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宝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8610号
原告: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官地村(1)-147。
法定代表人:刘海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大直沽街荣兴公寓**楼4门**。
法定代表人:李玉亭,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大王庄八纬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蔚,执行董事。
原告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硕公司)与被告天津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亭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064元;2.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9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佳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不要求***承担给付责任,要求江源公司、三源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91064元,放弃利息请求;2.诉讼费由江源公司、三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佳硕公司与江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佳硕公司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屯××线路进行基础施工。佳硕公司根据江源公司安排进行现场电力施工,江源公司向佳硕公司支付劳务费,合同总金额为770000元,江源公司提供材料设备,合同价款不含铺铁板、吊车费、挠车费等。施工过程中,佳硕公司应江源公司要求,在合同施工范围外增加了铺铁板、挠车等18项工程量,江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增项内容及价款(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进行了确认。现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但江源公司未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91064元。江源公司系从总承包方三源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三源公司应与江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起诉。
江源公司辩称,1.其已将合同项下770,000元工程款给付佳硕公司。工程中确实存在部分增项,但江源公司已给付***100,000元,用于增项开支。庭审前经与***沟通,才知晓有60块铁板的相关费用是原告垫付的,同意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否定该意见),对其他增项工程款不同意给付。2.涉案工程建设方是宝坻区供电局,三源公司是总承包方,三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江源公司,江源公司又转包给佳硕公司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三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无关。***并非江源公司人员,江源公司经其介绍与佳硕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3.佳硕公司就涉案纠纷曾经在宝坻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佳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佳硕公司的起诉。
***辩称,其得知江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为获得报酬,故介绍佳硕公司为江源公司实际施工(江源公司口头承诺给其报酬,但实际未给付;佳硕公司未承诺给其报酬),是介绍人的身份,非江源公司和佳硕公司员工;施工期间,其领取了江源公司给付的100,000元,已全部用于合同外工程增项开支;佳硕公司提交的增项清单系其在饮酒状态下确认签字,存在误解,认可佳硕公司垫付60块铁板的租赁、运输费用(后改称110块铁板),其中租赁费:租赁费12元/块/天,期限20天;运输费:每车次运输数量为15块左右,来回运输合计需要8车次,1,500元/车次。江源公司给付其100,000元增项费用中不包括佳硕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不确定佳硕公司存在其他增项。
三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佳硕公司与江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佳硕公司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的“大口屯35KV线路基础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工期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合同总金额为770,000元;由江源公司提供材料设备,合同费用不含铺铁板、吊车费、挠车费、误工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开具工程款票据需要,双方又补签一份《劳务合同》,两份合同对应同一工程,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佳硕公司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江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佳硕公司工程款770,000元。涉诉工程的建设方为宝坻区供电局,三源公司为总承包人,江源公司自三源公司分包了工程后,又转包给佳硕公司。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佳硕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应江源公司要求增加施工铺铁板、挠车等18项增项工程,增项工程款为91,064元。江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已经对增项明细及价款作出确认。佳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签字的《宝坻大口屯35KV增项清单》,证明工程增项价款为91,064元。江源公司否认***是其公司员工,认为***是佳硕公司的人员。江源公司表示:施工之初佳硕公司垫付60块铁板的费用,后来佳硕公司拒绝垫付,江源公司遂另外给付***100,000元用于支付后续的增项费用。60块铁板的具体费用(使用时间,租金及运输费用)以***确认为准,同意给付佳硕公司,不认可佳硕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但是,江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销了关于佳硕公司垫付60块铁板的运费及租金的自认。***认可增项清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系其在酒后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存在误解,确认佳硕公司垫付110块铁板运费及租金,不清楚亦不确认其他增项。佳硕公司对于该增项清单的签署过程表述如下:施工完毕后,佳硕公司制作了增项清单并找***签字确认,未提供相关单证。对于该增项清单的证明目的,本院待综合全案事实后作出确认。
另查,佳硕公司曾于2020年9月1日就涉诉增项工程款对江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津0115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佳硕公司为江源公司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身份及“宝坻大口屯35KV增项清单”效力问题。
江源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770,000元,佳硕公司主张***系江源公司项目经理,并持***确认的增项清单要求江源公司给付增项工程款91,064元。江源公司及***均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佳硕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江源公司项目经理,佳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佳硕公司与江源公司签订涉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不含铺铁板、吊车费、挠车费、误工费等,证明上述工程是独立于涉诉合同之外的。结合江源公司单独给付***100,000元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印证合同外的相关费用系与***直接结算,但不能据此证明***有权代江源公司确认佳硕公司的工程量。同时,涉诉工程是江源公司发包给佳硕公司,如发生工程增项或者减项,通常的做法应是由双方通过签署联系函、协议书的形式确认增减项的内容和价款,并随附原始单证予以佐证实际发生的事实。佳硕公司主张工程发生增项未经江源公司确认,亦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始单证,仅凭单方制作由***确认的增项清单主张江源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增项确认问题。
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江源公司在本案庭审答辩中表示“经庭前与***沟通,我才知道有60块铁板的钱是原告支付的,我公司同意付给原告这些钱”;在质证环节再次表示“我公司确认有60块铁板用了几天的费用(具体几日同意***的意见),是原告垫付的,属于增项部分,后来原告不再垫付了,***把后边的钱支出了”。江源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表示不再认可***的陈述,否认佳硕公司垫付60块铁板费用。江源公司对佳硕公司垫付60块铁板费用的自述前后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准许。江源公司认可***关于佳硕公司垫付60块铁板产生的相关增项费用的陈述,故本院确认佳硕公司垫付60块铁板的相关费用,包括租赁费:60块×12元/块/天×20天=14,400元;运输费:1,500元/车次×8车次=12,000元。增项工程款合计26,400元,此款应由江源公司给付佳硕公司。佳硕公司与三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佳硕公司主张三源公司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
三、关于佳硕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
佳硕公司虽就涉诉款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当事人与诉讼请求均与前案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江源公司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佳硕公司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00元;
二、驳回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元,由天津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海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