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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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3民初98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引,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芳全,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第三人:云南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小康大道德润春城花园润地商务中心16号楼22层2201号。
法定代表人:付雨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张芳全、云南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辉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芳全、途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投资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9月2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投资款付清之日止)、补偿人工差旅费用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张芳全签署了《贵州黄平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绿化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出资400000元、第三人张芳全出资200000元,共同承建第三人途辉公司中标的绿化项目,三人各占合伙比例33.33%;合伙事项终止后,盈余额按照合伙比例分配;被告是合伙事务主要执行人,财务、税费、回款等事宜均由被告负责,项目公共开销及采购由合伙三方共同签核。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入伙、退伙、合伙份额转让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出资了400000元,第三人张芳全未履行任何出资。2020年8月1日,合作项目启动,原告在项目启动之初按照协议约定对合伙事项还享有监督权,能了解到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但在2020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对账后,合伙事项的一切经营管理(项目进展、财务收支等),被告均一人决定,拒绝原告参与,也拒绝向原告公开,原告通过当面交流、电话、信息、律师函等方式沟通,要求公开经营状况并参与公共开销及采购签核,被告都不予理睬。近来原告了解到项目回款近500万元(70%),依据项目工程款总额700万左右,按行业标准20-40%的盈利水平,可盈利140-280万。因所有财务由被告一手拿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再者不想和被告过多牵扯,耗时费力,为此提出最基本的退回本息的诉求。综上,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经营信息披露义务,也不让原告参与任何经营事宜,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贵州黄平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绿化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影印件及借条影印件各一份、开支账目三份、开支汇总、股东出资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资400000元的事实。
3.律师函影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财务不公开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2020年6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张芳全承包贵州黄平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绿化项目,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合伙期限内不允许退伙,原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二、2020年10月之后,前期投资不够,需进一步增加投资,根据当时的工程进度,原、被告各需增加投资500000元,但原告没有继续投资而是直接离开项目,被告为合伙工程垫资100多万元,原告未按约定出资为严重违约。三、合伙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完成审计,工程款并不确定,且验收后一年内还需养护,养护费用也无法明确,合伙工程现无法结算,根据协议约定如未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单方退伙视为严重违约,仅可拿回退货时其份额的50%,现因工程尚欠民工工资及苗木费等且未完成升级,原告所占份额的价值无法计算。四、2020年10月25日后,原告未按约定增加投资并离开项目,合伙所有事务由被告一人负责,不存在拒绝原告参与和拒绝向原告公开的情况。五、原告在2020年5月13日为合伙工程支付保证金91000元、2020年8月17日转账86373元、2020年10月10日100000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代原告支付10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投资为377373元。综上,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其没有解除合同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芳全书面陈述,三方合作协议明确出资汇款统一账户(户名:***),原、被告均未按协议履行;原、被告未按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财务制度执行;其为取得该工程项目做了前期工作及付出了代价,希望原、被告合理支付费用。
第三人张芳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途辉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明确合伙期限内不允许退伙;证据2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影印件及借条影印件、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开支账目及开支汇总有异议,认可其出资400000元的事实,原告实际出资为377373元;证据3,认可其收到律师函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2020年10月25日之后未继续出资,其离开项目后未参与经营管理。第三人张芳全、途辉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证: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张芳全对2020年6月24日签订《〈贵州黄平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绿化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的事实陈述一致,被告**对证据2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影印件及借条影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其已收到证据3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开支账目、开支汇总及股东出资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未经被告**及第三人张芳全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4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第三人张芳全(甲方)签订《〈贵州黄平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绿化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现有甲、乙、丙三方共同承建云南途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贵州黄平尖峰水泥厂绿化项目,经三方合伙人平等协商,本着互利合作、风险共担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以供信守。一、出资的数额及股权分配:项目预估需垫资金100万元,于项目开工后7天前打入指定账号。甲方出资20万占股33.33%、乙方出资40万元(含10万保证金)占股33.33%、丙方出资40万(含10万保证金)占股33.33%,如需追加成本甲、乙、丙三方则按1比1比1的比例出资。出资款统一打入各方一致同意的下列账户:开户行农行,账号×××,户名***。二、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2、退伙:①合同期限内不允许退伙;②如未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单方退伙或私自转让股份的,则视为其严重违约(违约方仅可拿回退货时其股份所占价值的50%)。……4、协议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后,原、被告向案涉绿化工程进行出资并进行经营管理。因原、被告就合伙事务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自2020年10月底开始没有参与案涉绿化工程的经营管理活动。2021年4月,原告***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披露合伙经营状况,恢复原告***的合伙人权利。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绿化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价款决算,原告***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张芳全就案涉绿化工程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伙期限确定的个人合伙,合伙的目的为转包承建该绿化工程。鉴于案涉绿化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合伙的目的实际已经实现,而尚未进行的竣工验收和价款决算仅影响到后续的合伙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故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具备。同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实质为退伙,鉴于案涉协议已然约定“合同期限内不允许退伙”,且案涉绿化工程因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价款决算而无法进行清算,即合伙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基于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计4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栩
二○二二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翁灵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