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533号
原告: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东宋家茔村。
法定代表人:曹友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一街道三十四组。
被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9日撤回对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8827.5元,并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青岛高新区6号线综合管沟工程。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价值798827.5元混凝土,被告陆续付款18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调价协议》《商砼确认单》。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青岛市高新区6#线综合管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商砼单价及添加剂计费标准;付款方式为2000方为一付款段,付至已浇筑砼款的100%,依次类推,最后一次浇筑不足2000方的,按实际结算,余款在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三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违约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材料涨价问题,于2010年11月3日、12月2日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调价协议》,对不同强度等级商砼单价、添加剂计费标准作出调整。原告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1月8日、1月22日对原告供应的商砼进行结算,并签订《商砼确认单》,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商砼金额共计798827.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17万元、1万元,余款618827.5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相关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后,***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节点为2016年3月4日,该时间节点远晚于双方对账的时间节点,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8827.5元;并承担以6188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