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5024号 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昌桥乡袁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9867939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天竞科技创业园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395890940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昇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到,被告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08.42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为14787.5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2019汤沟镇马渡学校**改造工程,合同预计金额为57265元,实际以被告现场人员签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5万元,施工完工后一周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就进行了摊铺,2019年8月17日摊铺结束,8月19日结算货款为58849元。2019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新庄菜市场周边沥青铺设工程,合同预计金额为121000元,实际以被告现场人员签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6万元,施工完工后一周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就进行了摊铺,2019年9月8日摊铺结束,9月30日结算货款为147749.6元。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老旧小区兴安小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预计金额为72790元,实际以被告现场人员签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6万元,施工完工后一周内付清实际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就进行了摊铺,2020年1月14日摊铺结束,1月15日结算货款为108607.82元。以上三份合同货款共计315208.4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80000元,仍欠35208.42元。现三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均以届满,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款总额为30万元,原告统计有误,还有2万元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给**的,原告委托人陶定和再2020年4月10日将**卡号发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卡号转入2万元货款,因此,被告的转账行为系来源于原告委托人陶定和的指示,并且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证明目的与第一次庭审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该2万元是被告给付的货款。 兴安小区改造工程的沥青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除在合同的约定的验收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是原告**整改后的质量仍然不符合要求,导致老百姓他偶素严重、三级政府督办,为此,被告委托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兴安小区损坏的沥青路面进行**并产生**费用1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17000**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诉请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兴安小区沥青费用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之和,已经大于原告应当获取的工程款之和,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告中昇公司与被告汇鑫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用于承建2019年汤沟镇马渡学校**改造工程,合同金额预计57265元,以被告现场人员签单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5万元,施工完之后一周内付清全款。原告方机械进场后,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停工的,被告方应按每日10000元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沥青混凝土质量必须达标,如因沥青混凝土自身质量问题或摊铺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均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应在原告***混凝土摊铺结束后15天内验收,如超过1个月内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方须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全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9年8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货款为58849元。2019年9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新庄菜市场周边沥青铺设工程,合同金额预计121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6万元,施工完工后一周内付清全款,其他事项约定与前面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相同。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货款为147749.6元。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老旧小区兴安小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金额预计72790元,以被告现场人员签单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6万元,供料结束一周内付清实际结算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面内容约定相同。2020年1月14日摊铺结束,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货款为98736.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15207.82元。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9年9月7日被告方由**向原告汇款60000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10000元,2020年4月10日根据原告方陶定和发送的收款账户,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方业务经理**汇款2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经检验,2020年1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通知和图片,原告也同意**和整改,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2020年4月27日和28日原告对路面进行了**。2020年4月20日和5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经过原告**后路面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政府领导来看了,非常不满意,老百姓投诉严重,原告同意马上整改。2020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进行**、整改,但因用料不够,**未完成。2020年3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路面全部烂掉、坑坑洼洼,市民投诉到巡视组,现在三级政府督办、人人喊打,并拍摄视频发送原告。2021年3月23日,因事先双方未联系,原告安排人员和相关机械进场**时,因小区停满车辆,机械无法进场进行**。2021年4月17日,被告委托正在从事兴安小区周边环境(即小区外)提升工程施工的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洁公司”)对兴安小区内部分毁损的沥青路面进行**,双方商定**材料费和**费为17000元,工作内容包括人工铲除破损沥青面层、机械铺设沥青、人工机械进场费,2021年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广洁公司汇款63000元。针对原告的质疑,广洁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到本院对此进行说明,***说明当时他在做兴安小区外周边环境施工,兴安小区内**工程是他代表广洁公司和汇鑫公司**商量的,是口头协议,双方到现场看了一下就把价格定了,再确定时间做。兴安小区内路面**的材料费、**费等为17000元,另外还对小区内进行了油漆、楼道灯以及零星小工程进行了施工,这些**费用是46000元,合计为6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0万元,对30万元中的28万元货款双方没有异议,对2020年4月10日***汇给原告业务经理**的2万元,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该2万元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方业务经理陶定和发送的账号和收款人汇款的,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特定人支付的,具有支付效力。对该2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2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与该兴安小区项目无任何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为2020年3月23日误工损失费,其自己前面陈述相互矛盾,对原告陈述该2万元为误工损失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国商定,被告对此也未认可过。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20年3月23日前事先和被告联系机械和人员进场**,让被告做好准备,即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机械进场后,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的,被告方应按每日10000元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广洁公司为被告**沥青路面,材料费、**费、人工机械进场费也只有17000元,数额也明显不符,故对原告陈述该2万元为误工损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对兴安小区内进行摊铺后,因质量问题,2020年1月29日,被告即向原告反映工程质量问题,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28日和5月20日两次对沥青路面进行**,但仍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完全修复,因市民投诉,三级政府督办,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委托在兴安小区从事周边环境提升的广洁公司对兴安小区内部毁损的沥青路面进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了广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汇款凭证,广洁公司也派人对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故对**费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建兴安小区摊铺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负有**义务,原告经两次**仍不符合质量要求,因市民投诉政府督办,被告委托他人代为**,**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0万元,支付广洁公司**费17000元,合计317000元,已大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315208.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