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聚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仙人咀街道办事处西老爷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一街道三十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辽宁聚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被上诉人***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良、被上诉人玉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宝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宝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宝华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总表》、《会议纪要》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8月8日,***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故***不能代表上诉人。***在法院询问时也表示该工程没有竣工结算。2、《会议纪要》、《说明》、《单项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工程取费表》、《工程项目明细表》均是被上诉人宝华公司单方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应被认可。3、上诉人与玉泉公司均主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宝华公司自认上诉人最后付款时间为2009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积极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宝华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玉泉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对玉泉公司部分的判决。
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聚缘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35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期间自2010年8月9日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要求判令被告玉泉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聚缘公司承担,被告玉泉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原告承建被告辽宁聚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为:鞍山聚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营一期工程,该工程包括办公楼、茶车间、成品原料库、酒车间、锅炉房、冷库、食堂宿舍、机修车库、门卫室、污水池、厂区围墙、办公楼前厂区雨水带、厂区围栏基础、雕塑基础、深水井、检查井等。2010年8月8日,原鞍山聚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审核总表》上审批人处签字,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最终审核认定。该《工程造价审核总表》上载明最终造价总额为5,455,121.64元,建设单位为:鞍山聚缘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岫岩满族自治县宝华建筑有限公司二建分公司。2013年3月19日,辽宁聚缘食品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决议将辽宁聚缘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聚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25日,被告聚缘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免去***原法定代表人(被告辽宁聚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同时进行股权转让,转让后被告玉泉公司占股70%,***占股30%。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单项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工程取费表》及《工程项目明细表》,证明本案争议工程施工情况及各单项工程的造价明细。该工程竣工后,原告自认被告聚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05,121.64元,尚有23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
另查,就本案争议的工程及欠款问题,该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进行核实,其本人承认该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聚缘公司的确拖欠原告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以公司账目为准。***同时承认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审核总表》上审批人处的签字确系他本人签写,且***承认签字时他是辽宁聚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聚缘公司建筑的前营一期工程,有工程实物、被告聚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工程取费表》及《工程项目明细表》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该工程价款一节,有2010年8月8日,原鞍山聚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造价审核总表》上审批人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该工程最终造价总额为5,455,121.64元。从原告提供的多份聚缘公司的会议记录及案外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2015年7月25日之前,一直是被告聚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完全有能力代表被告聚缘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被告聚缘公司的《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该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被告聚缘公司实际控制保管,其完全有能力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供复印件的真伪进行确认,而二被告仅以原告提供复印件不能认定真实性为由进行辩解,没有说明力,且客观上原告也无法提供该《会议纪要》的原件。该院对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该院对原鞍山聚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造价审核总表》上审批人处签字效力予以确认,即原告为被告聚缘公司建筑的前营一期工程,工程价款为5,455,121.6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聚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05,121.64元,并提供了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价款的收据。庭后虽被告玉泉公司提供了一张260万元收据,该收据收款人并非原告,且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曾收到工程款260万元,并未超过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3,105,121.64元。对于被告提供该收据的证明力该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聚缘公司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105,121.64元,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35万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聚缘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3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聚缘公司支付自2010年8月9日(逾期付款的次日)起至被告聚缘公司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玉泉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工程完工后一直积极向被告聚缘公司索要工程欠款,故对于二被告这一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辽宁聚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3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0年8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万元,由被告辽宁聚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宝华公司申请证人*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自聚缘公司成立起到2017年一直在该公司任职,管理财务行政工作,公司所有土建工程都是二建公司建的,工程款确实是欠付的,*经理每年都来要工程款,最后一次从2012年以后没有钱再给工程款。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结合一审其他证据,对该证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宝华公司一直持续向聚缘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于2010年8月8日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及《工程造价审核总表》可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会议纪要》、《单项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等复印件可否作为证据采信?3、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经查,一审答辩中,聚缘公司称2008年、2009年已支付工程款3,105,121.64元属实,于2011年1月14日又向宝华公司支付了现金260万元的工程款。可见,对案涉工程聚缘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达5,705,121.64元,超过《工程造价审核总表》上载明最终造价总额5,455,121.64元。结合本案***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聚缘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确实客观存在等事实,可以认定***为聚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所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及《工程造价审核总表》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证据。且聚缘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一审据此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455,121.64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会议纪要》、《单项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虽为复印件,因该证据实际由聚缘公司控制保管,宝华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原件,而聚缘公司又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以上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聚缘公司仅以复印件为由而否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二审中,证人*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宝华公司持续向聚缘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欠款,故宝华公司起诉聚缘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项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聚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上诉人辽宁聚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孟丽鸿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瑞
书记员*喆