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名山区国锦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雅安市名山区国锦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通江县龙虎山茶叶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03民初527号
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国锦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茅河乡万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国锦,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学伦,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龙虎山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烟溪乡苏家坪村6社。
法定代表人:曾乾发,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通江县龙虎山茶叶专业合作社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国锦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国锦苗木)诉被告通江县龙虎山茶叶专业合作社(下称龙虎山茶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8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川1803民初52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在农行通江县支行营业部账户71XXXX77内存款115万元予以冻结。2018年4月26日,被告以本案是劳务运输合同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8)川1803民初52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8月14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8民辖终121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2018年5月4日,被告针对本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以本院无管辖权、原告未提供财产担保为由申请复议。2018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8)川1803民初527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复议请求。2018年8月24日,本院重新指定30天的举证期限。2018年9月26日,被告针对原告本诉提起反诉。2018年10月8日,本院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并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因被告未按时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锦苗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学伦、刘威,被告龙虎山茶叶法定代表人曾乾发、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锦苗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茶苗款89.832万元、茶苗起苗包装运输费11.82万元,合计101.65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165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2017年无性系良种茶苗采购项目由被告中标后,经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同意,被告将中标项目承包给原告。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茶苗起运承包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按被告投标书中的要求、执行标准履行茶苗起苗、包装、运输、交货义务;(2)由原告代付给茶苗生产者茶苗款,由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代付茶苗款和茶苗起苗、包装、运输、交货的费用;(3)被告收到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货款后1-2日内支付茶苗起苗、包装、运输、交货费用和茶苗代付款给原告;(4)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单方不能修改终止本协议,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按本协议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2月1日将茶苗运送至通江县某某乡,由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及其指定的某某乡农技站共同验收,验收合格茶苗为118.2万株。2018年2月12日,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向被告支付茶苗款112.3万元。按《茶苗起运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款的1-2日内,支付原告代付茶苗款和茶苗起苗、包装、运输的费用101.65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之后与原告中断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国锦苗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茶苗起运承包协议书》、2017年11月27日被告与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签订的2017—01号《通江县2017年秋季2—3年生大茶苗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原告对郭文军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12月1日通江县某某乡农技站李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郭某某受原告委托交付合格茶苗118.2万株;(4)2018年2月12日邮储通江县某某路支行《转款凭证》,拟证明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已向被告支付茶苗采购款112.3万元;(5)2017年11月20日通江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的通公采中字【2017】XXX号《中标通知书》、2017年12月1日《通江县公开招标采购现场验收记录》及通江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收到118.2万株茶苗后出具的《领条》、2018年1月9日对“茶苗采购合同2017—01”作出的《通江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及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供给茶苗121.857万株,经采购部门验收合格茶苗为118.2万株,并由种植乡镇领取。
被告龙虎山茶叶辩称,本案所涉协议的标题就已界定了是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中第2、4条明确规定了起苗运输地点,并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起苗包装运输的费用,至于茶苗款每株0.76元是甲方委托乙方代付给茶苗生产者,委托代付给生产者茶苗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甲方规定的苗圃地点和甲方与雅安市名山区苗木企业联营建设的苗圃中起苗、包装、运输、交货。但原告未在投标书中指定的地点(通江县烟溪乡龙虎山)起苗,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协议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一份劳务运输协议;本案涉嫌通江县茶叶产业中心副主任利用职权与原告恶意串通,改变招投标书确定的起苗地点、投标品种、茶苗质量标准、包装运输标准,已涉嫌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或通江县公安局依法侦查,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虎山茶叶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11月20日通江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是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无性良种茶苗采购项目第三包中标单位;(2)2017年11月10日被告提交的《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无性系良种茶苗采购项目第3包技术商务性报价投标文件》,拟证明中标茶苗品种为福鼎大白、生产单位为被告、地点位于通江县烟溪乡苏家坪村;(3)2017年11月27日被告与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签订的《通江县2017年秋季2-3年生大茶苗购销合同》,拟证明验收交货履约地是通江县某某乡某某村;(4)2017年11月26日签订的《茶苗起运承包协议书》,拟证明签约地点在通江县,起苗地点在被告投标书中所确定的苗圃地点和被告与雅安市名山区苗木企业联营建设的苗圃地点起苗。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茶苗起运承包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协议内容只能证明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授权委托书及收条,与本案无关;转款凭证是复印件,不清楚是否已转款;通江县公开招标采购现场验收记录、领据,交验的不是中标的福鼎大白,验收的是黄金芽,不能证明是国锦苗木或是我们交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茶苗购销合同、茶苗起运承包协议书等无异议。虽投标书中确定的苗圃地点是龙虎山,被告投标的茶苗品种是“福鼎大白”,但在被告中标后,因其茶苗不符合采购方的要求,才与原告合作由原告提供茶苗的,双方在签茶苗起运协议时,对采购茶苗及起运地点均已作了变更,并经双方及采购方的确认。同时,在被告与采购方所签订的茶苗采购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茶苗品种,对茶苗品种的要求“仅限一个品种满足采购需求数量”,因此,不论是被告投标的“福鼎大白”,还是原告实际供应的“黄金芽”,是否为合格茶苗,应以能否通过采购方的验收为准。对被告提交的涉嫌犯罪以及损失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购销合同无关联,不予认可,是否涉嫌犯罪应以相关部门的调查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通公采中字【2017】XXX号中标通知书(采购项目编号51XXXX27)、茶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01)、茶苗起运承包协议书,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现场验收记录(验收茶苗为黄金芽)、收条(郭某某受原告委托交付的茶苗3车)、领据(用于栽种的茶苗为黄金芽)、项目验收单(针对采购项目编号51XXXX27、茶苗购销合同编号2017—01、项目名称为黄金芽作出)、验收报告(针对通公采中字【2017】XXX号中标通知书)、转款凭证(支付2017年秋季茶苗采购款),与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茶苗采购合同、茶苗起运承包协议书,前后对应衔接,已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在通江县政府茶苗公开采购中中标后,从原告处购茶苗来履行中标后供货义务的事实,虽被告以原告供应的是“黄金芽”茶苗,不是中标的“福鼎大白”为由,不予认可,但因原告供货实际上已被采购单位验收认可,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验收单、验收报告、转款凭证等,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资料以及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或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被告在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采购项目编号:51XXXX27)无性系良种茶苗公开招标采购中,以其种植于通江县烟溪乡苏家坪村(龙虎山)的“福鼎大白”茶苗,参与第三包招投标。2017年11月20日,通江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通公采中字【2017】XXX号《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为公开采购项目第三包中标单位,中标金额120万元。
2017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茶苗起运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标的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2017年无性系良种茶苗采购项目中非主体非关键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投标书中所确定的苗圃地点和甲方与雅安市名山区苗木企业联营建设的苗圃中起苗、包装、运输、交货。以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收验货地点为交货地点。所有茶苗为同一品种、数量为120万株。乙方起苗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茶苗起苗、包装、运输的费用按0.1元/株计价,茶苗款按0.76元/株计价,具体计价数量以采购方验收确认的茶苗数为准。甲方收到采购方支付的货款后,在1—2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单方不得修改终止本协议。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协议总金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本合同作为甲方与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签订的《通江县2017年秋季2—3年生大茶苗购销合同》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乙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为郭某某。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2017—01)《通江县2017年秋季2—3年生大茶苗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所需茶苗公开招标采购中标供应商,所供应的茶苗品种为“仅限一个品种满足采购需求数量”、单价为1元/株、数量为120万株、总价120万元、交货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0日;(2)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本身价格、税费、包装、运输、搬运、验收等各项费用;(3)交货地点为通江县某某乡某某村茶叶种植基地,按甲方需求分批供货;(4)付款方式为供货结束后,按验收合格数量付款。扣留5%的质保金后,分二次支付合格茶苗款(其中春节前支付一次,余款在2018年6月底前全部结清)。质保金在2019年6月底无质量问题,全部退还。
2017年12月1日,原告依据所签订的《茶苗起运承包协议书》,将121.857万株“黄金芽”茶苗运送至通江县某某乡,经采购方组织验收后,确认合格茶苗为118.2万株。同日,某某乡农技站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雅安市名山区某某乡郭某某大茶苗3车,共计118.2万株。同日,通江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从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领走该批黄金芽茶苗。2017年12月15日,通江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针对采购项目编号51XXXX27、通公采中字(2017)XXX号中标通知书、2017—01号茶苗购销合同,作出《通江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及《验收报告》,认定依据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茶苗购销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供货结束,项目名称为“黄金芽茶”,被告提供的茶苗属一年生,株高25cm以上、茎粗0.25cm以上、品种纯度100%,经现场抽样验收,茶苗的规格、品种、数量、质量均符合采购要求,数量为118.2万株,金额为118.2万元。被告以供应商身份在验收报告上签署的意见为“属实,无异议”。2018年2月12日,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按约扣除茶苗质保金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7年秋季茶苗采购款”112.3万元至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茶苗款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要求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茶苗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后,从原告手中购买符合采购要求的茶苗,来履行与采购方签订的茶苗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茶苗起运承包协议书》,作为被告与通江县茶叶产业发展中心签订的《通江县2017年秋季2—3年生大茶苗购销合同》的附件,虽在称谓上是茶苗起运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也载明“甲方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项目承包给乙方”,但依据双方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实质上是原、被告对茶苗买卖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由原告代被告履行其中标后的茶苗交付义务,被告收到采购方支付的货款后,再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双方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运送121.857万株“黄金芽”茶苗至指定收验货地点,经采购方验收认定合格茶苗为118.2万株,被告按约应给付原告茶苗款及包装运输费用101.652万元((茶苗款0.76元/株+运输包装费0.1元/株)×118.2万株),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茶苗款及运输包装费用101.652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采购方支付的货款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致酿成诉讼,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1652万元的主张,约定明确,依法予以支持。
虽被告以其种植于通江县烟溪乡苏家坪“龙虎山”的“福鼎大白”茶苗参与投标,但在被告中标后与采购方所签订的茶苗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购买的茶苗品种及起苗地点,只要求所供应的茶苗品种应“仅限一个品种满足采购需求数量”。同时,在原、被告所签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茶苗品种及起苗地点。在原告供应“黄金芽”茶苗后,经采购方验收确认为“符合采购要求”,且被告在验收报告中签署的意见也是“属实、无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投标书中指定的地点起苗,所供应的茶苗不是中标的“福鼎大白”,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采购方负责人利用职权与原告恶意串通,改变招投标书确定的起苗地点、投标品种、茶苗质量标准、包装运输标准,已涉嫌犯罪,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或通江县公安局依法侦查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通江县龙虎山茶叶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国锦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茶苗及包装运输费1016520元、违约金101652元,共计1118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64元,由被告通江县龙虎山茶叶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华平
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
人民陪审员  杨万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双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