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世界之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世界之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8698号 原告:重庆世界之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77025M,住所地重庆市***141-155号**广场A幢平街九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世界之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世界之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人、***(一般授权),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世界之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98170.63元,支付以工程款1698170.63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涪陵新区中央商务区5#公寓楼工程的5#楼裙楼的幕墙安装单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价款约4422759.77元,被告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21年4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4235227.45元,被告已支付241万元,扣除3%的质保金127056.82元(尚未到期),尚欠原告工程款1698170.63元。同年5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案涉《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属实,但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伟创建筑装饰公司举示证据:一组证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工商变更信息、涪陵区新区中央商务区公寓楼5号楼和上午广场生化池子项目部工程款结账明细第3次挂账、工程款结算验收单2020年7月15日、涪陵区新区中央商务区公寓楼5号楼和上午广场生化池子项目部工程款结账明细第7次挂账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15日工程借款验收单、涪陵区新区中央商务区公寓楼5号楼和上午广场生化池子项目部工程款结账明细第9次挂账2021年3月13日、2021年3月13日清账审计申请书、涪陵区新区中央商务区公寓楼5号楼项目部工程款验收单2021年3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2021年5月10日、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46张2020年5月22日-2021年4月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清册、业务回单4张2020年5月29日-2021年2月7日,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98170.63元的事实,被告支付时间为2021年4月1日;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涪陵新区中央商务区5#公寓楼工程的5#楼裙楼的幕墙安装单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价款约4422759.77元,被告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2021年4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4235227.45元,被告已支付241万元,扣除3%的质保金127056.82元(尚未到期),尚欠原告工程款1698170.63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重庆世界之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世界之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结算的工程款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重庆世界之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迟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重庆世界之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成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世界之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98170.63元,支付以工程款1698170.63元为基数在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5490元,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肖 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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