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长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罗定市长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游盛林、云城区维建电力设备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81民初2687号
原告罗定市长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龙华东路(姚永洪的房屋第2层第二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MA4UL2BM1Q。
法定代表人:李尊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奕,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云浮市人,住云浮市。
被告云城区维建电力设备销售部,经营场所:云浮市云城区河南东路新云中侧盛艺五金电器购销部旁,注册号:445302600292801。
经营者:张莉莉,女,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云浮市人,身份证住址:云浮市。
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家琪,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定市长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固电力”)诉被告***、云城区维建电力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维建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张莉莉、余力为本案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奕、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冯家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销对余力的起诉,将被告张莉莉变更为云城区维建电力设备销售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其拖欠的货款712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25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计至2018年11月20日利息共284617.85元(利息以货款50万元从2017年4月3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货款81万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2017年7月25日止、货款712576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至2018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继续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所需的电力设备材料,并约定被告需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多次向其提供所需的电力设备材料,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没有支付。2017年3月3日,被告***以其承包了云浮市和力石场有限公司的电力工程项目需要电力设备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1万元的高压进出线柜等电力设备材料一批,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收到订金后30天内交货。在《供需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货到工地现场3天内先支付50万进度款,其它余额在货到工地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此价不包含税费)”;第六条注明“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未能付完货款的,余额另加5%月息作为补偿供方,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由供方所在地起诉,传真签字同样有效。此合同一式两份,一经签字马上生效。”。《供需合同》由李彬杰作为供方(原告)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作为需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云城区维建电力设备销售部的公章。
双方签订《供需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云浮市和力石场有限公司工地,被告***指定被告余力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被告余力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的“已收货未付款”栏上签名确认。被告收货后,并没有按《供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共862576元(其中2016年欠52576元,2017年欠81000元),被告***回复尽量安排,但没有履行,直到2017年7月24日才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给李尊旺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收据给被告***。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拒绝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712576元未支付。
经查,云城区维建电力设备销售部是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是张莉莉,被告张莉莉将其公章交由被告***使用,应与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余力作为实际收货人,其在送货单上确认“已收货未付款”应与被告张莉莉、***承担共同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所需的电力设备材料,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起诉所述三被告欠款金额为712576元,其中包括2016年的52576元、2017年的81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的欠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3月20日转账25000元,该两笔转账为合同订金,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价值81万元,已支付了275000元给原告。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84617.85元,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当事人的约定超过损失30%,一般可以认定为该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争议的货款额约为53万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远超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张莉莉辩称:被告张莉莉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规定,原告在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确认云城区维建电力设备销售部是个体工商户,故应当列云城区维建电力设备销售部为本案被告,而不应列张莉莉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15年12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是销售或网上销售机电设备、五金、家用电器、电线电缆。被告云城区维建电力设备销售部是于2015年10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力设备、五金工具、消防器材、建筑材料,经营者是张莉莉,实际控制人是被告***。
2017年3月3日,原告长固电力(供方)与被告维建电力(需方)签订《供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进出线柜4台,单价40000元,总价160000元;低压进柜线3台,单价60000元,总价180000元;低压电容柜6台,单价24000元,总价144000元;低压出线柜6台,单价25000元,总价150000元;直流柜1台,单价16200元;变压器(带保护)3台,单价48600元,总价145800元;一体化柜400KVA1台,单价14000元,总价14000元;以上合计810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收到订金后3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免费送货到云浮市项目工地;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货到工地现场3天内先付50万元进度款,其它余额在货到工地现场1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余额;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未能付完货款的,余额另加5%月利息作为补偿供方。原告方签约代表李彬杰在供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被告***在需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被告维建电力公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25000元,共125000元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3月26日开始向被告维建电力交付《供需合同》载明的电力设备材料。原告每次安排电力设备材料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后,被告维建电力的员工余力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的已收货未付款栏上签名确认已收货。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维建电力出具收据确认已收款。被告维建电力在支付275000元给原告后,剩余货款53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维建电力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余力是被告维建电力的员工,被告***作为甲方与余力作为乙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2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供需合同、送货单、收据、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录音光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被告维建电力的实际控制人即实际经营者,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电力设备材料销售交易,对被告维建电力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订购的货物送货至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被告的员工余力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购买电力设备材料的数量、金额,故原告与被告买卖电力设备材料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未依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3月支付的125000元是支付被告维建电力2016年未支付部分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供需合同》,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买卖电力设备材料的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尚有2016年货款未支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支付的125000元是支付2016年尚欠的货款,双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收到订金后30日内交货”,但未约定订金数额和交付期限,不能排除被告***支付的125000元属于订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录音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2016年货款,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2016年货款,可以协商处理或者另循途径解决。
双方签订《供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力设备材料共81000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75000元,尚欠货款5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维建电力应支付尚欠的货款535000元给原告。被告***是被告维建电力的实际经营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维建电力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需方逾期未能付完货款,余额另加5%月利息作为补偿供方”,属于逾期付款利息,但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全部交付货物给被告,根据《供需合同》“货到工地现场3天内先付50万元进度款、货到工地现场1个月内结清所有余额”的约定,被告未在3天内支付50万元货款,现原告请求货款500000元从2017年4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以本金500000元从2017年4月3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金6850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2017年7月24日止、本金535000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城区维建电力设备销售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3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500000元从2017年4月3日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金6850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2017年7月24日止、本金535000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罗定市长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罗定市长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定市长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被告云城区维建电力设备销售部、***负担5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诗敏
梁银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