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337民初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稻城亚***假日酒店;亚丁驿站酒店;稻城亚丁华美达安可酒店。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与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投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23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反诉被告)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投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1193.04元及利息4283.06元(其中以480044.45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1月1日暂计至2023年3月30日为4283.06元;以51148.5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9月27日计算;均要求计至款清之日);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1193.04元为基数,从质保期满后以LPR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香格里拉镇城市文化广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将“稻城县香格里拉镇城市文化广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计算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21年9月,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2,第三方审计单位完成对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结算金额为1704953.04元。2023年1月,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173760元,应付余额为531193.04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旅投公司辩称,一是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二是原告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合同总工期为120天,原告超期943天,应承担相应责任,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三是原告计算利息时间有误;四是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专用发票和移交竣工资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反诉原告旅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七冶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给旅投公司带来的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损失金额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为准),并在旅投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相应扣除;2.判令七冶公司向旅投公司移交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全部施工资料;3.判令七冶公司向旅投公司提供与应付工程款对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二)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第五条乙方(七冶公司)责任第5款“乙方应保证工程按质按量、按期完成”。然而,反诉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开工,也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实际工期为943天,严重超过约定工期。因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反诉原告延迟接收案涉工程并获得相应收益,给反诉原告带来重大损失,其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以鉴定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另合同第四条约定“2.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乙方在结算时须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七冶公司辩称,1.双方已在2023年进行了财务决算,对相关事宜已进行核实,旅投公司确认欠付七冶公司款项,据此既已对合同履约予以最终了结,七冶公司不应再额外承担损失。且旅投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发生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时就需要提交案涉工程所有资料,结算时也需要,所以七冶公司已向旅投公司提交全部资料;3.案涉项目属于城市文化广场项目的基础工程,在结算时也在一个项目里,而整个城市文化广场项目七冶公司已超额开具发票,不应再单独开具。综上,旅投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七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组: 1.七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旅投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本诉、反诉原被告主体适格。旅投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七冶公司与旅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七冶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旅投公司应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旅投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七冶公司的证明目的,七冶公司已严重延误工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工程结算定案表》、《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就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拟证明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704953.04元,旅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173760元,应付余额为531193.04元。旅投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七冶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旅投公司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另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应退还; 被告(反诉原告)旅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组: 4.《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七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延误工期,应赔偿旅缺投公司延期交付案涉工程的损失。七冶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旅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七冶公司造成,竣工验收在结算之前,***工验收报告为准。对于工期延误,合同通用条款有明确约定,现旅投公司已超过索赔期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组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证据组2及证据组4的三性无异议,内容一致,均系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虽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故予采信;证据组3中《工程结算定案表》的三性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能证明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后审定结算金额,予以采信。《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就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的三性无异议,从该表的备注表述可以认定,该表是旅投公司出具后由双方财务签字确认,与《工程结算定案表》相互印证,能达到七冶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七冶公司与旅投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旅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所属稻城县香格里拉镇城市文化广场土石方工程交由承包人七冶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挖土石方工程量暂定50000m3,采用单价包干方式结算,暂定价56元/m3(运距按4公里计算)。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5日,竣工上期2019年3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并对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工程价款结算、双方责任、合同纠纷等进行了约定。该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日开工,于2021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成都算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5日出具含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原被告双方及审核单位成都算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章盖印,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704953.04元。2023年1月4日,双方财务进行对账,签订《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就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173760元,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为531193.04元(备注:已完成竣工结算)。且在该表中旅投公司将城市文化广场商业项目施工合同、城市文化广场项目施工合同及案涉城市文化广场土石方工程的合同金额、结算金额、应付金额、已付金额、应付金额及已开票金额进行了合计,结算金额及应付金额为93327885.7元,已开票金额为97271542.53元。诉讼中,七冶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裁定“网络查控、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以540000元为限额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产生保全费32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庭审中,旅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部分保全申请,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驳回该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旅投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并未说明鉴定具体事项,七冶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当庭予以反对;本院于2023年8月2日收到旅投公司邮寄的《城市文化广场土石方工程工期延误损失审计鉴定申请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终无果。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为“稻城县香格里拉镇城市文化广场-商业项目”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本案所涉《竣工验收报告》与(2023)川3337民初75号案件中《竣工验收报告》一致,案涉工程并入“稻城县香格里拉镇城市文化广场-商业项目”验收。 本院认为,七冶公司与旅投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案件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期延期损失是否应审计鉴定;2.旅投公司是否应给付七冶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七冶公司是否支付旅投公司工期延误损失,并在应付工程中扣除;3.七冶公司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七冶公司是否应向旅投公司移送全部竣工材料。 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期损失是否应审计鉴定的争议焦点。《土石方工程合同》中虽约定“七冶公司应保证工程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但并未对延期的责任及损失承担进一步明确;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为“稻城县香格里拉镇城市文化广场-商业项目”的基础土石方工程,与该项目进行整体竣工验收,而旅投公司主张以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作为案涉工程的工期,显然不能完整地反应案涉工程的工期;且旅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七冶公司单方原因,对其损失亦无证据支撑,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已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而在合同履行中各方应知工期延误发生,旅投公司在结算及验收中并未提出相应请求,视为各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综上,因旅投公司无证据证明延期系七冶公司所造成,故对旅投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旅投公司是否应给付七冶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七冶公司是否支付旅投公司工期延误损失,并在应付工程中扣除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旅投公司对欠付七冶公司工程款无异议,仅对是否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和损失等予以抗辩,故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本院予以确认。1.应付工程款金额。经查,旅投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含质保金)为531193.04元。因上述金额包含质保金,案涉工程及其相关工程于2021年9月28日完成总体竣工验收,依照《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可累计支付到审定结算价款的97%(含税),余3%作为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应为51148.59元(1704953.04元×3%),但案涉工程质保期不明,对质保金的返还也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案涉质保金应于2023年9月28日后返还,故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80044.45元(531193.04元-51148.59元);2.对于延期违约金和损失。如前所述,因旅投公司未举证证明延期责任归于七冶公司,故对冰泉公司要求七冶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七冶公司要求旅投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44.4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则按法律规定期满后返还;3.关于利息。七冶公司和旅投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应付之日,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及成都市算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5日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本院依法确定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现七冶公司主张从2023年9月28日起以同期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七冶公司将质保金金额亦作为计息基数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质保金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七冶公司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已依法确定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七冶公司在2023年5月起诉时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18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对旅投公司提出的七冶公司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的抗辩不予支持,七冶公司在旅投公司欠付工程款480044.4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 关于七冶公司是否应向旅投公司移送全部竣工材料的争议焦点。《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验收结论: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认为:1.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表明案涉工程资料真实完整,经过旅投公司签章确认。且七冶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依约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移交竣工材料系七冶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随附义务,而旅投公司在案涉合同中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主要义务和随附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旅投公司以七冶公司未移送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对旅投公司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七冶公司是否应向旅投公司提供应付工程款等额增值税发票。七冶公司与旅投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仅约定“2.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乙方(七冶公司)在结算时须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案中,现原被告已完成工程结算,且在《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就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中载明,七冶公司就案涉工程和其相关工程已开具发票,旅投公司认可,故本院认为七冶公司已履行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故对旅投公司要求七冶公司向其提供与应付工程款对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各方当事人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保全费系七冶公司为保证其债权不受损而产生必要费用,理应由败诉方承担。而财产保全担保可以有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只能以保险担保方式进行,且保全保险费非民事诉讼必须花费的费用,亦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必须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0044.45元及利息(以480044.45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8日起按同期LPR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本金480044.4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77.5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7797.5元,由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1.5元,由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