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睿伯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7民初1518号 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睿伯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邢铠,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七冶公司)与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陕西睿伯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睿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睿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16821.4元及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141682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3008200.74元);3、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800000元及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393287.2元);4、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用5173926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1739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491501.42元);5、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他损失赔偿费用9131472.77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357364.27元);6、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五项的其他损失赔偿费用金额为9826501.77元,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对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七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某某广场发包给七冶公司承建,约定合同总价款暂估1.5亿元。施工合同签订后,七冶公司依约交纳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并已完成部分工程,但因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及项目手续原因,造成项目自2016年起停工。在当地政府帮助下通过招商引资,被告睿伯公司同意继续出资完成项目后续开发。2018年6月8日,睿伯公司通过其控股公司陕西睿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睿伯管理公司)持有***公司60%的股权,实际取得项目开发权益。2019年1月,为推动项目建设、支持政府工作避免项目烂尾,七冶公司积极配合***公司与各供应商及材料商签订了一系列三方协议,对支付款项及损失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公司及睿伯公司却始终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七冶公司支付欠款,也并未及时向第三方支付欠款,造成七冶公司不仅不能收回工程款,而且陷入多起诉讼纠纷并被法院强制执行,给七冶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2019年7月12日,***公司、睿伯公司与七冶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及损失赔偿相关事宜签订《框架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1、主体工程款为3073322元,***公司尚欠工程款22694322元未付;2、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用5173926元应由***公司承担;3、七冶公司及各个供应商、分包单位的停工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由各方协商或法院确认后由***公司承担;4、2019年10月底,***公司支付七冶公司15000000元,2019年12月底完成剩余款项及停工损失补偿款的支付;5、睿伯公司同意对***公司前述全部欠付款项承担共同支付义务;6、约定协议自***购物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睿伯公司名下之日起生效。《框架协议》签订至今,***公司及睿伯公司依旧分文未付,根据七冶公司了解情况,***公司及睿伯公司早已对***购物广场除七冶公司施工部分外的工程恢复施工并进行了销售,故意对七冶公司施工部分置之不理,实际早已完成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即使睿伯公司未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购物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两被告,其为自己的利益欲逃避前述《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前述《框架协议》已经生效,两被告均应按照《框架协议》约定支付七冶公司诉请款项。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七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核准文件;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6、被告睿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2018年6月8日被告睿伯公司控股的陕西睿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60%的股权。第二组:1、2015年12月8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8年12月15日《白水县***购物广场2#、3#楼主体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陕西腾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造价核定认证单》;3、2019年7月12日《框架协议》。证明1、***公司将***某某广场发包给七冶公司承建,约定合同总价款暂估1.5亿元;2、经陕西腾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30773320.66元;3、因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及项目手续原因,造成项目2016年起停工。在当地政府帮助下,被告睿伯公司同意继续出资完成项目后续开发,并于2018年6月8日通过睿伯公司控股公司陕西睿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60%的股权;4、《框架协议》主要明确约定:(1)主体工程款为30773322元,***公司尚欠工程款22694322元未付;(2)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用5173926元应由***公司承担;(3)七冶公司及各个供应商、分包单位的停工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由各方协商或法院确认后由***公司承担;(4)2019年10月底,***公司支付七冶公司15000000元,2019年12月底完成剩余款项及停工损失补偿款的支付;(5)睿伯公司同意对***公司前述全部欠付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支付义务。第三组:1、2015年4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4月17日收款收据2份;2、2016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6年1月6日收款收据;3、2016年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6年1月27日收款收据。证明就案涉项目原告已经交纳保证金2800000元。第四组:1、(2021)陕01民终267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21)辅正律民字第106号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2、(2019)陕0527民初915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7月8日、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9)辅正律民字第275号《委托代理合同》、2019年7月8日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3、2020年11月27日《和解协议》、2020年12月1日、30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20)辅正律民字第178号《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4、(2020)陕0527民初1207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5、(2020)陕0527民初1336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微信聊天、截图;6、(2021)川17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2020)辅正律民字第311号《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7、(2020)陕0104民初10012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57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2020)辅正律民字第225号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8、(2020)陕01民终14681号民事判决书、(2020)辅正律民字第225号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9、2019年7月5日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西***商贸有限公司一案支付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等4987288.92元、一二审律师服务费153991元,该部分是钢材供应商的,对应的是框架结构2.2条,该数额是因为该案西***商贸公司执行了七冶公司款项公司9669953.23元,减去该判决书中确认的就案涉工程材料款4682664.31元就等于4987288.92元,该金额就是赔偿损失;2、原告因与白水县XX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案支付损失550000元、律师服务费102030元。该部分的损失费在调解书中进行了明确;3、证实原告与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支付诉讼费15031元、律师服务费33532元。该部分涉及的灰土挤木工程在框架协议2.2条约定;4、原告与西安深特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一案支付诉讼费1391.5元,该部分涉及的是活动板房工程。5、原告与**某一案支付诉讼费2428元,该部分涉及的是防水工程。6、原告与**某一案支付3050145.37元、一二审律师服务费162291元,该案是人民法院执行款项8224071.37元减去***公司及睿伯公司共同确认的停工产生的费用5173926元,就是3050145.37元,该部分涉及的是土建工程。7、原告与西咸新区XX城宏达租赁站(有三方协议)一案支付一二审诉讼费35869*2=71738元、违约金294187.98元,执行费41733元,一二审阶段律师服务费15499元。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原告金额4041258.31元减去71738元,减去执行费41733元,减去三方协议确认的***公司应当给沣东公司的代付款3633599.33元,等于294187.98元,该部分涉及的是建材租赁费。8、原告与西咸新区XX城宏达租赁站(无三方协议)支付了一二审阶段律师服务费111107元,该部分涉及的是建材租赁费。9、根据2019年7月5日《协议书》,结合《框架协议》,***公司及睿伯公司应承担损失235360元。该损失计算方式为协议第一条结算金额314640元减去已经支付250000元,尚欠64640元,协议书确认的案涉工程未付款、现场堆放材料、设备以及停工期间补偿费用300000元,减去64640元,等于235360元,该部分金额原告未支付。第五组:2019年7月16日***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被告***公司对混凝土公司一案已经派律师全程参与,对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全部确认。庭审后,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1、2016年1月5日进场通知书;2、停工损失确认单;3、2018年5月23日公告一份;二、2022年2月14日案涉工程施工照片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证明2、3号楼施工情况;三、华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图,证明华科公司与***公司是关联公司,案涉的2800000**证金都是支付给***公司的;四、框架协议签订后***公司和睿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259498.86元的具体构成,证明睿伯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框架协议》,后附付款情况汇总;在2019年12月10日***公司、睿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支付劳务费明细,证明***公司和睿伯公司代原告七冶公司支付了劳务费。 被告***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解除被告无过错;2.案涉工程确由***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为21416821.4元;3.***公司仅收到2000000**证金;4.未生效的《框架协议》约定的5173926元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用并非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是各方在未生效的《框架协议》规划的合作前提条件下,甲方向乙方承诺的数字,因《框架协议》第8条约定了“本协议自***公司开发的***购物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之日起生效”的生效条款,且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即《框架协议》未生效,《框架协议》约定的支付5173926元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用的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故二被告无义务支付5173926元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用及利息,若原告有索赔《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2款的约定,在约定时限里按特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故其索赔请求不应被支持;5.《框架协议》未生效,原告无权依据《框架协议》要求***公司承担其他损失赔偿费,原告也无法定理由要求***公司承担该费用。承包人未按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2款的约定,在约定时限里按特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故其索赔请求不应被支持。综上,关于工程款,***公司予以认可;关于保证金,***公司仅认可2000000元;关于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以及其他损失赔偿费,***公司不认可。 被告睿伯公司辩称,睿伯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的承诺,也并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原告依据的《框架协议》是附条件的,该《框架协议》对睿伯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睿伯公司不成立。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睿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框架协议》、睿伯公司不动产权证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睿伯公司在白水县XX街南侧开发的土地与案涉的项目相邻,并非同一块地。截止本证据规划表提交之日,案涉项目***某某购物广场仍登记在被告陕西***房地产公司名下,原被告三方协议签署的框架协议未生效,被告睿伯公司不承担连带共同支付责任。不动产权证书中的宗地图划线范围内是属于睿伯公司开发的心悦佳苑项目,划线范围外北边的地是案外人***的,睿伯公司开发的土地是从白水县城投公司购买的。庭审后,睿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司与白水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负责人***)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份,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证明案涉项目跟睿伯公司开发的心悦佳苑项目不是同一地块,睿伯公司作为使用权人的不动产权证上面记载的使用期限是2012年9月13日至2082年9月12日止,证明该地块自2012年起已在白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XX城XX村XX小组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可以证明案涉土地在2015年签订合同的时候仍然没有登记,所以证明两个项目不是同一地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1至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睿伯管理公司现在并非***公司的股东,更不是睿伯公司的股东,睿伯管理公司在2018年是被告***公司股东,持有股权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1、2认可,对证明目的3、4不认可,***购物广场停工不是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造成的,被告睿伯公司从来没有出面及以口头的方式同意***购物广场继续开发,只是进行过意向性接触;睿伯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持有***公司股权,与睿伯公司是否开发***购物广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框架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所附条件未生效,当前还是***的土地权,并未变更至睿伯恒业公司名下,因此框架协议未生效,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无需履行。***公司开发的***购物广场项目和睿伯公司开发的心悦佳苑项目是两个完全独立的项目,***购物广场项目的土地依然是***的土地,睿伯公司开发的心悦佳苑项目五证齐全,并非是***购物广场用的土地。集体土建变更为建设用地土地必须进行安置、补偿、评估等程序,睿伯公司完全没有能力恶意去阻挡应当由政府完成的土地开发。第三组证据中对于证据1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收到了保证金2000000元认可,800000元不认可;对于华科收到的800000元因原告公司没有支付委托,所以对该800000元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需对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庭后核实,认为原告用交给法院的执行款与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款之差来确定损失是错误的,1、原告将**商贸的损失主张为4980000元,与判决书中确认的7720000元减去4680000元之差,差额巨大,存在将工程款带入损失计算的情形,同时若原告采用总额减差的计算方式,那么律师费存在重复计算;2、出具的调解书认定损失550000元不合理、不科学,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建工合同第40.2条约定的索赔程序和范围;3、原告并未提交与陕西三建涉及的司法文书,因此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缺乏基础依据;4、未见到实际支付凭证;5、同第4点意见,不符合索赔的条件;6、**某一案一审中并未将***公司作为被告,系原告申请追加导致***参加诉讼,支付了近200000元的律师费用,但达州市中院在二审判决认定***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某案本来就系原告应当支付保证金的劳务款、材料款及对应的律师费;7、同第6点意见,与被告***公司无关;8、同第7点意见;9、消防协议书约定内容全部的最终清算额为300000元,在已经支付250000元的情况下,实际下欠金额为50000元,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不符合以实际损失定损原则的规定。综上,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述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或者未支付的都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当造成的,被告并不是上述实际损失支付的直接合同方当事人,没有义务支付损失。对第五组证据确认书的真实性庭后进行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内容只是同意由混凝土公司以调解书方式结案,并未表明承担550000元损失。经被告庭后核实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对其它损失赔偿费全部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从合同约定来说,双方并无关于该类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明确约定。从法律规定来说:首先,无论项目手续问题还是停工问题***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该类损失承担责任;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再次,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该类费用明显超过了***公司签署合同所能预见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84条的规定,对此损失风险不能强加给***公司;最后,原告对该类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即使认定***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费用,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从索赔程序来说,原告未按《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0.2款约定的索赔程序索赔,故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赔偿费及其利息均不应予以支持。二、各分项质证意见:(一)第四组第1项:关于西***商贸有限公司,(2021)陕01民终267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除总质证意见外就该分项补充以下意见:1、关于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原告将法院执行款与结算款差额作为损失,存在将工程款代用损失计算的情形,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对该部分损失全部不予认可。2、关于律师费:因诉讼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然途径,我国也并未实行律师民事强制代理制度,故律师费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在双方就该类费用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二)第四组第2项:关于白水县XX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原件核对。证明目的全部不认可。除总质证意见外就该分项补充以下意见:1、关于损失:首先,原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调解书证明自己的诉求;其次,即使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数额的合理性,无权要求被告承担。2、关于律师费:首先,原告仅提供备注为“代理费”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来证明律师代理费,而原告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存在多个案件代理关系,无法证实此笔费用是原告与白水县XX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案的代理费。其次,因诉讼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然途径,我国也并未实行律师民事强制代理制度,故律师费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在双方就该类费用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三)第四组第3项:关于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目录显示有),《和解协议》(2020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20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20年12月30日)、《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全部不予认可。除总质证意见外就该分项补充以下意见:1、关于诉讼费: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的合法合理性;其次,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仅显示原告应向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未包括诉讼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诉讼费,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发生;最后,因诉讼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然途径,诉讼费的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在双方就该类费用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2、关于律师费:首先,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转账凭证或发票,无法证实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其虽提供金额为442888元、备注为“律师代理费”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但因金额与委托代理合同不一致,原告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存在多个案件代理关系,无法证实此笔费用包括原告与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纠纷的代理费。其次,因诉讼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然途径,我国也并未实行律师民事强制代理制度,故律师费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在双方就该类费用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四)第四组第4项:关于西安深特活动板房有限公司,(2020)陕0527民初1207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原件核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20年12月30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全部不予认可。除总质证意见外就该分项补充以下意见:关于诉讼费:因诉讼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然途径,诉讼费的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在双方就该类费用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五)第四组第5项:关于**某,真实性全部不认可,未提供原件核对,证明目的全部不予认可。除总质证意见外就该分项补充以下意见:关于诉讼费: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诉讼费,无法确认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其次,因诉讼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然途径,诉讼费的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在双方就该类费用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六)第四组第6项:关于**某,(2021)川17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全部不予认可。除总质证意见外就该分项补充以下意见:1、关于损失:首先,原告将法院执行款与结算款差额作为损失,存在将工程款代用损失计算的情形,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对该部分损失全部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既主张了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又将此作为其他损失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2、关于律师费:因诉讼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然途径,我国也并未实行律师民事强制代理制度,故律师费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在双方就该类费用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七)第四组第7项:关于西咸新区XX城去达租赁站,(2020)陕0104民初10012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费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目的全部不予认可。除总质证意见外就该分项补充以下意见:1、即使《填发单位应(付)账款通知单》、金额为191925.87元的凭证为真,该类文件是原告公司内部制作文件,未经过被告或第三方认可,不对被告发生效力。即使《协议书》为真,综合《协议书》第1条、第2条可知,***公司仅是代付,非费用的直接承担主体。**《框架协议》未生效,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合同约定。2、原告提供的2***回单即使为真,总金额共计2542489.67元,而(2020)陕0104民初1001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租赁费为3633599.33元,原告支付款项尚未覆盖租赁费本金,也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违约金,无法确认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3、关于诉讼费、执行费: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无法确认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其次,因诉讼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然途径,执行也不是履行生效文书的必然途径,故该类费用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在双方就该类费用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执行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4、关于律师费:因诉讼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然途径,我国也并未实行律师民事强制代理制度,故律师费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在双方就该类费用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八)第四组第8项:关于西咸新区XX城宏达租赁站,(2020)陕01民终14681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全部不予认可。除总质证意见外就该分项补充以下意见:关于律师费:因诉讼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然途径,我国也并未实行律师民事强制代理制度,故律师费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在双方就该类费用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九)第四组第8项:关于消防工程,《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目的全部不予认可。除总质证意见外就该分项补充以下意见:即使《协议书》为真,综合第1条、第2条可知,***公司仅是代付,非费用的直接承担主体,**框架协议未生效,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合同约定。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施工进场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对停工损失确认单和公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自称的停工时间能说明原告在进场一个月就停工,停工后原告没有将停工的相关事宜告知合同相对方,没有做好供应商停止供货或者退货的沟通,没有做好机械和人员撤离的准备工作,而是盲目等待多年,放任损失的扩大,所以原告对劳务班组停工补偿和停工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提交的2022年工程现状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该照片说明原告认可的项目现状与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现状是一致的,项目主体还在,只是个别柱子被拆除,该照片说明案涉项目与睿伯公司的心悦佳苑项目不是同一地块,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已经变更至睿伯公司名下,且睿伯公司已完成开发并进行销售,但原告补充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案涉项目未完成开发,并不具备销售条件,所以案涉项目与睿伯公司所有的心悦佳苑项目并非同一项目,案涉项目并未变更至睿伯公司名下,框架协议并未生效,睿伯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共同支付义务;关于原告陈述的800000**证金,原告称其系根据***公司的指示支付,但是并未提交***公司向其指示的第三方支付文件,不应予以采信,故对800000元收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是***公司的会计属实;认可2000000元确实为保证金,但票据上仅有***公司的印章,并未有人员签字;原告陈述的收据编号连续的外在形式,系人为实施,具体应以转账为准;对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签订后所有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付款数额为1277498.86元,已付款1277498.86元有***公司支付的,也有睿伯公司支付的,睿伯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代***公司支付的;认可原告陈述的开工时间,认可停工时间为2016年年初。加盖睿伯公司的付款情况汇总无《框架协议》生效的意思表示,也无睿伯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仅反映的是劳务款实际支付的情况。 对被告睿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七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睿伯公司已经就案涉项目进行实际开发,其签订《框架协议》已经确认其应当就案涉工程承担的工程款及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办理案涉土地变更手续的义务主体不在原告,而在两个被告,即使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未变更登记至睿伯公司名下,其恶意阻确条件的产生应当视为协议条件已经成就,各方应当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履行。对证据2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产权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睿伯公司,坐落于白水县XX路南侧,该位置与证明1-3中案涉工程坐落位置一致,进一步证实了睿伯公司已经就案涉土地取得了权利证书并投入开发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份限期拆除通知书,能够证实被告已经自认就案涉工程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被告,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应的损失均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对被告睿伯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原告并非《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其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但该证据达不到***公司及睿伯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为:1、睿伯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开发;2、睿伯公司在签订《框架协议》时对该土地的现状已经有了清晰的了解、确认,应当承担该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3、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义务主体在于***公司及睿伯公司,不在于原告,即使***公司及睿伯公司为逃避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未进行土地手续变更,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属于***公司及睿伯公司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及睿伯公司应对《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支付责任。另外:1、《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书》第一条“宗地概况”约定坐落为:白水县XX路南侧,与***公司及睿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贵院提交的《陕20**白水县不动产权第0000336号》产权证载明的坐落“白水县XX路南侧”一致,证实案涉土地已经变更登记至睿伯公司名下;2、结合***公司及睿伯公司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产权证书,其取得案涉土地权证的时间为2022年,并非***公司和睿伯公司主张的其于2012年取得了不动产登记手续;3、即使睿伯公司所述属实,因睿伯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实际开发并取得对该土地成片开发的利益,应当视为其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将案涉工程剥离出来,其目的就是为了不支付《框架协议》约定款项,应视为其故意阻止条件成就,《框架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4、结合原告庭后的举证可知,***公司和睿伯公司已经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共同确认履行了1277498.86元的支付义务,睿伯公司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该份《框架协议》。综上,睿伯公司通过政府招商引资进入案涉项目,根据案涉项目的实际背景情况,如睿伯公司不签订《框架协议》、不根据《框架协议》约定支付案涉款项,政府不可能让睿伯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成片开发,睿伯公司在通过签订框架协议并同意支付款项获取开发机会后,又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付款,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七冶公司、被告***公司、被告睿伯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其中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中投资人(股权)变更记录中记载:陕西睿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出资额6000000元,持股比例60%,2021年5月18日陕西睿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出,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七冶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及原被告签订三方《框架协议》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七冶公司向西安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800000元,向被告***公司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因***公司与西安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七冶公司向西安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后,2015年4月17日***公司向七冶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300152号收款收据记载4000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的项目保证金;对票号为0300151号收款收据,虽记载的收取400000元款项性质为户县***广场项目保证金,但被告***公司认为华科公司在户县有项目但名称并非***广场,且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公司在户县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所交800000元系本案项目保证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辩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8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某某广场项目涉诉、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该组证据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双方《框架协议》约定内容及导致合同无效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XX组XX组证据中第2件诉讼案件的补充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知晓原告与白水县XX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对原告庭后提交的2016年1月5日进场通知书、停工损失确认单、2018年5月23日公告一份,能够证明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停工时间及停工原因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22年2月14日案涉工程施工照片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本院予以确认;对华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图,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睿伯公司在《框架协议》签订后向原告付款1277498.8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睿伯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睿伯公司不动产权证书、限期拆除通知书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睿伯公司开发与本案案涉项目相邻的,位于白水县XX路南侧土地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签订三方《框架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睿伯公司庭后提交的***公司与白水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负责人***)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份,结合睿伯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明案涉项目与睿伯公司开发的心悦佳苑项目不是同一地块,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七冶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广场,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层数为两栋地下1层地上三层及一栋地上五层,建筑面积约7.2万㎡,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施工图中所涉及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内容(含消防工程、土方工程、桩基工程、室外绿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总价约1.5亿(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双方审核的数额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0.5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40.2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约定:(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为,工程开工前5日内办妥建设工程土地使用证、规划***、施工***、环保手续相关证件、批件等;第39.1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0.5条。第51.1条约定:承包人在本合同签订后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出±0一周内返还1000000元,2层封顶后一周内全部返还;承包人垫资到**2层封顶,垫资款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按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七冶公司发送了进场通知,通知要求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6日。七冶公司遂进场施工。后七冶公司向***公司发送的停工损失确认单记载:“工程施工在2016年2月25日停工,由于***公司手续未办理齐全,白水县城建监察单位要求停工,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展,七冶公司要求工程工期顺延”。2018年5月23日,七冶公司与***公司向***购物广场2、3号商业楼各供应商及分包商发布公告,公告记载“项目于2017年1月份开始停工,经双方多方商谈沟通,达成解决方案为成立四方清算小组,对项目已完工程进行清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于2016年年初停工。原告七冶公司分支机构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公司的关联公司西安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项目保证金800000元,2016年1月5日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共计缴纳保证金2800000元。案涉项目七冶公司完成了2#楼正负零(地下一层)及地上三层主体的全部工程、3#楼正负零(地下一层)及地上二层主体的全部工程。 2018年12月15日陕西腾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白水县***购物广场2#、3#楼主体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造价核定认证单,该报告载明:审核内容为白水县***购物广场2#、3#楼主体工程,该工程位于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城,北临**中路,东临石家南坡村,由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建;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结算造价37762266.42元,审定造价30773320.66元,核减6988946.16元。在工程结算造价核定认证单上,原告七冶公司和被告***公司**,七冶公司签字认可管理公司对2#、3#楼主体已完工程量的定价。 2019年7月12日,原告七冶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被告睿伯公司(丙方)签订《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与乙方白水“***某某广场”项目款项支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经过甲、乙双方结算:主体工程款为30773322元,甲方已经支付乙方8079000元,尚欠工程款22694322元未付;2、在第1条未付工程款之外,甲方尚欠乙方:2.1已经结算确认并经甲方认可的:乙方需承担的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用5173926元;2.2尚未达成结算或未确认的:钢材供应商主张的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商混供应商主张的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消防工程分包单位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七治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白水项目部的损失及甲方的违约赔偿费用。本条所约定的各项费用的确定,应通过各相关方协商或者经法院判决确认,对于各方协商结果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对用通过法院诉讼程序确认的,乙方的举证资料应经过甲方书面认可,法院判决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欠付乙方的款项为本协议第1条以及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第2条之总和。甲、乙、丙三方对以上事实和安排无异议。4、丙方同意,对甲方欠付乙方第1、2条所列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违约金、诉讼费等负有连带共同支付义务;甲丙双方同意就上述欠付款项按照以下时间计划安排支付:2019年7-8月,完成与乙方、工程各分包方、供应商等损失赔偿费用的确认;2019年10月底,甲方支付乙方15000000元所欠工程款;2019年2月底,完成剩余款项及停工损失补偿款的支付。……8、本协议自甲方开发的***购物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交更登记至丙方名下之日起生效。《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和睿伯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277498.86元工程款,下欠21416823.1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21年10月9日,白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向***公司发送《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书记载:经查,***公司在白水县XX路XX段南侧建设的白水县***购物广场工程,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属违法建筑物,责令拆除。 又查明,被告睿伯公司开发建设的心悦佳苑项目与本案项目相邻,位于***购物广场项目南侧。经本院2023年6月8日查询,七冶公司及***公司名下在白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原告七冶公司因***某某广场项目涉诉情况:1、(2021)陕01民终2679号西***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七冶公司和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中双方就***购物广场工程项目涉及的钢材货款及损失进行了判处,西***商贸有限公司与七冶集团***某某购物广场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七冶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已经出现了首次停工。2021年6月21日网络司法跨行扣划原告9669953.23元,其中钢材款为4682664.31元,扣除钢材款后下余执行款4987288.92元即为判决书确认的违约金、**付款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另外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2021)辅正律民字第106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的律师服务费为153991元,钢材供应商损失确定为5141279.92元。 2、(2019)陕0527民初915号白水县XX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七冶公司和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8日白水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4268758元,其中判决书确认商砼款3718758元,损失550000元。七冶公司在明知***购物广场在2016年2月25日已经出现停工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9年7月9日,原告七冶公司向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2030元,商混供应商损失确认为652030元。 3、(2020)陕0527民初838号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七冶公司和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七冶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与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1492604元(含诉讼费等15031元),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2020)辅正律民字第178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的律师服务费为33532元。 4、(2020)陕0527民初1207号西安深特活动房有限公司起诉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七冶公司于2016年3月6日与西安深特活动房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房施工合同》,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七冶公司向西安深特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938.5元(含诉讼费1391.5元)。 5、(2020)陕0527民初1336号**某起诉七冶公司和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30日七冶公司与**某签订《防水合同》,原告七冶公司支付诉讼费2428元。 6、(2021)川17民终386号**某起诉七冶公司、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七冶公司与**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但**某进场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该案法院执行款项8224071.37元。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2020)辅正律民字第311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的律师服务费为162291元。 7、(2020)陕0104民初10012号、(2021)陕01民终15712号西咸新区XX城宏达建材租赁站起诉七冶公司、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日西咸新区XX城宏达建材租赁站与***签订《建筑租赁合同》,***租赁建筑脚手架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白水县***购物广场项目建设使用。2022年3月18日法院执行原告款项2451503.8元和90985.87元,原告七冶公司支付一二审诉讼费共71738元,执行费41733元。 8、(2020)陕01民终14681号西咸新区XX城宏达建材租赁站起诉七冶公司、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日西咸新区XX城宏达建材租赁站与***签订《建筑租赁合同》,约定宏达建材租赁站向***施工的白水县***购物广场工地出租钢管、扣件、插扣、丝杆、套头。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2020)辅正律民字第225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的律师服务费为111107元。 9、2019年7月10日,原告七冶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发包方)、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协议书》约定: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白水县***购物广场项目中承包的《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实体结算金额314640元,已经支付250000元,该工程实体未付款、现场堆放材料、设备以及停工期间补偿等费用最终清算总额为300000元,以上费用三方认可,计入乙方总结算中,待甲方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期间补偿款时全部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丙方。协议同时记载七冶公司与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签订***某某购物广场《消防专业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消防工程分包单位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确定为:结算金额314640元减去已付250000元,下欠64640元,协议书确认该工程实体未付款、现场堆放材料、设备以及停工期间补偿等费用最终结算总额为300000元,减去工程实体未付款64640元,消防工程停工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确定为23536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七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原告七冶公司的分支机构。陕西睿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持有被告***公司60%股份,2021年5月18日变更登记时,陕西睿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再是***公司的股东。陕西睿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睿伯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原告七冶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人***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判手续、该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等原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原告七冶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方为***公司,原告七冶公司及被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公司该项目未办理招投标手续及相关施工规划审批手续是明知的,虽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在工程开工前5日办妥相关手续,但在发包人并未办妥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七冶公司即进场施工,七冶公司对因本工程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七冶公司与被告***公司就七冶公司所施工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下欠工程款及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用数额已经双方认可确认,虽《框架协议》属附生效要件的协议,但并不影响双方对相关款项的结算和认可,被告***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21416821.4元、XX城XX组停工补偿费用5173926元、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供应商主张的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5141279.92元、商混供应商主张的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652030元、消防工程分包单位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23536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21416821.4元的利息的请求、XX城XX组停工补偿费用5173926元的利息的请求,结合双方对损失形成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800000元,并承担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第51.1条约定:“承包人在本合同签订后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出±0一周内返还1000000元,2层封顶后一周内全部返还”,该项目2#、3#楼主体工程已经完成,虽合同无效,但被告***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公司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要求按照双方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18年12月15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不认可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公司辩称保证金数额为2000000元的意见,在2015年4月16日七冶公司向西安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后,2015年4月17日***公司向七冶公司出具的公司会计***签名的票号为0300152号收款收据记载4000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的项目保证金;XX城XX号XX号收款收据,虽记载的收取400000元款项性质为户县***广场项目保证金,但被告***公司认为华科公司在户县有项目但名称并非***广场,且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公司在户县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缴纳的该款项系本案项目保证金,本院对被告***公司辩称保证金数额为20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他损失赔偿费用9131472.77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框架协议第2.2条约定:“尚未达成结算或未确认的:钢材供应商主张的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商混供应商主张的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消防工程分包单位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七冶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白水项目部的损失及甲方的违约赔偿费用。本条所约定的各项费用的确定,应通过各相关方协商或者经法院判决确认,对于各方协商结果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对用通过法院诉讼程序确认的,乙方的举证资料应经过甲方书面认可,法院判决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原告提供的该组损失中,原告七冶公司因***某某广场项目涉诉情况:1、(2021)陕01民终2679号西***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七冶公司和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七冶公司在明知***购物广场在2016年2月25日已经出现停工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9日仍然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对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2、(2019)陕0527民初915号白水县XX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七冶公司和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西***商贸有限公司案件一样,七冶公司在明知***购物广场在2016年2月25日已经出现停工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7日仍然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3、(2020)陕0527民初838号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七冶公司和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七冶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与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4、(2020)陕0527民初1207号西安深特活动房有限公司起诉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七冶公司于2016年3月6日与西安深特活动房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房施工合同》。5、(2020)陕0527民初1336号**某起诉七冶公司和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30日七冶公司与**某签订《防水合同》。6、(2021)川17民终386号**某起诉七冶公司、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七冶公司与**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但**某进场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7、(2020)陕0104民初10012号、(2021)陕01民终15712号西咸新区XX城宏达建材租赁站起诉七冶公司、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日西咸新区XX城宏达建材租赁站与***签订《建筑租赁合同》,***租赁建筑脚手架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白水县***购物广场项目建设使用。8、(2020)陕01民终14681号西咸新区XX城宏达建材租赁站起诉七冶公司、七冶公司陕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日西咸新区XX城宏达建材租赁站与***签订《建筑租赁合同》,约定宏达建材租赁站向***施工的白水县***购物广场工地出租钢管、扣件、插扣、丝杆、套头。9、2019年7月10日,原告七冶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发包方)、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协议书》约定: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白水县***购物广场项目中承包的《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实体结算金额314640元,已经支付250000元,该工程实体未付款、现场堆放材料、设备以及停工期间补偿等费用最终清算总额为300000元,以上费用三方认可,计入乙方总结算中,待甲方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期间补偿款时全部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丙方;协议同时记载七冶公司与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签订***某某购物广场《消防专业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本院认为,以上9起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或进场施工时间均发生在原告七冶公司认可的首次停工时间即2016年2月25日之后,原告七冶公司明知被告***公司至首次停工尚未办理施工手续,白水县城建监察单位要求停工,在以上原因未消除前,其仍然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施工需要设备和物品,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与原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的约定及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无效各自的过错程度、损失的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中,其中钢材供应商的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5141279.92元、商混供应商的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652030元、消防工程分包单位的停工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235360元,共计6028669.92元,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的七冶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白水项目部的其余损失及甲方的违约赔偿费用的请求,由原告七冶公司自行承担。 对原告主张以上所有费用依据框架协议由被告睿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甲方开发的***购物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交更登记至丙方名下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系附生效要件的协议,因***购物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交更登记至今尚未办理至睿伯公司名下,故该协议尚未生效,原告依据该框架协议要求由被告睿伯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睿伯公司认为框架协议未生效,睿伯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认可拖欠原告七冶公司工程款21416821.4元、收取了保证金2000000元,不同意承担相关利息、不同意承担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用5173926元及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框架协议未生效,但双方对下欠工程款及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用5173926元的数额已经确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XX城XX组停工补偿费用5173926元、不认可收取保证金2800000元、不同意支付钢材供应商、商混供应商及消防工程分包单位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公司同意支付下欠工程款、不同意承担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用的利息及不同意支付钢材供应商、商混供应商、消防工程分包单位以外的其余损失的意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索赔请求不成立,不同意支付停工补偿费用的意见,因双方在2018年12月15日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依据双方在框架协议中认可的数额,主张由被告***公司支付停工补偿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公司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1416821.4元。 二、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班组停工补偿费用5173926元。 三、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供应商的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5141279.92元、商混供应商的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652030元、消防工程分包单位的停工损失及违约赔偿费用235360元,共计6028669.92元。 四、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2800000元,并以280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62.87元,由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99.35元,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86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