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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24)鄂02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用6462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627.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一年期某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已按约完成所有工作设计成果,某乙公司实际设计面积为9827㎡,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乙公司与其公司工作人员仅就营销中心示范区图纸进行沟通、修改,其公司仅要求某乙公司提交示范区的图纸,且其公司仅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示范区施工。因此,某乙公司仅完成了案涉工程营销中心示范区施工蓝图的设计成果,结合案涉天骄公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项目实际用地面积12638.30㎡,以及其公司与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瑞·天骄公馆大区景观设计合同书》中载明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地面景观,即占地面积8718㎡,建筑面积1980㎡,景观设计面积6738㎡,计算得出营销中心示范区面积为3920.30㎡(12638.30㎡-1980㎡-6738㎡)。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涉及费按22元/㎡计取,示范区部分的设计费用为86246.60元(3920.30㎡×22元),扣减其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用21619.40元,其公司还需支付某乙公司设计费用64627.20元。2.一审判决按未付设计费194574.60元的3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的损失系未付设计费用的利息损失,应以实际未付费用为基数,按一年期某利率计算某乙公司的利息损失,符合违约金“补偿性为主”的原则。根据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作人员***与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于2019年10月16日向***询问示范区已基本完工,设计费是不是可以请款;***回复已经汇报公司,年前统筹安排。针对***的回复,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年前(2020年1月24日前)安排支付,其公司未在该期限前支付才视为违约,故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 某乙公司辩称,1.其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了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从其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图纸的电子光碟、图纸接收单等证据足以证实2019年7月12日其公司经办人***将设计完成的概念设计图、方案效果图册、营销中心示范区施工蓝图、施工蓝图通过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指定的项目部经理吴*安排的资料员***予以全部接收,同月15日项目经理吴*指定***接收方案效果图册以及水景效果图指定同月25日刘*对设计完成的景观设计图予以确认,同月23日其公司经办人***向某甲公司总工***发送了营销中示范区施工蓝图和水电施工蓝图予以确认后,并于同年10月16日和31日分别向***、***请求给付全部的设计费用,***在微信中明确表示付款申请已经汇报给公司走流程给付,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设计成果并交付给某甲公司使用,故某甲公司自称其公司只完成营销中心示范区施工蓝图的任务明显与合同约定及履行过程、交付成果的事实不符。2.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供与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景观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面积为6738㎡,又自认营销中心示范区面积为3920.30㎡,由此可见整个项目景观设计面积为10658.30㎡,但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设计面积为9827㎡,合同约定明显减少了某甲公司自认面积831.30㎡,故某甲公司诉请的设计面积不符的请求显然与自认的事实和合同约定不对称,某甲公司自认面积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据此某甲公司以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来否定合同约定的面积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面积作为依据并无不当。3.某甲公司提供的与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意向,是否产生合同实际履行效力均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且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系在其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交付涉及成果之后签订,确实与案涉合同无关,某甲公司在与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从未向其公司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故某甲公司以该份合同来对抗其公司实际已经履行合同,欲减设计费用支出的抗辩缺少法律依据也不应支持。4.双方在合同第11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结合其公司实际于2019年7月12日交付设计成果后30天(2019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差欠设计费194574.60元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每天的违约金为38.92元,每月为1167.60元,每年为14011.20元,按五年计算违约金共计70056元,一审法院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予以调整为未付设计费的30%为58372.40元,符合法律规定。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给付建设工程设计费19457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12日起,以设计费194574.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某乙公司(设计人、乙方)与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天瑞·天骄公馆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第二条设计内容:景观9827㎡、设计费按22元/㎡计取、估算设计费216194元。第四条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概念设计图1份,提交时间按甲方要求;2.方案效果图册2份,提交时间为概念方案确定后20个工日;3.营销中心示范区施工蓝图6份,2019年5月15日提供;4.施工蓝图8份,提交时间为方案设计确定后60个工日。第五条设计费及支付方式: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人民币¥216194元;第一次付费为10%定金,付款额为21619.4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第二次付费为20%,付款额为43238.8元,付费时间为方案确定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为20%,付款额为43238.8元,付费时间为营销中心景观示范区施工图提交后七日内;第四次付费为40%,付款额为86477.6元,付费时间为全部施工图提交,图纸会审后七日内;第五次付费为10%,付款额为21619.4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七日内。第六条设计费结算方式:6.1实际设计费按景观实际设计面积收取,多退少补。6.2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设计进度款按第五条约定结算,第四次、第五次付款按审核后面积计算应付设计费金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11.2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11.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另认定,2019年3月1日,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经办人***与杨*(手机号186…7619)互添微信,双方就景观设计进行了具体沟通,同年3月26日,就儿童活动中心的位置进行调整,***向杨*发送“天瑞天骄景观Q20190319.dwg”文件,讨论后双方确定方案;同年4月29日上午11:16分杨*发送“+86139…9406恒大张工”,***回复收到,谢谢。 2019年4月27日,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经办人***与***(手机号139…4000)互添微信,同月30日上午9:34分***称“***你好,我们现在深化图纸需要如下资料:1、建筑设计方案、排水总平面图;电气总平面图……”,***回复OK;同年7月23日凌晨00:39分***向***发送“19.07.21示范区变更(1).zip”文件,***回复OK;同日上午,***称“示范区修改后的方案给老板看过了。基本通过了。已经放到项目部去施工了。”;同年8月8日下午17:42分***向***发送“示范区成套.zip”“PDF.zip”文件,称“***你好,这个是按项目部要求,把示范区涉及的图纸整合了一套弄出来了”;同年8月14日下午17:11分***称“546579440、1418582691、麻烦把景观最新文本发到这两个邮箱”;同年9月15日晚上20:26分***称“***,明天上午九点左右我们到项目上”,***回复OK;同年9月18日凌晨00:14分***向***发送“示范区整改建议.docx”文件,***回复“谢谢,收到”;同年10月31日下午14:56分***称“***,请问以下我们能否按合同申请设计费了?”。 2019年5月5日,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经办人***与***(手机号139…9406)互添微信,同月8日下午14:47分***向***发送“天瑞·天骄公馆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2019.5.8.DOC”文件;同月13日下午14:47分***向***发送“天瑞·天骄公馆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2019.5.13.DOC文件”、并告知“这边合同流程走完了、把乙方信息填一下、签字盖章后寄给我哈、黄石市黄石港区明珠花园15号楼、***收、139…9406”;同月16日下午14:52分***称“天瑞景观施工图的CAD版麻烦发给我一下”;同月21日上午9:11分***询问“你们合同还没盖好章么”,***回复“已经寄给你了,今天应该到了”;同月22日下午15:31分***称“金工,合同收到了,这边盖完章寄过去”;同月31日下午16:28***称“第一笔发票可以开了、21619.4、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7月11日,***与***就图纸打印及邮寄进行商讨,***称“只打示范区、那明天早上安排发出啊”;同年7月12日,***发送天瑞·天骄公馆定位,并称“金工,麻烦先送到天瑞项目部一下,我发个定位给你。”。后***询问项目经理是谁、资料该交给谁及其联系方式,***称“吴*是项目经理。你先送到项目部,交给资料员,***,181…0307。”;同年8月1日,***称“明天天瑞项目园林示范区图纸交底,明天下午三点,在天瑞项目部”;同年10月16日,***向***询问“张工你好,天骄项目示范区已基本完工,我们设计费是不是也可以请款了呀?”。后***称已经汇报公司,年前统筹安排,我们这边先申请。2020年1月20日,***称流程走了,老板没批,不止你们一个,好多都没批。 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6日,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经办人***与***(手机号182…6060)就案涉项目的景观设计进行了沟通。2019年5月27日,***向***发送“天瑞天骄景观20190527.dwg”文件,并称“罗*乙,调整平面请看一下”;同年6月24日下午***向***索要方案册电子文件称要发给老板,***向其发送“天瑞天骄公馆20190622.zip”文件,在***要求下又发送“天瑞天骄方案册.pdf”文件;同年7月15日,***向***发送水景效果图确认深化施工图方向,***称“好的,赶紧出施工图,最好明天给,施工单位要进场。”。 2019年7月25日,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经办人***与刘*(手机号189…3969)互添微信,双方就景观设计进行了具体沟通,同年8月8日,刘*向***索要电子版图纸,***将“示范区成套(1).zip”“园建部分.zip”文件发送给刘*;同年8月10日下午刘*发送“答疑回复111.doc”文件并让***就文件做回复;同年8月11日上午***发送“答疑回复.doc”文件,刘*回复好的。 再认定,2019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了《天瑞·天骄公馆大区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载明“1.3项目规模:项目规划红线用地面积为8718㎡。1.4设计范围:用地红线范围内地面景观,占地面积:8718㎡,建筑面积:1980㎡,景观设计面积:6738㎡。”。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天瑞·天骄公馆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履行了景观设计的义务,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本案中,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某甲公司自认亦未与某乙公司解除《天瑞·天骄公馆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某甲公司与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时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可以看出,营销中心示范区部分的施工是按《天瑞·天骄公馆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设计的,故某甲公司提出景观设计工程实际由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承接,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微信平台上的信息系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案中,2019年7月12日,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经办人***已将案涉设计资料交至某甲公司项目部,2019年7月23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称示范区修改后的方案给老板看过基本通过了,案涉项目2019年7月23日已实际进行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提及某乙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不符合交付条件。结合***2019年7月23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载明“示范区修改后的方案给老板看过了,基本通过了,已经放到项目部去施工了。”以及***2019年7月11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载明“只打示范区、那明天早上安排发出啊”、同年7月12日,***发送微信定位并称“金工,麻烦先送到天瑞项目部一下,我发个定位给你。吴*是项目经理。你先送到项目部,交给资料员,***,181…0307。”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对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设计成果,且交付的设计成果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所有的工作设计成果,且交付的设计成果不符合交付条件以及因某乙公司未完成合同的工作事项导致某甲公司另行就天瑞·天骄公馆项目与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双方就该项目的景观设计工程项目权利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应支付设计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告知其设计不符合交付条件,反观在2019年7月15日某甲公司与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后,某甲公司仍与某乙公司就设计、施工进行沟通、修改,亦未向某乙公司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故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设计面积的核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天瑞·天骄公馆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景观9827㎡、设计费按22元/㎡计取、估算设计费216194元。”;某甲公司辩称其与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面积6738㎡。经一审法院审查确定,某甲公司与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瑞·天骄公馆大区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中约定的设计范围无示范区面积,且某甲公司未对其陈述提交证据证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设计面积为9827㎡。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天瑞·天骄公馆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11.2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11.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现某甲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设计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认定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为按未付设计费194574.60元的30%即58372.4元计付。对某乙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19457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372.4元;二、驳回武汉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黄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设计成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通过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且某乙公司提供的由某甲公司签字、盖章的两份《图纸接收单》亦证明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收到了案涉项目景观工程示范区和景观施工图B版(设计总面积约9827㎡)的施工蓝图,故一审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设计成果正确。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仅完成了案涉工程营销中心示范区施工蓝图的设计成果,其公司仅需支付示范区部分设计费用64627.2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逾期付款损失赔偿的上限为1.95倍的某,即以1.5倍的某为基础在加算30%。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明显高于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按照未付设计费194574.60元的30%即58372.40元,而某乙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并未提出上诉即视为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按照其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的“年前统筹安排”即202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的上诉意见,某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证明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付款的时间,而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年前统筹安排”并不能说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某甲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黄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