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昇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皖02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2民终2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皖02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2017年元月14日合伙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合伙利润2047954元(审计数额1567068.46元+总经理费用1273250元+机器设备净值1856653.72元+库存材料价值1320236元+出资利息1142700元+汽车价值104640元+燃烧器25000元+不应扣除的税款486965.45元=7776513.63元,原告应分配2332954元,扣除借款28.5万元),并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与案外人***、***签订《沥青拌和站股份划分协议》,三人投资338万元设立无锡环球3000型拌和站和再生设备及配套设备,***占29%的份额。经营过程中,中昇公司出资293万元收购了***、***的71%份额;2015年11月19日,中昇公司与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以年租金20万元的价格租赁场地五年(自2016年元月1日至2021年元月1日止)。2017年元月14日,***与中昇公司签订《内部合伙协议书》,约定中昇公司以293万元收购的位于芜湖县沥青搅拌站71%份额和租赁的13000平方米场地的四年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以沥青拌和站29%份额作为出资,双方合伙经营沥青搅拌站,分别占合伙体份额70%和30%;并约定以****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县搅拌站名义作为合伙体对外经营,利润在清偿芜湖程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外所欠债务213万元(即被告收购案外人份额应支付的对价)和80万元出资(被告收购对价)后,按所占比例进行分配。2019年上半年因土地被政府停止使用,合伙体停止经营。 第一,《利润表》中110万元总经理费用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合计1273250元(见《审计报告》第8页第4条),不应列为支出,应在利润中予以增加,理由是合伙体**搅拌站聘请了总经理***,虽然其同时为**搅拌站***搅拌站(**公司自建)工作,但月工资20833元一直由**搅拌站发放,并计入成本,利润中已经扣除;原被告间没有约定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经费;**公司以293万元的价格收购其他合伙人的股份,该出资应当由**公司支付给转让人;《合伙协议》约定用合伙体利润偿还被告的出资,正是出于被告经营和管理要付出的考量,所以当时签订合伙协议时,没有约定**公司的管理费用。第二,合伙体拥有的无锡环球3000型拌和站和再生设备及配套设备、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资产负债》中固定资产净值1851785.72元(见《审计报告》第11页附件1第19项)计入利润。理由是该固定资产是原告与他人以338万元共同购买所得,原告本就持有29%股份;因被告收购他人股份设立合伙体,该资产归合伙体所共有,原告占30%份额。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应当由合伙人协商,但被告擅自将主要设备拖到自己设立的**站使用,且将从**站运到**站的吊机费84900元列入合伙体支出,转嫁合伙体承担,仅将出售其不要的小部分设备款40万元入账,当然不能得到法庭支持。被告将合伙体资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擅自贱买,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器设备应当按照《资产负债》中固定资产净值1851785.72元,扣除已入账的40万元,加上不应列支的吊机费84900元,合计1856653.72元计入合伙体资产。第三,《审计报告》(见《审计报告》第9页第6项)中合伙体库存的原材料1142480元、柴油87756元、再生机9万元,合计价值1320236元,被被告无偿拖至**站使用(见被告会计证明和原告证据9《会议记录》),应列入合伙体资产。第四,被告应支付购买股份款293万元的出资利息114.27万元,理由是:被告出资293万元收购他人71%的股份,虽然合同约定由合伙体从利润中支付,但应当由被告先行给付,被告是从合伙开始时用合伙体名义向第三人借款用于支付其出资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鉴于合伙体在合伙结束时利润都没有产生和分配,其出资利息114.27万元(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合伙结束2019年3月31日,以月利率1.5%计算)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不能由合伙体承担,合同也没有约定由合伙体对被告出资借款承担利息,否则原告30%出资也应当由合伙体计算利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017年至2019年2月**站利润汇兑表》第“5503.01”可以证明合伙体在此期间支付利息2197475.75元,该利息包含了出资利息114.27万元,给合伙体已造成实际损失。第五,合伙体购置的长安牌小汽车一辆(见《审计报告》第6页第9项),现在仍然由被告在使用,鉴于合伙体在清算,应当计入资产分配。合伙体以130800元价格购买了长安牌小汽车一辆,计提20%折旧费后净值104640元(130800*80%),原告应分配30%计31392元。第六,合伙体购买的燃烧器,尚欠他人余款2.5万元,由于权利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不应当列为支出(见《审计报告》第9页第2项)。第七,《审计报告》(见第4页第4项)凭空列支的代缴税收486965.45元不应计入支出,应当在利润中予以增加。理由是:首先,因被告对合伙体自2017年至2019年2月份的利润已经进行了清算,并于2019年3月9日安排其会计***将《2017年至2019年2月份**站利润表》交付给原告审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次庭审中予以确认。合伙体利润表中已于2019年2月份扣除了税款,被告在原一审、二审均未提出税款少了的主张,现在把**站应缴纳的税收列入合伙体支出,明显不当。其次,从被告庭审时提交法庭的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大部分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为不含税价,买方如果要开票,另行给付开票税款,所以不存在另行增加税款的事实。最后,如果被告坚持认为代缴了税款,应提供《利润表》结算之后的代缴凭证。第八,被告主张应给付2019年4月份(合伙体已结束)后的对外借款36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站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其自认至少已经收回货款5240913.87元,足以归还借款本金,不可能再产生利息。另外,合伙体于2018年10月份就停止营业,不需要流动资金。第九,被告关于“库存材料已经不存在,要求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被告会计***的《情况说明》证明,库存材料被被告拖走;《会议记录》也可以证明库存材料于2019年3月份仍在,被被告使用了;《审计报告》中的利润是指总收入与总支出的差额部分,不包括库存材料,既然合伙体已经清算,库存材料和汽车等财产当然也要进行拍卖。第十,被告庭审时提交法庭的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大部分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承担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该利息收入应计入合伙体利润收入。第十一,鉴于合伙体资金早已回笼,由被告在使用,而合伙体早已终止经营,原告请求被告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昇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解除《内部合伙协议》并将已领取的28.5万元在原告应得合伙利润分配款中予以扣除,没有异议。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233295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第二部分审计实施情况(审计报告第2、3页)中说明了审计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至2019年2月**站利润汇总表及电子财务资料,对2019年2月以后的被告提交的财务资料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予以调整。因此,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盈利等状况原则上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如审计报告确有错误才可以进行相应调整。庭审中,原告也初步认可审计报告鉴定的合伙期间利润数额,但认为审计报告部分项目应当调整、利润应当增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1、关于总经理费用。原被告在《内部合伙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由乙方(即被告)全面负责该搅拌站的各项经济管理工作。而被告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的是其法定代表人***,所有对外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催收货款,特别是合伙体停产后催收货款、质保期内的维修、整改等均是由被告一方负责,这一系列工作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收回合伙体货款,维护双方的权益,必然会耗费被告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并未在合伙体领取工资、报销费用,该项总经理费用就是针对被告上述经营管理活动产生费用的补助。 2、关于机器设备净值1856653.72元。原告援引的机器设备净值1856653.72元来源于审计报告附件1《资产负债表》(审计调整前)第19行次,鉴定机构在审计时已对该数据进行了调整(见附件3第1502科目),具体理由鉴定机构在审计报告第7页[审计结论第2项第(12)]中已作了详细说明。 3、关于库存材料1320236元。审计报告附件3科目1211显示库存材料账目价值为1142393.12元,在审计报告第9页第(6)**,鉴定机构认为该数据是根据账目而来,实物已不存在,故无法判断账面原材料数量和计价真实性。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资产进行分配,应当是对合伙关系解除时尚存的资产进行分配,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只是约定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并未约定合伙体停产后由被告负责保管合伙体财产并承担灭失风险,现原告认为原材料被被告处置,被告认为被原告处置,在该事实尚未查清前,不应认定双方在合伙体停产时尚有1142393.12元原材料,故不仅不应在鉴定的合伙利润1567068.46元基础上增加1142393.12元,还应在这个基础上减少1142393.12元。 4、关于出资利息1142700元。《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是以293万元的价格收购了程德公司搅拌站的全部财产(包括场地四年使用权),从《内部合伙协议》第二条也可以看出,被告出资293万元是收购程德公司搅拌站的全部财产,并非是除原告以外的71%份额,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合伙期间实际出资及出资数额;现没有出资的合伙人向其他已经实际出资的合伙人主张出资款利息,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 5、关于汽车价值104640元和燃烧器25000元。审计报告附件3科目1501.02已经对合伙期间购买的长安汽车进行了处理,附件3科目2181.02已对燃烧器进行了处理,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在审计时没有处理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该两项费用的处理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6、关于税款486965.45元。审计报告第4页第(4)**,鉴定机构对税款486965.45元如何计算及扣除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三、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应为64675.34元。 如前所述,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所谓的1142393.12元原材料实际并不存在,根据财务准则应当在收入中予以核销,因此,鉴定结论中的利润应当核减1142393.12元。审计报告附件4第1行次载明合伙体主营收入为4800余万元,但原告未实际出资,合伙体生产经营显然需要对外借款,审计报告附件4第9行次的财务费用2667684.12元就是合伙体对外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对此,原告是予以认可的(原告起诉要求分配的利润已扣除了该部分利息),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该借款利息就包括***借款100万元截至2019年2月末利息37.5万元。由于合伙体停产时尚有600余万元货款尚未收回,致使合伙体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该笔借款仍需支付利息,从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共计两年,按月利率1.5%计算,需要支付利息36万元,但鉴定机构认为利息应计算支付合伙体停产时止,未将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利息36万元列为合伙体支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合伙期间的利润应为64675.34元(1567068.46元-1142393.12元-36万)。 四、合伙体尚有1456471.13元货款尚未收回,原告主张分配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2年至2019年2月**站利润汇总表》是汇总表,具体明细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会计账册光盘》,在证据5中记载了合伙体停产时应收账款约为600万元。经过被告催要,目前已收回大部分货款,仅有1456471.13元货款尚未收回,原告在起诉时和计算利润分配时,也未否认合伙体停产时应收账款约600万元的事实,现上述应收账款的收回有利于原告,原告在质证时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有关应收账款证据(证据二)显然是自相矛盾,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即便鉴定机构鉴定的利润数额能够成立,其前提也是合伙期间的所有应收账款能够全部收回,也就是说只有在全部应收账款收回后才会产生有鉴定结论的利润数额,扣除尚未收回的货款1456471.13和原告预支的28.5万元,合伙体目前实际收支仍然处于亏损状态,如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就等于将应收账款不能全部收回的风险全部交由被告一方承担,显然不符合风险共担的合伙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分配合伙期间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 五、关于鉴定费用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为此,被告预交了3.6万元鉴定费用,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作出分析、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元月14日,***(甲方)与中昇公司(乙方)签订《内部合伙协议书》,约定:“一、合伙经营事项及所占股份份额:乙方以293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芜湖程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位于芜湖县高速公路下现作为沥青搅拌站使用的约13000平米场地四年使用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及该场地内沥青搅拌设备、房屋等财产,并以此成立****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县搅拌站(对外以乙方名义经营,不再另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甲、乙双方合伙经营体仅为该搅拌站(其中甲方占30%股份,乙方占70%股份),甲方(原告)仅对该搅拌站设备享有30%的股份,不涉及乙方其他经营实体及资产。二、合伙经营模式:双方一致同意该搅拌站以乙方名义对外经营(但独立核算),并由乙方全面负责该搅拌站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三、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在2017年春节前,乙方出资80万元,用于清偿芜湖程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仅指资产转让协议中债务清单所列债务),该搅拌站经营所得的盈利部分,首先用于清偿芜湖程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外所欠债务213万元(仅指资产转让协议中债务清单所列债务),其次由乙方收回该80万元出资,多余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所占比例分配。如有亏损,则双方此比例承担。三、其他约定:如该搅拌站需要继续投资,则由双方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继续出资,如甲方未能及时出资,甲方应当以自己应出资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乙方支付利息(从乙方代为出资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甲方未能及时承担亏损、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在甲方应分得的盈利中直接予以扣除。” 2019年上半年因合伙体经营场地被政府停止使用,****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县搅拌站停止经营。合伙体经营期间,***在****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县搅拌站借支28.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昇公司的申请,***谷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皖春谷鉴审字(2021)4号《关于***与****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经营沥青搅拌站期间财务账目的审计报告》,产生费用36000元,由中昇公司预付。该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 “将经核实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各项财务及其他资料审计调整后,结论如下: 截止2019年4月30日**站资产总额8826239.16元,其中:结存银行存款156836.93元,应收账款6697385.00元(应收账款中:应收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543.20元,应收芜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201907.48元,应收***276**.40元,应收***、***647000.00元,应收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0元,应收***2251.00元,应收宁波建工建乐公司19966.20元,应收芜湖长江大桥***113662.40元,应收安徽滨江路桥公司207663.44元,应收鼎源公司827854.29元,应收天长市水电公司50048.00元,应收蚌埠市水利公司243600.00元,应收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器人厂房53591.20元,应收无为县**建设公司徽州路13133.80元,应收***49077.10元,应收无为**公司芜湖田间工程565309.16元,应收安徽南天建设公司317003.41元,应收马鞍山鸿志公司590000.00元,应收***昇建设公司501372.78元,应收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陵体育健身中心85127.58元,应收***74592.56元),其他应收款715963.42元(***285000.00元,***430963.42元),原材料1142393.12元(沥青3901**.07元、柴油28667.94元、重油92222.70元、石料631335.41元),固定资产142075.86元,累计折旧28415.17元; 负债总额7259170.70元,其中:短期借款1000000.00元(***1000000.00元),应付账款103670.00元(***1036**.00元)其他应付款6155500.70元(燃烧器25000.00元,**搅拌站5317160.70元,***利息195000.00元,**公司开票保证金618340.00元)。 2017年-2019年4月**站总收入48191307.27元(其中:沥青砼销售及施工收入48033810.34元,其他业务收入38770.00元,营业外收入118726.93元);**站总支出46624238.81元(其中:沥青砼销售及施工成本38496893.17元,税金及附加915007.62元,营业费用501058.00元,管理费用2741710.41元,财务费用2202306.86元,营业外支出1448845.72元,所得税318417.03元);合伙期间利润1567068.46元。” 该报告特别注明: “4、我们对以下事项,无法判断,未予调整: (1)截止2019年2月末,已经会计核算的账目中提取了总经理费用1100000.00元,原告不认可。经向会计***电话询问,**计说是按***的要求计提,没有其他计提依据,***对此不知情。我们审计人员无法判断总经理费用计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总经理费用不予确认,合伙期间利润应调增1273250.00元(费用及利息)。 (2)原告认为:截止2019年2月末,账面应付的燃烧器款25000.00元,债权人已放弃权利,无需支付。 (3)被告认为**站2019年3-11月仍需支付总经理费用110000.00元。 (4)被告认为**站以****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应支付的管理费(代开发票、收付款项、车费、人员费用、差旅费等)720507.00元(销售额48033810元*1.5%)。 (5)截止2021年2月末,****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站向***支付了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31日的借款(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共计360000.00元。同时,我们也关注到截止2019年2月末,**站账面共提取应付***借款利息375000.00元,已实际支付利息180000.00元,尚有利息195000.00元未支付。 (6)截止2019年2月末,**站账面原材料价值1142393.12元,被告认为账面原材料已无实物,应调减合伙期间的利润;原告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称账面原材料大部分由被告拉走。我们无法判断账面原材料的数量和计价的真实性。” 该报告特别提醒: “1、因经会计核算的纸质财务资料不完整。我们将有纸质资料的部分与相同期间的财务电子资料相比,电子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对应期间纸质资料所反映的内容相同。据此我们是假设在电子资料所反映的内容真实的基础上得出审计结论中1的意见;若假设不成立,则审计结论不成立。 2、本次审计对已进行财务核算的审计内容的审计意见和金额是根据会计的核算得出的结论,如双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财务核算是错误的应当根据新的证据对审计意见和金额作出调整。 3、本次审计对原被告尚未进行财务核算的支出审计金额只是对各种证据经电话或当面与相关的第三方询问及原被告的答复作出的结论,双方若能重新提供更有证明力的证据,则审计意见和金额要作出调整。” 庭审中,中昇公司陈述,在审计报告记载的应收货款的基础上,经过追讨,目前合伙体应收货款为1456471.13元。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内部合伙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关于合伙体是否有利润、利润认定为多少的问题。《审计报告》是***谷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的,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确切证据及依据予以推翻的审计结论,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该报告,合伙体净利润为1567068.46元。***主张,除前述净利润外,尚有“总经理费用1273250元”、“设备价值1856653.72元”、“库存材料价值1320236元”(其中原材料价值1142393.12元,另有再生机9万元、柴油87756元,取整)、“出资利息333288元,后调整为1142700元”(被告293万元出资,以合伙体名义向外借款,从2017年2月1日算至2019年3月31日合伙结束,以293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汽车价值104640元”(原价130800元-折旧26160元)、“燃烧器款25000元”、“不应该扣除的税款486965.45元”(根据审计报告审计调整前利润表746459.20元,现审计报告利润表认定为915007.62+318417.03=1233424.65元)等,均应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利润。被告不同意原告有关增加利润的主张,并提出合伙体净利润1567068.46元中,应扣除原材料1142393.12元、利息支出36万元,实际应认定为64675.34元。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同。 本院认为,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总经理费用1273250元”,双方当事人本无约定。现被告主张合伙体支付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该项费用1273250元应记入合伙体资产。 关于“设备价值1856653.72元”。固然,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中昇公司“全面负责该搅拌站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但此处设备指的是合伙体拥有的无锡环球3000型拌和站和再生设备及配套设备机械设备等,处置这些设备是关系到合伙体继续存在与否的重大事项,理应由合伙各方协商进行。中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处置设备前曾通知***并征得其同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予以变卖的必要性,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即该项设备的价款1856653.72元及中昇公司所称的变卖该项资产时产生的费用84900元应记入合伙体资产;同时,中昇公司所称的变卖该项资产所得价款40万元应从合伙体资产中予以扣减。 关于“库存材料价值1320236元”包括原材料价值1142393.12元、柴油87756元、再生机9万。其中,原材料价值1142393.12元已记入《**搅拌站资产负债明细表》的“调整后余额”,***要求在利润中再增加该项,显然不当。中昇公司“全面负责该搅拌站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该公司应对此库存材料的去向予以说明。被告辩称该项财产已不存在(其中部分财产被原告运走、被告已报警)等,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关其对相关材料无保管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有关在利润中减去此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柴油一项在《**搅拌站资产负债明细表》的“调整后余额”中本有记载;***谷会计师事务所在正式结论做出之前曾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对“柴油87756元、再生机9万元”等项未提出异议,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财产超出记载的部分本来存在,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出资利息333288元,后调整为11427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2017年春节前,乙方出资80万元,用于清偿芜湖程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仅指资产转让协议中债务清单所列债务),该搅拌站经营所得的盈利部分,首先用于清偿芜湖程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外所欠债务213万元(仅指资产转让协议中债务清单所列债务),其次由乙方收回该80万元出资,多余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所占比例分配。”中昇公司向外借款系依据原被告的约定,目的是为合伙体生产经营,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汽车价值104640元”,《**搅拌站资产负债明细表》“调整后余额”已有记载,故不应再予计算。 关于“燃烧器款25000元”,原告主张“燃烧器款25000元”的原债权人已放弃该债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不应该扣除的税款486965.45元”,***谷会计师事务所查明**搅拌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48033810.34元,经反复比对,其中需要开票的收入为27791530.84元,结合中昇公司2017-2019年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各项税收并测算出税负率,补提税金486965.45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支出36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已产生,且被告原主张未追回货款600余万元、现主张未追回货款为1456471.13元,被告未能向法庭说明该二者差额部分系何时追回、已追回货款是否足已支付该笔“***借款100万元”等,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应收货款问题。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目前合伙体尚有1456471.13元货款尚未收回,对此原告亦未提出异议。考虑到应收货款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及催要难度的不同,予以简单分割可能会造成不公。双方当事人可协作处理,或作为债权人之一向债务人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当前合伙体的资产应认定为4381872.18元(计算方式为:审计数额1567068.46元+总经理费用1273250元+机器设备净值1856653.72元+84900元-40万元);扣除应收货款1456471.13元及被告予付的审计费用36000元,适合分配的资产应为2889401.05元。原告应分得其中30%即866820.32元。扣除其借支的28.5万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581820.3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昇公司占用资金系根据其与***的协议行使管理职能;合伙体虽于2019年即已停止经营,但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是在本案中解除的。因此,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元月14日签订的《内部合伙协议书》即日解除; 二、被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利润款58182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75元,由原告***负担14157元,被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乔 芸 人民陪审员  秦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娟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内部合伙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约定的份额、利润分配方式等事实; 3、《2017年至2019年2月**站利润汇总表》,以证明依被告核算,合伙体未分配利润为3746169.52元及总经理费用110万元不应支付的事实; 4、《数量金额总账》,以证明合伙体有114248元库存未分配的事实; 5、《会计账册光盘》,以证明合伙体会计账册是由被告提供的事实; 6、《沥青拌和站股份划分协议》、《债务转让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原占合伙体份额29%、被告收购后占30%的事实; 7、《场地租赁协议》,以证明被告租赁场地的事实; 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证明土地被停止使用的事实; 9、《会议记录》,以证明被告聘请的总经理同意拆除设备的事实; 10、被告会计***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系被告会计、于2019年3月份将合伙体结算报告和会计账册移交给***的事实; 11、被告会计***的《情况说明》,以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份任被告会计、于2019年3月份接收合伙体结算报告和会计账册的事实; 12、会计***的《情况说明》《电脑截屏》,以证明2019年3月19日因合伙体经营结束双方对账需要,被告会计***将对账报告及会计账册电子档发送给***的事实; 13、《照片》、《视频资料》,以证明被告私自将合伙体设备主要部分拉至**站无偿占有、应当折价分配的事实。 被告中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资产转让协议及欠材料款清单,证明被告单方出资293万元收购合伙搅拌站及场地使用权,原告并未实际出资; 2、应收账款明细表及附件,证明截止2021年10月底,合伙体尚有1456471.13元货款尚未收回,原告要求分配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 3、审计报告及审计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账面利润为64675.34元(审理报告利润1567068.46元-现场材料1142393.12元-借款利息36万元);其中利息36万元见审计报告第九页第5项,向***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审计机关只计算利息至2019年2月1日止,被告认为应当计算到2021年1月31日,因此鉴定结论少计算了两年利息,共计36万元;被告已支付了审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