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4790号
原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红湾新村明金海固戍工业园E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90334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彬,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基本情况: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入职原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任行政人事部经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4日协调一致解除。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为11,245.5元/月。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系因被原告人事调整原因于2017年8月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入职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4.5个月的工资补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承诺支付被告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为无效,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被告入职时存在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提供了被告的《入职登记表》、被告毕业证书及毕业学校信息,被告对《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毕业证书不予认可。根据《入职登记表》显示被告学历为“大专”,毕业院校为“***等专科学校”,专业为“文秘”。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为高中学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因被告入职时提供的虚假学历信息而无效。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招聘时已明确告知被告招聘岗位的学历要求为大专,也未能证明被告系以大专学历应聘至原告公司,无法确认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故无法认定原告系因被告提供虚假学历信息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另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起便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于2017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又再行订立合同,可见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能力有一定的认可,且原告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原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调整原因,该证明的出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是否存在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无关,原告事后再以被告提供虚假学历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已承诺支付的4.5个月工资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已确认被告离职前工资标准为11,245.5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604.75元(11,245.5元/月*4.5个月)。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发放的工资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学历并不能完全代表能力,能力也不仅仅靠学历分辨,但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劳动者在与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企业自身情况的义务,用人单位应明确告知劳动者招聘的职位及职位的具体要求,并有权了解知悉劳动者与履职相关的情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信息应尽审查义务,双方皆应诚实守信,以保障劳动合同顺利履行,减少纷争。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604.7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王 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