单、竣工验收单相对应,结合验收单记载及竣工日期,一审法院确认该2014年9月25日的两份验收单为终验验收单,即应以该两份验收单上的记载来记取华天公司在该区域的施工工程量。3、对照华天公司提交的定植地产区域的2012年12月6日“地产低密度别墅区”的验收单,虽然华天公司主张该份验收单即为终验单,但华侨城公司不认可此主张,又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与其提交的类似内容的证据形式不符,结合验收单记载及竣工日期,则该主张依据不足,即该验收单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记取华天公司施工工程量的依据。4、对照2015年12月4日的施工面积“地产A1、A3、A2、A4、D3等地块”三角枫种植工程的终验单,虽然其没有提交初验单,履约形式上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终验单作为华天公司施工内容的双方最后验收凭证,具有证明力,即应以该终验单上的记载来记取华天公司在该区域的施工工程量。对于华天公司主张其他有具体定植地点且有双方公司印章的验收单为终验验收单而应计算施工量及相应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相同区域的苗木在终验后“补”的验收单,一审法院不重复计算工程量,以相应的终验单为准。对于华天公司主张2013年10月24日验收单上的三角枫系其施工而应计入其施工量及相应工程款的意见,因该验收单上未显示与本案三角枫种植合同相关的任何信息,故该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华天公司施工的假植苗木,因是采取从假植苗木基地的出园苗木、管养交接苗木的形式确认其施工内容,则不以假植苗木基地的验收单记取其施工工程量,而以出园苗木审批单、管养交接表上的记载来记取华天公司的假植苗木工程量。1、苗木假植基地的出园苗木中,虽然华天公司、深圳侨建公司共同确认两家公司是以苗木所属合同、工程来区分苗木归属利益主体,但因涉及华侨城公司利益,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结合华天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华天公司提交的有华侨城公司签章记录的列明或备注属于三角枫种植合同或工程、合同编号“2010-0057”(“2011-0057”)的出园审批单来确定相应利益归属于本案华天公司。具体为:2014年1月20日(T26区域)、2014年1月20日(T35区域)、2015年1月19日(T36边下沉广场)、2015年1月26日(A8区域)、2015年5月22日(A7-H19广场、H23前消防拐角处)的出园审批单上所列三角枫的相应的工程款利益归华天公司。2、苗木假植基地的管养交接苗木中,华天公司提交的4份管养交接表上均有华侨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备注,应以该4份管养交接表上的记载来记取华天公司相应的施工工程量;对于该4份管养交接表上备注了枯死、半死、断头的苗木,因华侨城公司在表中已明确表示不认可死亡苗木,又此类苗木明显不符合造型完好、树木成活率100%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则这些枯死、半死、断头的苗木不应计入计算华天公司工程款的施工工程量中;因合同约定的造型完好等工程质量标准主观性较强,苗木除了枯死、半死、断头之类明显有质量问题之外,苗木长势较差的描述亦主观性较强,在不具有明显质量问题,华侨城公司又未明确拒绝接收的情况下,对于管养交接表中备注的长势较差的苗木,仍应计入计算华天公司工程款的施工工程量中。
鉴定机构八方公司在2019年鉴定现场实测时确定的死亡苗木,因实测时间与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交接苗木的时间相隔较久,不具有以此确定华天公司交付的这些苗木不符合合同中工程质量约定的事实,而应以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交接苗木时双方的终验单、出园审批单、管养交接表上确认的苗木质量来计价,故对于华侨城公司主张应扣减2019年实测时确定的死亡苗木的价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鉴定机构中迪信公司的鉴定结论中不包含案涉管养交接表中备注的枯死、半死、断头的苗木工程款,与案涉合同中工程质量的约定相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华天公司的工程款问题
结合案涉合同所附清单的单价、华天公司自制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所主张的单价及中迪信众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列明的单价,一审法院确认以鉴定报告中“83号案件苗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列明的苗木综合单价来计款。对于华天公司提出应当采用其提交的证据十四中深圳侨建公司与华侨城公司之间签订的苗木合同清单中相关苗木综合单价来计价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鉴定机构中迪信众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结合上述工程量记取的方式,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华天园林公司”表中所列的“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后签字”栏下的“合同或变更申请范围内”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2380881.82元、“合同或变更申请范围外”的苗木假植工程造价420468.18元,共计2801350元(2380881.82元+420468.18元)均属于华天公司的应结算工程款;对于“无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前签字”栏下的工程造价482654.55元,不具有计入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深圳侨建公司”表中“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后签字”栏下的工程造价101940.91元,不具有计入本案华天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华天公司的应结算工程款为280135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848000元,在本案中华侨城公司应向华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3350元(2801350元-1848000元)。
四、退还履约保证金问题
华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华侨城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其已向华侨城公司交接了履约成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华侨城公司应向华天公司退还该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华天公司要求华侨城公司退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华天公司要求华侨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无此约定,故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华天公司要求华侨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的合同及变更申请上均不是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则华侨城公司应向华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双方又未能自行结算工程款,是在本案判决中才确定华天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且案涉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而华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此项义务,故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华天公司要求华侨城公司支付超期养护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工程竣工报告》、终验单、出园审批单、管养交接单,可知在华天公司完成苗木工程的竣工验收后没有及时与华侨城公司完成苗木交接,苗木有自然生长的特性,因华侨城公司不认可华天公司有超期养护苗木并产生费用的事实,又华天公司未提交其有实际养护苗木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侨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天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华侨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953350元;三、驳回华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1元、鉴定费74200元,共计96861元,由华天公司承担37100元,由华侨城公司承担59761元(华天公司已预交56860.02元,华侨城公司已预交40000元,华侨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天公司直接支付19761元)。
华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侨城公司退还我方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金额为49629.18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保证金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侨城公司向我方支付苗木假植工程结算款1570390.92元及其利息(以1570390.9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金额为224189.44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苗木假植工程结算款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侨城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即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管养交接时止的苗木超期养护费用40300.85元(仅计2.5年,其余放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将所谓部分加盖了深圳侨城公司公章的《质量验收证明单》中的苗木造价101940.91元排除在工程结算价之外,完全违背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采纳中迪信众公司的鉴定意见,将苗木管养交接时备注“断头”的苗木造价扣除没有依据,一审中八方公司出具的《苗木现状鉴定报告》证明上述苗木属于存活苗木。3、一审判决思路和逻辑混乱,连基本的案件事实都没有查清,却将“无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前签字”即“定植苗木”造价482654.55元全部予以扣除,毫无依据。4、一审判决在认定华侨城公司要求以八方公司2019年现场实测的数据扣减死亡苗木价款的意见不采纳的同时,却认定了中迪信众公司按照现场实测数据扣减我方所谓现场实测不合格苗木的部分造价,认定事实自相矛盾。5、一审判决驳回我方关于超期养护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却没有判决支付利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一审判决华侨城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却没有判决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将所谓“无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前签字”的“定植苗木”造价482654.55元排除在结算范围外,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本案工程款和超期养护费用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迪信众公司鉴定意见,本案工程总造价应当确定为3418390.92元,扣除已付款1848000元,尚欠工程款1570390.92元,以及超期养护费用40300.85元未付。四、一审存在拖延办案情况,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华侨城公司答辩称,一、华天公司所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存在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中所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深圳侨建公司竣工验收后签字’栏下的工程造价101940.91元,不具有计入华天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采纳中迪信众公司鉴定意见,将苗木管养交接时备注“断头”的苗木造价23536.36元扣除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将“无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前签字”栏下的工程造价482654.55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四)一审判决扣减现场实测不合格苗木的造价符合事实认定。(五)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华天公司超期养护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情况、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华天公司所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认定华侨城公司应向华天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错误,华天公司提出的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不支持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华侨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合同款项,违背了双方已达成的有关合同款项的一致意见,事实认定错误。二、八方公司所做《苗木现状鉴定报告》明确涉案苗木存在胸径小于合同约定尺寸、树形一般等问题,一审判决未做相应扣减,裁决显失公正。三、华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华天公司答辩称,华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一、华侨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华天公司提交的苗木变更申请始终不予认可,上诉又提出受该申请约束,其主张自相矛盾。二、八方公司所做的《苗木现状鉴定报告》对本案裁决没有任何意义,早在鉴定之初我方就强烈反对。八方公司的鉴定本无鉴定必要,华侨城公司主张对死亡苗木造价进行扣减毫无依据。关于“树形一般”的所谓苗木,完全属于主观评价,缺乏客观性。鉴定单位实际上扣减了2棵三角枫的造价8909.1元,对此华天公司上诉中已经提出不应扣减的主张,应予支持。三、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工程价款,华天公司上诉主张无终验单工程造价482654.55元以及深圳侨建公司挂牌的工程造价101940.91元部分均应计入工程价款,但假植苗木无终验单确认的部分并不具有计入工程款的合理依据,挂牌深圳侨建公司的苗木工程,因主体不同亦无法直接确认为华天公司的苗木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华天公司有关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侨城公司上诉要求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固定总价结算并要求扣减鉴定中苗木尺寸、树形一般等质量不符的苗木价款,对此,华天公司虽在履约中提出的变更申请有“不增加原合同金额”的内容,但双方共同确认原合同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且合同总价是按实结算,在合同金额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而苗木质量鉴定因实测时间与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交接苗木的时间相隔较久,且苗木长势的描述亦主观性较强,不具有以此确定华天公司交付的这些苗木不符合合同中工程质量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华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交接苗木时双方的终验单、出园审批单、管养交接表上确认的苗木质量来计价,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华侨城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华天公司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工程价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在总价按实结算而双方未能自行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华天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是在本案判决中予以确定的,故华天公司其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工程价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超期养护费问题,因苗木有自然生长的特性,而华天公司完成苗木工程的竣工验收后并没有及时与华侨城公司完成苗木交接,华侨城公司亦不认可华天公司有超期养护苗木并产生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华天公司主张超期养护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工程自2013年竣工验收,2016年完成交接,其后在未能达成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华天公司一审诉请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侨城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自2013年起算已超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审理期间,曾因多次司法鉴定以及疫情防控需要依法扣除审限,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之情形,华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天公司、华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0元,由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60元,由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660元。
再审期间,华天公司提交了深圳侨建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的《有关深圳侨城公司盖章的资料中苗木归属情况的澄清说明》新证据1份,拟证明深圳侨建公司确认对鉴定单位单列的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苗木涉及金额101940.91元,虽有关验收表中加盖其司印章,但均为华天公司施工,应当由华天公司取得相应的工程款。经质证,华侨城公司认为这份澄清说明并不形成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而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针对不利于华天公司的部分所杜撰的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这份澄清说明属于单位证明,其只有单位盖章、单位法人签字或者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深圳侨建公司与华天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与一审中深圳侨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审查认为,深圳侨建公司原审中提交过情况说明,该澄清说明内容与原审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类似,只是针对原审判决和鉴定意见再次进行了简单说明,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形式存在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武汉华侨城苗木假植三角枫种植工程款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即中迪信众公司鉴定意见中无注明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前签字的工程造价482654.55元和盖有深圳侨建公司公章的工程造价101940.91元是否应计入工程结算款项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武汉华侨城苗木假植三角枫种植工程《苗木采购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按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由华天公司包工包料、包苗木成活率、包施工管理费及各项税费;承包范围:……包栽种、包成活、包养护期二年华天公司交付苗木后按华侨城要求囤苗完毕且竣工验收后养护二年并负责确保成活率达到100%;竣工验收:本工程分囤苗、移栽和养护期结束三个阶段验收;华天公司囤苗阶段工程完毕,应提供健全的质量检查制度及种植苗木编号、拍照登记记录交付华侨城公司,华侨城公司组织对苗木确认阶段性初验……;移栽和养护期结束验收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华天公司按验收有关规定,向华侨城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华侨城公司组织进行验收……。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完成的形象进度及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时支付到合同总价70%;从囤苗工程完成初验后开始计算养护期,两年养护期限满,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如无发生死苗情况,则据实办理结算付清余款,如两年养护期间内发生死苗情况,华天公司须及时补种经华侨城公司认可的同等规格、同等树种苗木,否则华侨城公司可拒绝支付余款。依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案涉苗木工程需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合格后,华侨城公司才向华天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因华天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和结算资料,双方结算苗木工程余款时产生纠纷。对此,原审判决综合全案具体情况确认以终验验收单或竣工日期2013年2月25日之后的验收单作为确定定植苗木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依据正确。
中迪信众公司鉴定意见书中“无终验单或竣工验收前签字”栏下的工程造价482654.55元所对应的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上注明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竣工验收日期之前,也与华天公司提交的种植苗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手写:终验)等其他证据存在差异,既不能证明该批苗木是否经过终验或竣工验收,也不能证明该批苗木的实际履行情况,不能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性。华天公司称该批苗木无须办理出园审批和初验手续,应直接按该单进行验收结算的理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将该工程造价不计入工程量,符合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中迪信众公司鉴定意见中“盖深圳侨建公司公章的苗木”的工程造价101940.91元所对应的种植苗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和武汉华侨城苗圃出园审批单上记载的内容,首先不能直接证明该批苗木系华天公司所施工;其次,上述单据还存在注明的工程名称与本案工程名称不相符、也未载明合同名称、合同编号、施工标段及几个施工单位盖章、打印的规格与备注栏中手写实测的规格不一致等情况,与原审中深圳侨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的华天公司和深圳侨建公司区分各自施工的苗木,是以各自与华侨城公司签署的工程名称、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及施工标段为标准的说法不相符,且再审中深圳侨建公司出具的澄清说明推翻其原审说法既未说明具体理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不具有唯一排他性,华天公司称该部分苗木属于其施工范围的依据不足。在该批苗木工程缺乏直接有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全案现有证据等情况将该工程造价不计入工程量,符合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
关于华天公司要求华侨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才确定的苗木工程结算金额、合同无此项约定和不能归责于华侨城公司等原因,一审认为华天公司的请求缺乏依据,说理明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华天公司的再审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鄂01民终121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骏
审 判 员 杨元新
审 判 员 宫 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亚斐
书 记 员 韩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