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8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龙虎山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曾乾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国锦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通江县龙虎山茶叶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名山区国锦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3民初5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通江县龙虎山茶叶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茶苗起运承包协议书》起苗履行地点是巴中市通江县烟溪乡龙虎山、兴隆乡鱼池村,运输交货地点是兴隆乡鱼池村,因此,本案的履约地是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通江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起诉时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友波
审 判 员 陈振华
审 判 员 文 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夏
书 记 员 朱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