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6民初878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本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付项目与数额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3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营养费2760元;6.护理费11770元:7、停工留薪期(住院及出院后病休时间8个月)工资54080元;8、后续医疗费20000元;9、鉴定费3514元,以上九项合计278492元;三、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现依法提起诉讼。2017年,“黄石市新港物流园”在阳新县××谭家畈村兴建工程,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被告将该建设项目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军。2017年10月19日,原告经先进入被告方做木工的同湾子人冯加明介绍,徐军的下属徐美洲录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报酬和其他木工一样,为每日260元,每天工作九小时,上午七点半至下午五点半,中午吃饭一小时,下雨天体息。但被告以及徐军、徐美洲均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按时上下班,按木工负责人的安排稳定的进行工作。
2017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上班后,徐美洲安排原告与冯加明等几名工友在工地加固脚手架,当时原告站在脚手架上绑钢丝绳,突然,脚手架垮了,原告随着三十多根钢管从十多米高的台子上一起掉下来,钢管砸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两腿、腰部、脸部多处骨折、损伤。徐军叫人随120车把原告送到黄石市中心医院,经过手术、药物住院治疗65天,因缺医疗费,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病情好转时出院,出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腰3椎压缩性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背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医疗费12万余元是徐军叫他下属马经理到医院支付的。徐军,马经理、徐美洲等人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看望过原告。原告受伤后,徐美洲两次叫冯加明带给原告工资4000元。原告出院后,曾去工地找徐军、马经理、徐美洲,要求他们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他们先说等原告伤好了再处理。2018年9月1日,原告最后一次找徐军,他说:“你自己去处理”,再不理睬。原告找被告处理,被告说木工活已经发包给了徐军,被告不管木工的伤病。此后,原告先后到阳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指示到蕲春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蕲春县人社局受理后,提出需要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又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的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蕲劳人仲不字[2019]1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作出了司法鉴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社部发[2005]112号文件第一条,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木工是被告授权徐军安排的,并且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12号文件第四条、最高法院法释[2014]19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等规定以及参考最高法院最新相关案例指导,被告违法将自己承包业务中的木工活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军、徐美洲,即便原告与被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亦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事故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系由他人雇请在黄石市新港物流园从事木工工作,与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信息、照片七张、黄石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在下文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黄石市新港物流园”在阳新县××谭家畈村兴建工程,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建设项目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军。2017年10月19日,***经冯加明介绍,经徐军的下属徐美洲录用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报酬和其他木工一样,每天工资260元,每天工作九小时,上午七点半至下午五点半,中午吃饭一小时,下雨天体息。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军、徐美洲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11日上午,徐美洲安排***与冯加明等几名工友在工地加固脚手架,因脚手架垮塌,钢管砸压在***身上,致***两腿、腰部、脸部多处骨折、损伤。徐军叫人随120车把***送到黄石市中心医院,经过手术、药物住院治疗65天,因缺医疗费,***于2018年1月15日病情好转时出院,出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腰3椎压缩性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背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到阳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指示到蕲春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蕲春县人社局受理后,提出需要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又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截的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蕲劳人仲不字[2019]1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石市新港物流园从事木工工作,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请求确认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其签有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未与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直接接受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理和从其收取劳动报酬,而是受该项目木工分包人徐军的聘请、管理和获取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不能直接将***与徐军之间的用工关系混同于***与湖北雅华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故***主张其与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径行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有悖法律规定。本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