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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6459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红湾新村明金海固戍工业园E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90334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烜如,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烜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16日。 根据原告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确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 二、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四、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8年3月5日。 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3月5日,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被告主张解除时间为2018年3月1日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096元。 201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通知称“经公司核实,你通过学历造假,提供虚假资料的方式入职本公司,经公司多次与你协商,请你提供真实的学历证书,你拒不提供,并且承认学历造假这个事实,现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薪资结算至2018年3月1日,请于两日内办理交接手续,超过两日未办理视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确认于同日收到上述通知书。 被告提交了毕业证书复印件、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学历造假行为,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显示原告在登记表中登记的学历为大专、教育背景的起止日期为2006.9-2009.6毕业长沙理工大学,专业为机电一体化,在填表申明中申明“本人保证所填写内容和所提供的资料属实;若有不属实之处本人愿意无条件接受公司处罚辞退,并不要求任何补助”,原告在入职人签字处签名确认,主管领导**签名。被告提交的毕业证复印件显示原告在长沙理工大学机械设计制造及自动化专业三年制专科学习,被告提交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显示查询不到上述毕业证书信息,被告因此主张原告存在学历造假进行欺诈劳动合同无效,并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其学历为初中学历,但否认被告出具的毕业证书复印件系其提供,抗辩称被告在招聘原告入职时并未明确其就职岗位需要大专学历,并提交了被告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工作获得了被告认可且原告完全能够胜任职务。 本院认为,员工有如实提供入职信息的诚信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资历亦有注意审查之义务,故虚假学历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应有一个合理期限,不宜在劳动关系持续很长时间后仍作为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事由。首先,被告未能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招聘原告就职的岗位学历要求为大专。其次,被告存在怠于履行原告的学历注意审查之义务。再次,本案原告虽然在入职时存在学历造假行为,但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15日届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被告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与原告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这说明被告对原告在过去三年内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的认可,学历已不是主要的考量因素,不再是影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颁发一份《荣誉证书》,称原告在2016年第四季度中,工作认真、表现优异,荣获“季度优秀员工”称号,原、被告提交的项目立项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参与多宗立项的项目取得成功,足以说明原告能够胜任所任职务,因此,对于双方续签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被告并不存在因受原告欺诈而签订的情形,双方续签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此为由在原告处于哺乳期间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系违法解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38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83,096元(10,387元×4×2),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2018年2月在职期间工资:10,387.74元。 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份在职期间工资10,387.74元,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的结果一致,被告亦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起诉,应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份在职期间工资10,387.74元。 七、在职期间应发的年终奖:10,387.74元。 原告提供一份《福利制度》,该制度第4条是关于年终奖的规定:4.1公司正式员工享受年***待遇(其他制度规定的例外)。4.2年终奖金按员工照年度内入职总月份计算,在年终发放。员工中途离职,不计发年终奖。4.3计算方法:员工月薪÷12×员工年度内在岗月份数=员工年终奖金,被告对福利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主张4.1条并非针对全体员工适用,原告所在的项目部门取得年终奖的条件是需要满足绩效考核和项目成功运行的标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发放原告年终奖15,169元、2016年发放年终奖8,589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的《福利制度》的规定,原告符合被告公司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被告未能够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公司《福利制度》年终奖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月薪作为年终奖金,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的工资标准为10,387.74元/月,被告亦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起诉,原告明确其诉求的2017年至2018年的年终奖金为一个月的月薪10,387.74元,应视为双方对原告的月薪为10,387.74元的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的年终奖金10,387.74元。 八、在职期间社保及公积金:不予处理。 原告的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九、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3月5日。 十、仲裁请求:原告的仲裁请求:1、2018年2月份在职期间工资10,387.74元;2、补发在职期间依据企业《福利制度》应发2017年年终奖10,387.74元;3、支付2017年1月在职期间完成趣智校园微信公众平台项目奖金13,000元;4、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877.4元;5、足额补缴在职期间社保及公积金9,000元。被告的仲裁请求:返还多发放的工资222,000元及年终奖17,058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产假工资10,387.7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份在职期间工资10,387.74元;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在职期间应发的年终奖10,387.7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在职期间完成趣智校园微信公众平台项目奖金1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877.4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在职期间社保及公积金。庭审后,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2月份在职期间工资10,387.74元; 二、被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的年终奖10,387.74元; 三、被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超  宇 人民陪审员 谢  春  玲 人民陪审员 白  翠  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何  满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