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337民初7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稻城亚***假日酒店;亚丁驿站酒店;稻城亚丁华美达安可酒店。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与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投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23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反诉被告)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投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904008.43元及利息86506.59元(其中以15513011.8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2月1日暂计至2023年3月30日为86506.59元,按两倍LPR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904008.43元为基数,从质保期满后以LPR两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稻城县香格里拉镇城市文化广场商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属稻城县香格里拉镇城市文化广场商业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21年9月28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2月25日,第三方审计单位完成对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结算金额为46366552.14元。2022年12月,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8219391.22元,应付余额为18147160.92元,扣除原告材料费和工程结算审计咨询费1243152.49元,被告尚欠原告16904008.4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旅投公司辩称,一是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二是原告主张扣除材料费和审计咨询费1243152.49元,应以扣除后的金额计算利息,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三是原告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四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另原告未按约交付竣工资料,被告可拒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旅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七冶公司向旅投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178365.14元,在旅投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相应扣除;2.判令七冶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给旅投公司带来的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损失金额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为准),并在旅投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相应扣除;3.判令七冶公司向旅投公司移交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全部施工资料;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1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然而,反诉被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实际工期为943天,据此反诉被告已延误工期529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2.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5)项“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第16.2.2条“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费用(包括发包人维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公正费等)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7.5.2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万元/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总价的5%”、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签约合同价:暂定人民币(大写)陆仟叁佰伍拾陆万柒仟叁佰零贰元柒角陆分(63567302.76元)”的约定,反诉被告严重超过约定工期,应当根据合同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178365.14元(63567302.76元×5%)。另因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反诉原告延迟接收案涉工程并获得相应收益,给反诉原告带来重大损失,其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七冶公司辩称,对于旅投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问题,双方已在2023年进行了财务决算,对相关事宜已进行核实,施工合同亦约定逾期失权,现旅投公司再提工期无法律依据和意义;对于工程资料移送问题,工程竣工验收时就需要提交案涉工程所有资料,结算时也需要,所以七冶公司已向旅投公司提交全部资料。另商业广场与土石方工程系配套工程,在结算时也在一个项目里。综上,旅投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七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组: 1.七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旅投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本诉、反诉原被告主体适格。旅投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七冶公司与旅投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旅投公司应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旅投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七冶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为400多天,七冶公司已严重延误工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旅投公司可扣除5%工程款; 3.《工程结算确认表》、《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就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拟证明七冶公司与旅投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6366552.14元,旅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8219391.22元,应付余额为18147160.92元,扣除材料费和工程结算审计咨询费1243152.49元,旅投公司尚欠原告16904008.43元未支付。旅投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七冶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应退还。对于旅投公司垫付资金应当在每个工程中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旅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组: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七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延误工期529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被告旅投公司违约金,合同总价的5%。七冶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旅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七冶公司造成,竣工验收在结算之前,***工验收报告为准。对于工期延误,合同通用条款有明确约定,现旅投公司已超过索赔期限; 庭后,旅投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组: 5.《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程质保金扣款的回函》,拟证明2022年12月21日七冶公司向旅投公司回函,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9月28日届满,七冶公司同意扣除50%质保金作为终止质保后旅投公司维修费,该费用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工程质保期届满前,旅投公司仍有权按合同约定扣除100%的质保金。七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原件,根据民诉法第73条及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不应被采纳。抛开证据三性,就证据内容而言:该证据载明内容不合理,无质量问题却同意扣除50%质保金,有违常理;该证据形成于2022年12月21日,而在2023年1月4日双方办理财务决算时并未备注扣除质保金,其中所涉稻城亚丁华美达酒店装备装修工程等旅投公司已全部支付,双方以事实行为否定了该证据;另从字面上讲,在该证据出具的2022年12月21日,此时本案案涉工程及72号、74号案件所涉项目质保期未到期,该证据载明的“扣除50%即2428086.48元,作为终止质保期后,贵方后续销缺维修费用”应解释为“在2022年12月21日扣除50%质保金作为在此时就终止质保期的对价”,旅投公司的证明目的系错误解读;最后该证据仅是双方在最终决算前的沟通往来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就质保金及质保期处理进行沟通,但未形成最终意见,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认可相关事实的依据,最终应以双方达成一致的书面证据为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组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证据组2及证据组4的三性无异议,内容一致,均系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虽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故予以采信;证据组3中《工程结算确认表》的三性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予以采信。《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就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的三性无异议,从该表的备注表述可以认定,该表是旅投公司出具后由双方财务签字确认,与《工程结算确认表》相互印证,能达到七冶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旅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七冶公司与旅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旅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所属稻城县香格里拉镇城市文化广场商业项目交由承包人七冶公司施工,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工期日历天数为415天。签约合同价为63567302.7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805372.63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为0元,专业工程暂估金额为1940088.9元,暂列金额为2625808.6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并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核算、最终结清、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违约等进行了约定。该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日开工,于2021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结算审定金额为48071505.18元,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支付金额(含建筑安装工程44164676.06元、总平工程2201876.08元)为46366552.14元。2023年1月4日,双方财务进行对账,签订《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就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8219391.22元,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为18147160.92元(备注:已完成竣工结算)。诉讼中,七冶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裁定“网络查控、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以17000000元为限额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7000元。庭审中,旅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部分保全申请,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驳回该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旅投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并未说明鉴定具体事项,七冶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当庭予以反对;本院于2023年8月2日收到旅投公司邮寄的《城市文化广场-商业项目建设工程工期延误损失审计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旅投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及其他与原告相关工程中垫付材料款103436.8元、结算审计咨询费1347297.49元,共计1450734.29元,已明确在(2023)川3337民初××号××冶公司与稻城县日松贡酒店有限公司、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扣除审计费207581.8元,剩余1243152.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终无果。 本院认为,七冶公司与旅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案件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期延期损失是否应审计鉴定;2.旅投公司是否应给付七冶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七冶公司是否应支付旅投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并在应付工程中扣除的;3.七冶公司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七冶公司是否应向旅投公司移送全部竣工材料。 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期损失是否应审计鉴定的争议焦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3发包人索赔“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见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的约定,旅投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应完全理解并掌握上述内容,对工程延误也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索赔,而其在2023年5月29日才通过反诉提出索赔,已远超上述约定的28天的期限要求,旅投公司已丧失要求赔付的权利,且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及通用合同条款的7.5工期延误中均对发包人、承包人及其他原因的工期延误进行了约定,现旅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七冶公司单方原因,对其损失亦无证据支撑,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已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而在合同履行中各方应知工期延误发生,旅投公司在结算及验收中并未提出相应请求,视为各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综上,因旅投公司已丧失要求七冶公司赔偿的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延期系七冶公司所造成,故对旅投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旅投公司是否应给付七冶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七冶公司是否应支付旅投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并在应付工程中扣除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旅投公司对欠付七冶公司工程款无异议,仅对是否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和损失等予以抗辩,故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本院予以确认。(一)应付工程款金额。经查,旅投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含质保金)为18147160.92元。1.现七冶公司主张在该工程款中抵扣旅投公司垫付的1243152.49元,而旅投公司则抗辩将上述款项在每个工程中予以扣除,本院要求旅投公司提交证据以便分割上述款项,但其并未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其抗辩亦不予支持。而七冶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且有利于减少诉累,故予支持,扣除后的金额为16904008.43元;2.对于质保金。因上述金额包含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竣工材料并结算审计完成后,可累计支付到审定结算价款的97%(含税),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按规定无息付清。”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为2023年9月28日,质保金1390996.56元(46366552.14元×3%)按合同约定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无息退还。现七冶公司以不安抗辩权要求旅投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旅投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3.对于延期违约金和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3发包人索赔“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见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的约定,旅投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应完全理解并掌握该约定内容,对工程延误也应在发生之时就应有清楚的认识,而其在2023年5月29日才通过反诉提出索赔,已远超上述约定的28天的期限要求,旅投公司已丧失要求赔付的权利,且工期延误责任及损失亦无证据支撑,故对旅投公司要求七冶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诉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5513011.87元(18147160.92元-1243152.49元-1390996.56元)。对于质保金,则按合同约定期满后无息退还。故,七冶公司要求旅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在15513011.87元内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通用条款第14.2(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应付之日,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于2023年1月4日完成财务对账,且旅投公司在《工程款项明细表》备注中明确“…故扣除此费用后本公司实际应付七冶建设集团余额为27156801.27元”(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工程款),直此,原被告双方完成最终结算,明确应付款金额,本院依法确定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5日。现七冶公司主张从2023年9月28日起以同期LPR的两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将未到期的质保金金额亦作为计息基数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质保金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七冶公司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应付之日,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于2023年1月4日完成财务对账,且旅投公司在《工程款项明细表》备注中明确“…故扣除此费用后本公司实际应付七冶建设集团余额为27156801.27元”(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工程款),直此,原被告双方完成最终结算,明确应付款金额,本院依法确定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5日。七冶公司在2023年5月起诉时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18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对旅投公司提出的七冶公司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的抗辩不予支持,七冶公司在旅投公司欠付工程款15513011.87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 关于七冶公司是否应向旅投公司移送全部竣工材料的争议焦点。《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验收结论: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认为:1.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表明案涉工程资料真实完整,经过旅投公司签章确认。且七冶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依约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移交竣工材料系七冶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随附义务,而旅投公司在案涉合同中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主要义务和随附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旅投公司以七冶公司未移送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对旅投公司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0.4仲裁或诉讼(2)“…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513011.87元及利息(以15513011.87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8日起按同期两倍LPR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本金15513011.8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全担保费17000元; 四、驳回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87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871.5元,由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91.3元,由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178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53.5元,由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