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安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通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初315号
原告:四川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子江,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琼,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泉路5号。
经营者:叶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通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案件审理中,原告四川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通安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通安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3.00元,减半收取13981.5元,由原告四川通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钟晞鲲
审 判 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濮家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