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191民初2262号
原告:核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46361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紫阳大道1297号1栋1至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8GAE89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核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与被告南昌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勘察费495512.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3168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2116元;其中以463830.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勘察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3年3月23日,利息为83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暂计为:591272.8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合同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的南昌**中梁东方印项目勘察工程,并约定了开工时间(2019年3月19日开工)、暂定总价(633653.8元)、付款时间以及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南昌**中梁东方印项目勘察工作,并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东方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经被告委托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勘察项目进行审计,审计该项目总造价为970753.2元。根据合同第4.2.1.3的约定,勘察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6套及电子版)并获市图审中心审图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5%;第二期的基槽验收结束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第三期为主体封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第四期为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清结算价款的余款。案涉勘察项目于2019年8月15日地基验槽完成,2021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项目早已封顶并已经对外销售房屋,约定交房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截至目前,被告除按照合同价款75%支付第一期勘察费用475240.35元外,其他款项均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用尾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境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到期工程进度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的勘察合同双方尚未结算完成,原告主张的第三方咨询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并不代表被告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并未完成。二、结算未完成的原因在于因为不可预测的市场原因导致案涉项目部分地块不能开工建设,无法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地勘报告是否与地质条件一致,地勘报告的质量无法确认。三、关于进度款,原告应当勘察范围包括1-37栋及商业S1/S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前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的仅为1、2、10-13、15、16、23、25-29、37栋及S1/S2,项目基槽验收、主体封顶、竣工验收合同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第4.2.1.3的约定,被告应付合同金额的75%,即633653.8元的75%计475240.35元,目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不再欠付原告合同进度款。综上,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进度款,目前案涉项目因不可预见的市场原因未能开发,后续进度款支付条件并为成就,市场情况好转,被告将尽快开发剩余部分,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境公司委托原告核工业公司对南昌**中梁东方印项目勘察工程进行勘察。原告核工业公司对该工程勘查后,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佳境公司送达6份《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板块DAFJ2019005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察报告中载明拟建建筑物为1#、2#、3#、5#、6#、7#、8#、9#、10#、11#、12#、13#、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30#、31#、32#、33#、35#、36#、37#及S1#、S2#楼。被告佳境公司员工在《资料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6份《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板块DAFJ2019005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备注工程量最终以勘察报告为准。
2019年6月5日,原告核工业公司作为勘察人(乙方)与被告佳境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就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南昌**中梁东方印项目勘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详勘察时间工作定2019年3月19日开工,方案以甲方现场工程师确认的为准,2019年4月29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6套及电子版);勘查工作有效期限以及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费勘察人员应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本合同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详勘合同总价(暂定)为633653.8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6套及电子版)并获市图审中心审图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5%,基槽验收结束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主体封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清结算价款的余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实发票,付至结算价的90%时,乙方需提供全额发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
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案涉工程1#、2#、10#、11#、12#、13#、15#、16#、23#、25#、26#、27#、28#、29#、37#、S1#、S2#楼及一期地下车库的《地基验槽记录》,自检意见栏中载明:地槽经检查,槽底土质均匀密实,与地质勘探报告相等,基槽平面位置、槽边尺寸、基槽底标高、定位检查符合设计要求;地下水情况:勘察期间见两层地下水,为上层滞水及孔隙潜水,无坑、洞穴。原、被告分别出具案涉工程11#、12#、13#、15#、25#、26#、27#、28#、37#及一期地下车库关于桩基及桩基础的《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在综合验收结论栏处载明桩基子分部工程验收合格或合格。原、被告还分别出具案涉工程1#、2#、10#、11#、12#、13#、15#、16#、23#、25#、26#、27#、28#、29#、37#、S1#、S2#楼及一期地下车库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在综合验收结论栏处载明基础分部验收合格。
2019年9月1日,案外人南昌市安厦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经审查,案涉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满足工程建设标准要求。
2019年9月26日,被告佳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核工业公司支付475240.35元。
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案涉工程1#楼主体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24日,案外人南昌市市政设施事务中心出具《南昌市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其中验收意见栏中载明根据《南昌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规定,案涉工程1#、2#、10#、11#、12#、13#、15#、16#、23#、25#、26#、27#、28#、29#、37#楼建设工程文件基本符合归档要求。
案外人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佳境公司委托,于2022年1月4日出具《南昌**中梁东方印项目勘察工程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送审造价为970753.2元,结算审核造价为970753.2元。
另查明,经查询房天下及南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中***天樾楼盘3#、10#、23#、25#、26#、27#、28#、29#、37#楼于2020年10月9日开盘,交房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现处于在售状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在案佐证。原告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东方印项目岩石工程勘察报告》、资料签收单、《地基验槽记录》《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南昌市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房天下及南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查询信息截图、《南昌**中梁东方印项目勘察工程审计报告》、交通银行回单及被告佳境公司涉诉、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告佳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核工业公司和被告佳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核工业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6套及电子版)并获市图审中心审图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佳境公司付至合同价款的75%;基槽验收结束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主体封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清结算价款的余款。本案中,被告佳境公司辩称因市场原因案涉工程部分地块未能开工,未达到结算条件。但根据案涉楼盘情况,其中部分**已对外销售,即该部分**土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小区虽尚有部分**未完成建设,但如据此不与原告核工业公司结算并支付案涉勘察费用,则原告核工业公司的权益将长期难以得到保障。现原告核工业公司主张对其已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境公司还辩称,因部分**未完成建设,故相关勘察质量无法核实。但被告佳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核工业公司提供的勘察成果存在问题。若后期被告佳境公司发现原告核工业公司提供的勘察成果确有问题,可另行向原告核工业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勘察费用金额,原告核工业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昌**中梁东方印项目勘察工程审计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佳境公司虽对上述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存在错误,且该审计报告系根据被告佳境公司的委托进行,在该审计报告中也明确载明对审核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核工业公司主张依据上述审计报告确定勘察费用金额为970753.2元,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佳境公司已向原告核工业公司支付475240.35元,故其还应向原告核工业公司支付495512.85元。
关于利息,因案涉勘察项目确有部分**并未完成建设,原告核工业公司主张被告佳境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核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495512.85元。
二、驳回原告核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计4856元,由被告南昌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欢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