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2民初3654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6月1日出生,大连世佳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馥阳,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26日出生,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姜配甲,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姜配甲、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李馥阳,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配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3月20日利息为1,350,000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为960,000元;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日起诉前,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为99,800元,利息合计2,409,800元)本息合计5,409,800元;三、要求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要求被告姜配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15日偿还,被告姜配甲、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后双方于2021年5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19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1,350,000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利息为960,0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日起诉前利息为99,8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达成协议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的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原告方套用银行贷款资金进行转贷,依法属于无效民间借贷不需要支付利息,鉴于***已经支付利息超过3,000,000元,所以不同意再支付任何金额且保留诉请利息返还的权利。
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瑞城公司同意***的观点,同时认为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需要所有股东同意,未经法定程序的担保无效,从字面上看来本案的担保也是一般担保,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配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存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交易凭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证的事实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日借***人民币8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期五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承诺:到期还款,2015年6月20如未还所借***的860,000元。***愿意承担法律、经济责任,即每拖延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补偿给***。借款人***写好借条签字时已收到现金860,000元。”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内容为“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为将***担保,如还款期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没有偿还借***的860,000元,由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偿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补偿给***,同时抵押支票一张给***,支票号为00669320”。2015年1月27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14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其余内容与2015年1月20日借条基本一致,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抵押的支票与2015年1月20日借条上的支票为同一支票号0669320。2015年6月8日***为刘春华、袁玉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今借刘春华、袁玉泉人民币现金400,000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借款人***承诺,如到期2015年9月8日没有还清所有借款,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即若拖延一天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五倍补偿给刘春华、袁玉泉,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已收到人民币400,000元整。”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中人处盖章同时抵押支票一张,票号记载为9456。2015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日借***人民币现金6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如没有还清所借***的600,000元,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即每拖延一天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五倍补偿给***。借款人***写借条时已收到***现金600,000元”,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并抵押一张支票,支票号记载为9455。2015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1月27日借***人民币1,140,000元拟定于2015年6月27日还清所借***的1,140,000元。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现改为2015年9月27日还清所借***1,140,000元,借款人***承诺,2015年9月27日没有还清所借***1,140,000元,则拖延一天,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倍补偿给***。”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人处盖章同时抵押支票一张,票号为0669320;2015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1月20日借***人民币860,000元,拟定2015年6月20日还清欠款。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现改为2015年9月20日还清860,000元,如果拖延一天,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倍补偿给***。”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人处盖章同时抵押支票一张,票号为0669320。2017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三份表示对涉及到原告的1,140,000元、860,000元、600,000元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承诺在2017年12月15日偿还以上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则每拖延一天,愿按照旅顺农商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倍补偿给原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人处盖章,姜配甲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并写明担保人姜配甲愿用大连尊腾绿园休闲农庄做担保抵押。当日***与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配甲为刘春华、袁玉泉的400,000元借款也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与以上《借款承诺书》内容基本一致。后在借款承诺书中***于2020年10月再次对以上借款进行确认并进行展期,还款期延至2020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以上《借款承诺书》中多次盖章,姜配甲作为担保人愿用其尊腾绿园休闲农庄和龙腾路646号房屋作为担保抵押,在以上《借款承诺书》中多次进行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刘春华、袁玉泉向***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内容为“我方已将对你全部到期债权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请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向***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庭审中原告出示多份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案涉借款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并表示剩余部分其通过现金出借给***,被告***代理人表示认可已经收到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
又查明,2019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从***处借到款明细如下:2015年1月20日借到人民币860,000元,2015年1月20日借到人民币1,140,000元,2015年6月11日借到人民币600,000元。2015年6月8日借到人民币400,000元。截止2019年3月20日,借款人***欠***利息人民币1,350,000元。”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2021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从***处借到款3,000,000元,至今没有还给***3,000,000元借款及产生利息1,350,000元,截止2021年5月14日欠***借款利息960,000元,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欠款人***,担保人为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配甲。”庭审中,经询问,***、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再查明,经工商查询,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大连尊腾绿园休闲农庄的投资人为姜配甲。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多份借条、还款承诺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案涉金额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抗辩称原告资金来源于银行转贷但并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相应的收入来源对其出借款项来源进行了证明,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转贷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案涉借款,被告主张***已还款约3,000,000元,但并未进行举证,原告对于其还款抗辩也不认可,故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利息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进行了分段主张,原告对于2019年3月20日之前借款利息1,350,000元的计算标准不超过当时的法律规定上限,应当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由于2021年5月14日所签订的欠条对于2019年3月21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也进行了约定,结合原告对于该部分的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三部分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认定为: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3日,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为9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自2021年8月3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明确,自2021年8月4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应当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姜配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配甲在四份《借款承诺书》中最后盖章签字的日期为2020年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姜配甲作为抵押人,最后签字的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该抵押权并未设立。而依据2021年5月14日的欠条,该欠条中被告大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姜配甲虽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但并未明确写明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原告未举证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六百八十七条、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借款起始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计算为1,350,000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利息计算为960,000元;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利息计算为99,800元;自2021年8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知慧
人民陪审员 吴 晖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祎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