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博爱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0875号
原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八纬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升,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泰博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1809室。
法定代表人:李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炎,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泰博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52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4,52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和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渤龙湖居住一区项目红号站及附属工程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增加临时电工程,增项费用预估为484,867元。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渤龙湖居住一区项目红号站及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施工过程发生工程增项费用预估为1,683,327元,最终价款依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
2014年4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16日,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2017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2,857,364元,原、被告及审核单位三方均在《渤龙湖居住一区项目红号站及附属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定。2020年,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22,857,364元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格,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22,652,836.2元,剩余204,527.8元工程款,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并且被告的逾期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产生相应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无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被告向原告在另一项目中多付工程款金额134,383.9元,抵扣后实欠工程款本金70,143.9元。关于违约金,起算日应当自法院对被告账户解封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1月5日,因为案外人天津市腾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诉原、被告的案件中,法院将被告账户进行查封,无法完成付款,因此,不属于违约行为,违约金应当从解封之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2012年11月30日,海泰公司(发包人)与三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天津滨海高新区住一区项目红号站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所发施工图纸及建设单位所发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生态居住一区内的计量箱、低压电缆和黑号站土建工程、配电间工程、高层地下车库10KV变电室工程、小高层地下车库10KV变电室、排管工程等全部电力配套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2468495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完成,承包单位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额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额的40%,完成正式送电3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第35条违约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每延迟支付一天,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3.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渤龙湖居住一区项目红号站及附属工程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增加临时电工程,调整范围包括:渤龙湖居住一区项目红号站及附属工程临时供电部分(包工包料包机械),具体见渤龙湖总部经济区(生态居住一区)施工临时供电方案工程预算审核。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484,867元。
4.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确认单》,载明按合同和规范要求,渤龙湖居住一区项目红号站及附属工程已完成,并经自检达到优良,现报请竣工验收。被告工程部经办人张劼在该确认单中签字,并确认现场已安装完成,具体数量及造价以最终审计为准。
5.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渤龙湖居住一区项目红号站及附属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施工过程发生工程增项费用预估为1,683,327元,最终价款依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
6.2017年12月12日,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渤龙湖居住一区项目住宅电力配套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22,857,364元,原、被告盖章确认。
7.2020年,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载明双方共同结算后,共同确定以22,857,364元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格;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渤龙湖居住一区项目红号站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8.2018年1月15日,腾源公司因“渤龙湖居住一区项目红号站及附属工程”工程款纠纷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三源公司、海泰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483,791.49元进行冻结;2018年2月7日,腾源公司以三源公司、海泰公司为被告向河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源公司、海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50,925.49元及逾期利息386,225.62元。因案件为专属管辖,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经审理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3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出具后,腾源公司、三源公司均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津03民终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源公司支付腾源公司工程款1,199,760.49元及逾期利息,驳回了腾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
9.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319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根据海泰公司申请,解除了对其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二、被告应自何时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欠付数额204,527.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抵扣另一项目中向原告多付工程款金额134,383.9元,因两笔工程款并非同一项目所涉款项,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且原告方不同意抵扣,故对被告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527.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4月17日,被告工程部经办人在《工程(竣工)确认单》中签字确认,能够确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2017年12月12日,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渤龙湖居住一区项目住宅电力配套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此时,已过一年质保期,故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主张的腾源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行为及以保全查封行为均在付款条件成就之后,不构成被告逾期付款的正当理由,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第29天,即2018年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泰博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04,527.8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0.5元,由被告天津海泰博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淑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蕾
附:相关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