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3民初209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昌桥乡袁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26932.68元(车损95910元、评估费4270元、医疗费5502.68元、误工费1864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诉讼费由****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4日8时5分许,**驾驶皖PB××××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泾县茂林镇往南陵县方向行驶,沿山深线行驶至1489公里+350米处与***驾驶的皖P7××××号“**”牌轿车相撞,又撞向***驾驶的皖0**××××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导致***受伤,车辆报废。***受伤后到泾县中医院治疗。***驾驶的所有人为**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95910元。本起事故经泾县**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后死亡。该车在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处参保。***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处参保。 ****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其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当天公司安排**运输石料,在运输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赔偿了**家属120万元,没有赔偿其他方经济损失。 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主张过高。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也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合同和报废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若法院支持车损该项诉请,应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天数只认可住院7天,且误工标准应当按照行业平均工资155元/天计算。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和***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未举证。对***、**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泾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电子保单;***举证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评估费发票,上述评估结论书系具备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举证的泾县徽轩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账户对账单,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前在泾县徽轩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的事实为:2021年10月4日8时许,**(系****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接受公司的安排运输石料)驾驶皖PB××××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泾县茂林镇驶往南陵县界山,沿山深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489公里350米处(昌桥乡***),与同方向右侧车道***驾驶**所有的皖P7××××号“**”牌小型轿车刮撞,刮撞后又与同车道***驾驶的皖0**××××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尾部相撞,皖P7××××号轿车又与沿道路右侧行驶的***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等人受伤,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泾县**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受伤后到泾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502.15元(其中门诊费用1984.15元,住院费用3518.53元)。***驾驶的**(***的丈夫)所有的皖P7××××号车的损失经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评估:1、“**”牌小型轿车皖P7××××号牌车辆损失为108460元;2、“**”牌小型轿车皖P7××××号牌车辆残余价值为12550元。**支付鉴定费用4270元。***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家属(***、**、**)已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皖1823民初59号],请求判令***、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642163.5元,***、**、**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本院已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共计1104327元(其中,1、丧葬费42927元;2、死亡赔偿金43009元/年×20年=8601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3元/年×20年÷3人=1512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由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赔偿633163.5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180000元,剩余45316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由**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元。另**、***、***与***、***于2021年12月30日由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由**、***、***赔偿***、***的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前在泾县徽轩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贴纸工作。 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02.15元;2、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根据***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4、误工费13728元(66天×208元/天),***的出院记录中有明确的遗嘱建议休息2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66天。***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泾县徽轩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是其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不能以此计算其平均工资,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制造业20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5、车损95910元;6、评估费4270元;总计120190元(取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肇事车辆是否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责任中承担的责任确定比例进行赔偿。**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泾县**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事故责任。**驾驶的车辆系****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系****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和**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和****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第1、2、3项损失共计6282元(取整),由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和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141元。***的第4项损失13728元,因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于(2022)皖1823民初59号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了180000元,故该项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车损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评估费合计100180元,首先由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和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剩余的96180元,由***和****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暨48090元。***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于(2022)皖1823民初59号案件中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453163.50元,故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应赔偿46836.50元,剩余的1253.50元由***承担赔偿责任。****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48090元在限额范围内,均由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人民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合计51977.50元(3141元+48836.50元)。人民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合计66959元(3141元+13728元+50090元)。***应赔偿***、**经济损失1253.50元。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6959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的个人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6217××××1548);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1977.5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的个人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6217××××1548);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53.5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的个人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6217××××1548);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6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承担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25元,被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5.50元,被告***承担595.50元(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款项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3××××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