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3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红湾新村明金海固戍工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凯路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2、**事实后改判**赔偿凯路公司损失505,764.23元,或发回重审;3、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都是尊重事实、尊重法律,更尊重了作为一个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获得劳动报酬以及福利待遇的经济补偿的相关权利。**在凯路公司任职将近4年,付出了大量的青春和劳动,于情于法都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以及相关的权利。请求驳回凯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凯路公司于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国人才热线网招聘信息发布后台系统截图,用以证明凯路公司在招聘**时,其发布的招聘信息对**所应聘的职位有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在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查明,**在本案二审调查庭审中确认其真实学历为高中,但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是大专,与其真实学历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凯路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否有效,凯路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是否应当向凯路公司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在入职凯路公司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虽未如实告知其真实学历,存在学历造假的情形,但凯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才热线网招聘信息发布后台系统截图未经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凯路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招用时已向应聘者明确了学历系录用条件之一,故**学历造假的内容并非构成影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因素。同时,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已经在凯路公司工作了3年多,并且,双方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综合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关于其学历的不真实陈述并不足以导致凯路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订立劳动合同,故对于凯路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效,并判决凯路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凯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据此,即使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也应参照相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来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确定无效,且**已经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故凯路公司要求**退还多发放的工资239,87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凯路公司要求**赔偿多付给案外人***的工资239,058元,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作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本案中,**在与凯路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真实学历,本院对其不诚信的行为予以谴责。同时,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亦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招聘的职位及职位的具体要求,并有权了解与履职相关的情况,对劳动者提供的信息尽审查义务,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综上,上诉人凯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陈 雅 娟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